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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5江苏XX公司与刘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秦景敏|时间:2020年07月22日|15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刘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被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3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XX厂棚建造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建造位于铜山区XX厂房一座,建筑面积约4000平方米(以实际测量为准),沿墙高度不低于11米,价格为大包每平方米140元,要求被告必须有安全施工证和专职安全员,出现事故由被告负全责。协议约定的施工期为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3月25日,付款方式为按照进度付款,施工结束后验收合格付90%保质期按行业标准执行,余款在竣工半年内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即进行了施工建造,但直到2018年7月17日才基本上完成施工,但工程一直未通过验收。原告先后支付给被告工程款494916元。2019年1月30日夜里,被告为原告建造的该XX厂房突然倒塌(约2200平方米),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找被告协商处理,但被告置之不理。故起诉。
被告刘XX辩称,对建造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视频及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原告的工程虽然没有验收,但已经提前使用,从照片可以看出厂房内堆积了沙石,事实上,原告也已经提前使用,从视频可以看出,涉案工程的主体结构已经被原告破坏,承重的钢柱被原告擅自据掉两处,现场的事实也能说明。从视频可以看出,原告擅自增加了承重热气管道,热气管道重量达几吨之重;该厂房倒塌的原因并不是被告的焊接原因,是原告自身造成的。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东南公司的鉴定报告书有异议,鉴定报告认为的主要原因是建造标准低,结构体系节点构造不符合要求,但是,倒塌分析的原因第一点就说明了涉案厂房未经过正规设计,但是在结论部分没有这句话,把未经正规设计给去掉了,被告认为鉴定结论与倒塌分析的原因矛盾,因为涉案仓库的设计是由原告进行设计的,并非被告方设计,被告是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施工的,而且对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异议。对XX的鉴定报告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XX厂房建造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建造位于铜山区XX厂房一座,建筑面积约4000平方米,沿墙高度不低于11米,价格为大包每平方米140元,从基础至全部工程竣工,并由原告验收合格,所用材料屋顶面板(彩钢板)0.5平方米、墙板0.4平方米、C型钢140平方米、钢柱用管180平方米,施工期自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3月25日,如逾期罚款5万元,付款方式为按照进度付款,施工结束后验收合格付90%,保质期按行业标准执行,余款在竣工半年内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照约定进行了施工,于2018年9月建造完成。后案外人刘XX对中间排的6根柱子进行了拆改,2018年11月在仓库西侧钢柱侧面增设了燃气管道,2019年1月30日夜间下小雪后,仓库西侧部分发生倒塌事故,倒塌面积双方确认为2000平方米。原告在诉讼中申请对被告承建的XX厂房的倒塌原因、修复费用以及毁损设备设施的修复费用进行了鉴定、评估。经鉴定、评估:仓库倒塌的主要原因为建造标准低,存在结构体系、节点构造等不符合规范要求的质量缺陷;同时,后续对仓库中间排钢柱的拆改行为,对涉案仓库的稳定性有不利影响。对于该鉴定意见,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是该鉴定程序合法、规范,被告重新鉴定的理由为“按照对方图纸要求进行施工”,实际上该施工没有图纸,故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未支持。关于XX厂房修复费用的评估,鉴定机构认为如果按照上述标准进行修复则可能导致再次倒塌,如果按照国家规范标准进行重新设计,该修复方案的修复标准可能远高于原建造标准,故将该鉴定予以退回。对于此次倒塌导致原告燃气管道、环保喷淋管道等设备设施修复费用的评估,修复费用的市场价值为31950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的工程质量关乎生命和财产安全,必须满足国家关于建筑行业的强制标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能低于强制标准去施工。原告主张损失赔偿,应当根据被告的过错确定赔偿比例。被告方本身无建筑资质,其称系挂靠相关企业,所建造的XX厂房倒塌主要原因为建造标准低、结构体系、节点构造等不符合规范要求的质量缺陷,达不到国家关于建筑行业的强制标准,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后期对拆改钢柱的行为也是造成倒塌的原因,故原告对自身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辩称虽然没有图纸但是按照原告方的工作人员的指示进行建设,原告不予认可,即使如被告所述,其也应当对工程质量负责,如果发包方的要求低于国家标准,也有拒绝的义务,故该抗辩不能成立。被告辩称,部分材料由原告方购买,但是又称该材料要在被告的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实际上被告仍应当对材料的质量负责。关于XX厂房的损失,因为鉴定机构未出具鉴定意见,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140元每平方米,双方确认的倒塌面积为2000平方米,认定原告XX厂房的损失为280000元。设备设施等因倒塌导致的修复费用为31950元,有评估报告为证,双方均无异议。故原告的损失总额为31185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21829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XX公司各项损失合计218295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XX公司对被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元、鉴定费31750元,合计39500元,由被告刘XX负担26800元,原告江苏XX公司负担1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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