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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董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鹏宇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4日|分类:综合咨询 |9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刘X因与被上诉人董XX、魏XX、代XX、裴XX、顾XX、董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9)冀0903民初1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董XX对魏X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裴XX、顾XX、董X、陈XX对魏X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增加明确遗产内容的判项;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董XX与魏X系夫妻关系,魏X在夫妻存续期间向上诉人借款用于投资,其投资利益用于家庭生活。因此,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董XX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魏X生前与董X、裴XX、顾XX、陈XX共同投资承包青海XX工程,合伙委托魏X对外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合伙向上诉人的借款也是用于合伙经营当中,属于所有合伙人的共同债务,全体合伙人对该笔债务均应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魏X的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但并未明确遗产内容,导致判决无法执行,请求二审法院对魏X的遗产予以审理并加以确定。
魏XX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不合理。我方已经提交了相关材料,一审法院未予认定,魏X与合伙人投资款项均知晓,魏X在工程中管账,其合伙人不承认不知情,一审法院对此方面判决不合理。魏X没有财产,现在我都没有房子居住,魏X在世时名下没有财产,我作为继承人没有继承魏X的财产,我没有还款义务。
陈XX答辩称,支持一审判决。
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七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7日,原告向魏X转账35万元,并由魏X出具借条。借条中写明,今借现金35万元。落款为:借款人魏X。之后每个月魏X按照月息2%的标准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16年5月12日,魏X死亡,借款35万元的本金未能归还。另查,董XX系魏X之妻,魏XX系魏X之父,代XX系魏X之母。魏X与被告裴XX、顾XX、董X、陈XX合伙经营青海修井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魏X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魏X死亡,作为继承人董XX、魏XX、代XX应在继承魏X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其标准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债务金额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而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用于魏X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合伙人承担魏X本人以个人名义所借款项,因合伙人不认可为合伙债务,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该借款为合伙人共同所借,原告以该款项用于合伙事项为由,要求其他合伙人承担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董XX、魏XX、代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魏X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刘X借款35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2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X对被告裴XX、顾XX、董X、陈XX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董XX、魏XX、代XX在继承魏X遗产范围内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2013年2月7日至2016年5月10日魏X尾号4621的银行卡交易记录36页,拟证明董XX应当承担涉案借款还款责任。魏XX质证意见: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发表意见,不知道内情。陈XX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我没有关系,不发表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5年4月7日,魏X书写的《借条》载明:“今借现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借款人:魏X”,同日,上诉人通过其XX银行账户向魏X建设银行账户转账35万元。后魏X通过其银行账户向上诉人偿还涉案借款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所涉借款数额较大,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畴,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款用于魏X和董XX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或者该笔借款系基于魏X与董XX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故一审认定涉案债务不属于魏X和董XX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妥。
根据上述借条系魏X出具,以及涉案借款打入魏X个人银行账户且还息亦通过魏X个人银行账户的事实,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款属于魏X与裴XX、顾XX、董X、陈XX的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裴XX、顾XX、董X、陈XX就涉案借款存在与魏X共同举债的合意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的不利后果,其关于涉案借款属于所有合伙人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关于魏X的遗产范围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刘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刘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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