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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XX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鹏宇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4日|分类:综合咨询 |19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沧州XX公司、原审第三人周XX、周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民初1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XX公司于2019年4月17日,更名为沧州XX公司,故本院更名被上诉人名称为沧州XX公司。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原审第三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1、请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对于海兴县东方商务中XX房屋共计11套及位于海兴县土地使用权的地上房屋建(构)筑物(二层小黄楼除外)及配套锅炉设施,为上诉人与第三人周XX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时上诉人已提供相应证据,且已达到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标准。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原审法院不应对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予以执行查封,即使查封也应裁定解除。原审判决却以共有人之间并未划分每人所有的具体房间或位置而无法解除上诉人份额的查封,此显然借误。上诉人依法享有二分之一份额,原审法院应对查封房产至少解除部分,而不应仍全部查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确认海兴县东方商务中XX房屋共计11套及位于海兴县土地使用权的地上房屋建筑物(二层小黄楼除外)及配套锅炉设施为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判令停止对上诉人财产份额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
沧州XX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案涉标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即便说是案涉标的属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周XX共同共有,一审法院对案涉标的的查封也是有明确依据的。对共有人份额的解封,要符合三个前提条件,其一,共有人之间要有共有财产分割协议,其二,必须经过债权人认可,其三,人民法院认定有效。显然,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应当依法维持原判。
周XX述称,褚XX骗其签字。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对于海兴县东方商务中XX房屋共计11套及位于海兴县土地使用权的地上房屋建(构)筑物享有共有权、占有使用权,判令不得执行原告享有份额内的上述财产并予解除查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XX与第三人周XX系夫妻关系。法院在执行沧州XX公司与沧州XX公司、周XX、周XX等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王XX对法院查封海兴县东方商务中XX11套房屋、位于海兴县土地使用权的地上房屋建(构)筑物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7)冀0903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原告王XX不服,以沧州XX公司作为被告、周XX、周XX作为第三人诉至一审法院。经查,第三人周XX名下的位于海兴县东方商务中XX房屋共计11套房产的海房权证海兴字第××号、海房权证海兴字第××号、海房权证海兴字第××号、海房权证海兴字第××号、海房权证海兴字第××号、海房权证海兴字第××号、海房权证海兴字第××号、海房权证海兴字第××号、海房权证海兴字第××号、海房权证海兴字第××号、海房权证海兴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书中均记载共有人为原告王XX。
一审法院认为,法院所查封的海兴县东方商务中XX11套房屋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告虽举证证明位于涉案房产虽系原告王XX、第三人周XX共同所有,但上述二人并未划分每人所有的具体房间或位置,在对第三人周XX名下的房产查封时无法解除对原告在上述房产中份额的查封,法院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对位于海兴县土地使用权的地上房屋建(构)筑物享有共有权、占有使用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XX承担。
二审庭询中,上诉人王XX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上诉人王XX的银行交易记录及记账凭证7张。用以证明上诉人在建设兴盛街东地上建筑物时支付建筑费58万元,是通过上诉人的银行卡转入天马建筑队会计的银行卡里;
证据二、2007年12月2日,上诉人王XX、原审第三人周XX与原审第三人周XX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兴盛街东土地上的建筑物除二层小楼之外,全部都是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周XX所建,当时明确以后该建筑物由上诉人、周XX所有;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案涉财产系夫妻共有财产,即使上诉人想要证明案涉财产是夫妻共有财产,也不能排除法院的查封措施,上诉人可以通过析产诉讼来维护自身权利。
原审第三人周XX对以上证据均没有意见,并提交其住院病历10页,证明其有精神方面的疾病。
上诉人对病历没有意见,被上诉人称,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周XX有精神方面的问题,可以对生效的判决提起再审,不是本案审理焦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XX的主张是否具有排除强制执行效力。夫或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是不分份额的共有关系,该种共有状态体现在夫妻共同财产整体上,而非某一个或某一部分财产。因此,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权益只有因特定原因析产后才能得以体现,进而实现相应权能。本案中,王XX与周XX系夫妻关系,对其婚内夫妻共同财产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一个共有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依法查封、扣押、冻结。因此,王XX请求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措施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目前王XX与周XX的夫妻共同财产尚未被析产的事实,从权利状态角度而言难以划分案涉11套房产各归所属,而执行行为本身也不能充分印证对王XX的共有权已经造成实质性损害。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王XX要求解除部分查封房产的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故,王XX请求停止对案涉房产执行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外,王XX要求确认位于海兴县土地使用权的地上房屋建筑物(二层小黄楼除外)为王XX与周XX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未办理相关的不动产物权登记,王XX可以另行提起确权之诉。
综上所述,王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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