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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郑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鹏宇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4日|分类:综合咨询 |11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XX、保定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6民初1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车辆损失主车76480元、挂车13840元、鉴定费6322元,上诉人不认可。该事故车辆经山西法院委托鉴定主车车损60997元、挂车车损11364元,上诉人支付鉴定费6600元,后郑XX向山西法院撤诉。郑XX第二次起诉申请法院鉴定,鉴定机构没有勘验现场也没有查勘事故车,真实性、合法性、公平性均有瑕疵。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车辆维修发票,不能证明车辆实际损失。三、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复勘事故车辆,核实车辆真实损失。四、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郑XX答辩称,一审中评估损失是经法院委托的。
XX公司答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
郑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0938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3日,张XX驾驶冀F×××××/FEU71挂与郑XX驾驶的登记车主为白XX,实际车主为郑XX的冀G×××××/GQ732挂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张XX负全部责任。FL1188/FEU71挂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100万元/5万元含不计免赔。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主车损失76480元、挂车损失13840元,评估费6322元、施救费3000元、货损9747.2元,合计109389.2元。被告XX公司主张,该车实际车主为范XX,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依法赔偿合理损失,车损要求提供修车发票,货物可以施救,不应有损失,认可施救费包含货物的施救,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车损有鉴定结论印证,施救费、鉴定费属必要支出,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根据现场照片,货损不构成全损,本案暂不处理,原告可在补强证据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郑XX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合计9964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8元,减半收取1244元,由原告负担98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146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另在一审时上诉人未提交山西法院委托车辆损失的鉴定报告,亦未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对一审庭审时出示的由一审法院委托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称修车清单已交公估公司,没有修车发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据以认定车辆损失的公估报告系经法院委托鉴定的,程序合法,应当予以采信。上诉人称车辆损失已经山西法院委托鉴定,但未提交鉴定意见,且该法院因郑XX撤诉并未对上述鉴定意见作出评判,上诉人根据山西法院的委托鉴定结果否定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公估报告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支持,且其在一审时对一审法院委托的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依据车辆损失公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数额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系确定车辆损失发生的必要费用,一审判决上诉人一并赔偿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依此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亦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8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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