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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6张XX与吴X、淮安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秦景敏|时间:2020年07月22日|23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与被告吴X、淮安XX公司(以下简称淮安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受理后,于2019年3月27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质证,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诉讼代理人李X、秦XX,被告XX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安XX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民事诉状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0551.52元、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营养费2280元(38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合计109331.5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9日09时41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新淮海西XX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淮海西XX附近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超车的被告吴X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倒地受伤,被送至徐州市矿山医院救治,因伤势较重,于当日又转至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肱骨外科颈骨折,行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肱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8年12月13日病情平稳后出院回家卧床静养。此交通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被告吴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起诉前,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联系被告吴X以及其工作单位被告淮安XX公司,但无法协商解决,故现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另,被告淮安XX公司已为被告吴X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XX公司辩称,1、我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因为我司并未承保被告吴X在事发时使用的电动自行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我司不属于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司法解释中的车辆第三者商业保险的保险人,同时我司在本案所涉的侵权事故中也不是侵权人或者其他形式的责任人,所以不管是从法律关系还是从承保的险种上我司都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当事人;2、根据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我司承保的是雇主责任险,该保险合同所涉及的是我司与被告淮安XX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而本案系道赔纠纷,审理的是被告吴X、淮安XX公司和原告之间的侵权纠纷,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当将两种不同的案由融入一个案件审理,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3、根据我司与被告淮安XX公司之间的雇主责任险之间的约定,每次的医疗费赔偿限额是50000元,并且必须是在二级以上公立医院就医医保范围内赔付,误工费用的赔偿上限是50元/天每人,最高赔偿天数是180天,第三方人身伤亡的责任限额是40万元,相关的定残标准是人身保险伤残评定等级,上述赔偿项目总的赔偿额度是保险限额的45万元,所以根据代理人的上述陈述,我司的赔偿范围、赔偿项目及具体的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与原告方因受害而获得的赔偿并不是一一对应的,所以请法庭判决侵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淮安XX公司可以依据雇主责任险的保险合同向我司办理理赔,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我司在本案中不应当作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且雇主责任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项目仅限于医疗费和伤残保险金,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误工等费用、交通费等和我司保险的赔偿项目无关。
被告吴X在庭前证据交换质证时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出事故时其在工作中送餐途中,是外卖平台的一个站点雇佣的被告。
被告淮安XX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1、事故情况:2018年11月19日09时41分,被告吴X骑电动自行车沿新淮海西XX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淮海西XX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的原告张XX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张XX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报警,张XX方于2018年11月19日13时报警。该起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吴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
2、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徐州矿山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肱骨大结节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近端),后原告转至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肱骨大结节骨折。2018年11月27日,行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肱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8年12月13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1、院外带药。2、继续抗凝、镇痛、营养支持、对症等治疗。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左下肢石膏外固定4-6周,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预防静脉血栓形成,骨折愈合前避免左下肢复诊,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预防深静脉血栓。4、定期复查,不适及时就诊。5、门诊复诊指导功能锻炼。原告因本次受伤共计住院24天,原告自行花费医疗费100551.52元,其中被告吴X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被告吴X提交的票据金额为2439.97元)。
3、保险情况:被告淮安XX公司为被告吴X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450000元的雇主责任(1999版)附加第三者责任险。该条款保险责任内容为:“经保险公司双方特别约定,且投保人已支付相应附加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从事保险合同载明的被保险人业务时,因意外或疏忽,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约定,在保险合同载明的本附加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特别约定:“4、第三方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人民币40万元;需在二级以上公立医院就医,医保范围内赔付比例100%。”
4、其他情况:被告吴X向本院提交了其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明其2018年9月-11月期间的工资均由被告淮安XX公司发放。
本院认为,(一)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吴X骑电动自行车与原告张XX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张XX受伤。该起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吴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综合事故责任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吴X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吴X系被告淮安XX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行为,被告淮安XX公司应对被告吴X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二)关于被告XX公司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立法目的考量,该条直接规定由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偿损失的主要理由是为了及时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交强险的第一位立法目的是保护受害人,由此法律规定了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本案中,被告淮安XX公司为被告吴X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450000元雇主责任附加第三者责任险。首先,被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在当前道路上事故率所占比重较大,非机动车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正成为一种新趋势,而法律具有滞后性,不能及时通过立法直接确定此种事故中保险公司直接对第三人的法定赔偿责任;其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往往需要及时救治,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赔偿能够最快的填平受害人的损失,使受害人的利益得到及时保障,且避免产生不必要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再次,外卖的时效性决定了骑手在工作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危险性明显增加,骑手投保的雇主责任第三者责任险与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性质具有类似性。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突破保险合同的相对性,由被告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更符合立法目的和保险功能,故本院确定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XX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淮安XX公司予以赔偿。被告XX公司抗辩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赔偿项目仅包括伤残保险金和医疗费用,误工费用的赔偿上限是50元/天每人,最高赔偿天数是180天,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附加险条款》中“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责任”中约定,未明确约定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免责范围,且被告XX公司未举证证据其就该项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作出特别说明和提示,故本院对被告XX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张XX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本案中的损失项目为: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102991.49元,有相应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病案材料、用药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因本次受伤共计住院24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费支出情况或护理人员收入减少情况,本院参照徐州市护工平均工资标准,酌定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800元。4、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2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系原告治疗所必要开支,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居住地与就医地之间的实际距离,酌定支持300元。以上费用合计111571.49元,应由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被告吴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本院确定由被告XX公司从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吴X。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在雇主责任附加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08571.49元(111571.49元-3000元);
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在雇主责任附加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被告吴X支付3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10元,由被告淮安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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