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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A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江海军|时间:2023年03月09日|34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特征词:同业拆借 | 中标 | 内部管理 | 适格主体 | 资质 | 挪用资金 | 工程款 | 肢解分包 | 代理 | 印章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五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1,男,该公司法务部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74年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西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察隅县人民法院(2021)藏0425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5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上诉人A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察隅县人民法院(2021)藏0425民初2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A的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A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某建设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1、一审法院之前在审理与本案涉案项目察隅县古拉乡公路改建项目有关的系列案件中,依法对案外人*进行调查,在调查笔录中*明确江西威乐察隅县古拉乡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印章系其私刻。2某建设公司提供了案外人**之间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本案涉案项目是*承揽的事实。3、本案涉案项目系案外人*通过原林芝市市委书记等人的关系,借用某建设公司资质承建,该项目全部由*实际操控,*指派*F等人管理项目,派B监管财务。由*私刻项目部印章并设立账户,并以项目部名义分为五个工区,由*CD等人施工。*以借款和管理费的名义收取五个工区实际施工人1500余万元。某建设公司在系列案件发生前对案涉项目不知情,至今未获得任何利益。4、在案涉项目第一起案件发生后,某建设公司查清该项目与己无关后,立即向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XX局和相关部门报案、反映,现上饶市广丰区XX局已立案、察隅县XX局也正在侦查。5A提供的证据仅有一份盖有项目部印章和E签字的机械租赁费收款收据。E某建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某建设公司至今都不认识EA没有提供压路机租赁工时详单,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压路机用于项目部。且A提供的收款收据仅能证明其收到了款项,而非欠付其款项。6A没有证据证明其压路机确实是项目部使用,因此项目部并不是当事人。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盖章行为法律效力的规定,项目部在收款收据上盖章的行为无效。一审判决违反以事实为依据公平的法律原则,对某建设公司不公平,基于上述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某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A辩称,某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已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2015618日,徐礼光以某建设公司项目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发包方察隅县人民政府签订案涉古拉乡公路改建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某建设公司明确授权*刻制项目部印章和开设账户,而非*私刻项目部印章,*是在项目部负责人F之后负责项目部,五个工区均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购买物资、租赁设备等事项的管理运作,12*的侄儿,受*委托实施管理,项目资金以项目部的名义领取后再分发给各工区负责人,他们之间的分包行为无效。某建设公司项目部以及五个工区的关系为内部管理关系,无法对抗善意无过失的第三人。E负责项目部采购业务时,经常在察隅县租赁机械设备等,因其有项目部印章,机械设备的出租人均相信E为项目部负责人,EA口头约定租赁机械1000元/天,共租用37天,费用37,000元。2018613A前往项目部与E核算后,由E出具收款收据,而且注明租金未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正确,请求驳回某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建设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37,000元;2.判令某建设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自2018613日至2021118日,共计4,238.97元;3.判令某建设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自2021119日至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某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建设公司原名称为江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现名。2015610日,某建设公司中标察隅县人民政府的林芝地区察隅县古拉乡公路改建工程。2015618日,徐礼光以某建设公司项目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察隅县人民政府签订了案涉施工合同。案涉项目分包为五个工区,五个工区均以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进行购买物资、租赁设备等管理运作,项目资金以项目部名义领取并分发给各工区负责人,项目最终结算目前未完成。案外人江远春为项目部项目总工。201856日至2018613日,A提供压路机在古拉乡公路改建工程工地工作37天,共计租金37,000元。2018613日,项目部向A出具一份机械租赁费收款收据,收据上有项目部印章,E在收款收据上签字并注明租金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某建设公司中标涉案项目并成立项目部,项目部将中标项目肢解分包给五个工区,各工区负责人均为自然人,不具有建设资质,分包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某建设公司与项目部及五个工区的关系应为内部管理关系,无法对抗第三人。本案是某建设公司因涉案项目产生的系列案纠纷之一。本案A虽然未与项目部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项目部工作人员E以项目部名义签字确认了欠付A租金的事实。A提供的机械租赁费收款收据有项目部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盖有项目部印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因项目部不是法律规定的主体,故E以项目部名义确认欠付A租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代理某建设公司作出的行为,因租赁压路机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当由某建设公司承担,如损害某建设公司的利益,可以追偿权维权。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对A要求某建设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等人挪用资金、职务侵占案一案,虽已被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XX局立案侦查,但本案民事纠纷与另案刑事犯罪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亦非必须以他案结果为依据认定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规定的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的情形,故无需中止审理,某建设公司关于本案应先中止审理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某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A支付租金37,000元;二、驳回A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5.49元(A已预交),由A负担47元,某建设公司负担368.49元。

二审中,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1.询问笔录复印件六份,欲证明:第一,案涉项目系*借用某建设公司资质中标,招投标所需的各类费用以及招投标保证金由*支付;第二,*将案涉项目分为五个工区,分别承包给*、黄旭东、CD、彭前充等人施工,*安排*管理整个项目;第三,由五个工区负责人共同商议组建项目部,推荐第三工区负责人黄旭东为项目部负责人,由于黄旭东与业主发生矛盾,*聘请F为项目部经理;第四,由F聘请江远春、郑轩等项目部工作人员;第五,项目部公章由*刻制,并设立项目部账户,项目印章由F保管使用;第六,业主工程款拨付至项目部账户,所有工程款均由*及五个工区老板自行安排使用;第七,五个工区施工人按*要求均支付了工程款8%的买标费用和管理费,该费用五个工区施工人分别以个人转账、现金及工程款等方式支付给*;第八,F*存在侵占、挪用项目工程款的行为;第九,涉案项目是范海浪以分公司名义与*合作,而其在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时加盖的某建设公司印章,并非某建设公司XX机关登记备案的印章,其超出了代理权限,无权代表某建设公司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案涉项目分为五个工区,分别承包给*、黄旭东、CD、彭前充等人施工,由五个工区负责人共同商议组建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先后由黄旭东、F*担任,聘请江远春、郑轩、1等人为项目部工作人员,案涉项目以项目部名义单独设立账户,业主工程拨款付至项目部账户,由五个工区负责人自行安排使用;项目部通过扣划工程款或由各工区负责人转账、付款等方式向*共支付8,700,000元,但该组证据不足以证实招投标所需的各类费用以及招投标保证金由*支付,项目部公章由*私刻,并由F保管的事实,故对某建设公司据此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会议记录复印件七份,欲证明:第一,*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控制人;第二,各工区负责人均认可自行承担各工区债务,某建设公司不承担责任;3某建设公司会计杨巧珍与*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一份、察隅县XX局调取证据清单原件一份,欲证明项目控制人*授权*全权处理项目保证金,与某建设公司无关;4.项目部记账凭证(包括费用报销单、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业务凭证、进账单、客户回单)复印件,欲证明*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控制人,*控制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并从项目工程款中得到8,700,000元(仅为其中一部分),且能够与第一组证据第六点证明内容相印证。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系本案发生纠纷后某建设公司与案涉项目各工区负责人之间就债务如何承担的内部管理约定,不足以证明某建设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案涉债务应由相应工区负责人、*承担,故对某建设公司的证明目的,应不予采信。51*的通话录音整理后打印件一份及光盘一张,欲证明案涉项目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系*在被几十个人群围两天及几个工区实际施工人的诱说及在*因病身体不适的情况下,加盖项目部印章,且几个工区负责人表示自愿承担责任,*在债权凭证上盖章时并未就数额是否真实进行核实。本院认为,该通话的相对方是否为*无法核实,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6.工程款拨付情况表一张,欲证明案涉项目工程款未经某建设公司账户。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应予以确认,但对某建设公司据此主张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之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A向本院提交,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藏04民终118号、(2019)藏04民终124号民事判决书和西藏自治区察隅县人民法院(2020)藏042517号执行裁定书打印件各一份,欲证明生效判决认定2015618日,徐礼光以某建设公司项目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察隅县人民政府签订了案涉施工合同,案涉项目分为五个工区,五个工区均以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进行购买物资、租赁设备等管理运作,项目资金以项目部的名义领取并分发各工区负责人,某建设公司项目部与五个工区的关系是管理关系,无法对抗善意、无过失的第三人,故以项目部名义盖章、签合同、书写欠条等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引发的相关债权债务应由某建设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为本院生效裁判文书,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某建设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A机械租赁费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某建设公司中标涉案项目并成立项目部,具有管理该项目正常运转的职责,而某建设公司不主动履行管理职责,对施工、人员、资金等各项工作管理缺失,导致中标项目肢解分包给五个工区,各工区负责人均为自然人,不具有建设资质,分包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某建设公司与项目部、五个工区工作人员的关系应为内部管理关系,某建设公司是否授权项目部及五个工区工作人员对外签订合同,并确认债务,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A虽未与项目部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案涉项目的工作人员E在《收款收据》上负责人处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确认欠付A租赁费37,000元的事实。该证据原件保存者为A,且A未在收款人处签字,备注一栏注明租金未付,本院综合分析认定该《收款收据》的性质并非收条,而系欠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因项目部不是法律规定的主体,故E以项目部名义确认欠付A租赁费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代理某建设公司作出的行为,因租赁关系产生的债务应当由某建设公司承担,如损害某建设公司的利益,某建设公司有权进行追偿。一审法院对租赁费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等人挪用资金、职务侵占案一案,虽已被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XX局立案侦查,但本案民事纠纷与另案刑事犯罪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亦非必须以他案结果为依据认定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无需中止审理,故某建设公司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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