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海军律师网

勤勉敬业、德行天下

IP属地:西藏

江海军律师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工程建筑

  • 服务时间:09:00-19:00

  • 执业律所:林芝海和迪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1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3518947506点击查看

A、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江海军|时间:2023年02月08日|146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特征词:同业拆借 | 买卖合同 | 贷款基准利率 | 违约行为 | 逾期付款 | 捺印 | 土建工程 | 欠条 | 逾期付款违约金 | 诉讼保全

原告:A,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现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米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西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B,户籍地四川省眉山市。

第三人:C,户籍地四川省眉山市。

AD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B、第三人C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75日分别立(2022)藏0422民初138号和139号二案,因两案系在同一工地上引发的同一类型纠纷且被告相同,庭审前双方当事人已同意合并审理,故本院依法裁定将(2022)藏0422民初138号案件并入(2022)藏0422民初139号案件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第三人C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与第三人连带向原告支付塔吊租赁费184,000元;2.判令两被告与第三人连带向原告支付从201971日起至2022630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费21,252元,具体逾期付款损失费金额以年利率从3.85%标准计算至全部租赁费付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的所有诉讼费(含案件受理费、邮寄和公告送达费、诉讼保全申请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由两被告与第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B挂靠在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并以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了米林县40旅部队营房建设工程项目。20196月中旬,因施工需要,便与原告口头协商后,租赁原告的塔吊用于施工。B向原告出具了一张书面欠条,载明欠付原告包含塔吊进出场费、工人(塔吊司机)工资费在内的租赁费计184,000元,并口头承诺务于20196月底前付清。但截至目前,经原告催要分文未付。

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B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涉案项目工程;2.张某和何某负责涉案项目的施工;3.上段承包劳务的是C,他跟何某签订的合同上明确注明了塔吊是C负责的,与公司无关;4.因当时B在工地上班,A找到B说明情况,部队也差公司工程款,B个人才出具欠条,等部队付款后支付AA与张某也达成协议的;5.因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冻结导致部队欠付工程款至今无法支付,欠款是公司欠的,与B个人无关,B只是见证人。

第三人C辩称:其只是帮公司出面,这是公司行为。

原告A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出庭作证称C曾自称代表其雇主B*店里租赁钢管等建材用于某部队营房工地建设,后双方履行设备租赁约定并结算完毕,原告A以此证人证言拟证明B挂靠在四川**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承包某部队营房建设工程二标段,C只是B的工地负责人,代表B对外租赁建材设备,BC的雇主,因为富昇公司的账户被人民法院查封了无法过账,导致B无法取得工程款才欠付原告租赁费等事实。第三人C质证表示无异议,并认可证人陈述属实。

2.《欠条》原件一份,载明: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体承包人:C)拖欠塔吊租赁及人工工资一事。共计321,900元。其中包含(机械进出场费;人工工资;租赁人A184,000元;租赁人D137,900元),拟证明经结算,被告欠付A租赁费,包括工人工资共计184,000元,欠付D租赁费,包括工人工资共计137,900元,当时口头约定20196月底付清的事实。第三人C质证表示无异议。

3AB通话录音及文字稿一份,拟证明B自认由其支付涉案全部租赁费,与欠条相印证。第三人C质证表示无异议。

被告B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系张某与何某就共同承建77680部队0127工程二标段项目的合作协议,拟证明张某和何某负责涉案项目工程。原告A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该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原件相印证;其次,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张某与何某是该份合同的相对方,租赁塔吊是C代表B谈的,至于他们之间的内部关系如何,不影响B承租方的认定,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与本案事实不符,该份协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C质证意见表示无异议。

合议庭根据B答辩意见调取的本院(2018)藏0422民初27号马国军诉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证据中的《劳务承包施工合同》一份,内容为何某将其承建的米林县77680部队0127工程二标段中10#16#公寓楼采用大清包劳务形式(载明工程内容为10#16#楼土建工程的人工费、机具模板、脚手架、塔机、管理费、现场材料搬运,低资易耗,水电预留、预埋和二级配电箱以后的费用及各类耗材等费用)分包给C施工,合同签订于20141018日,何某签名处加盖有四川**工程有限公司0127工程二标段项目部印章。原告A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C质证意见表示无异议。

第三人C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1018日,第三人C与案外人何某签订《劳务承包施工合同》,采用大清包劳务形式(载明工程内容为10#16#楼土建工程的人工费、机具模板、脚手架、塔机、管理费、现场材料搬运,低资易耗,水电预留、预埋和二级配电箱以后的费用及各类耗材等费用)分包了案外人何某承建的米林县77680部队0127工程二标段中10#16#营房公寓楼工程劳务作业。因施工需要,第三人C与原告A口头协商就塔吊租赁达成一致,原告A出租的一台塔吊于20166月中旬入场作业,至作业结束,被告B以验收为由要求原告A拆除塔吊,原告A以拆除塔吊为条件要求支付租赁费,后被告B201965日向原告A出具了一张书面欠条,载明: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体承包人:C)拖欠塔吊租赁及人工工资一事。共计321,900元。其中包含(机械进出场费;人工工资;租赁人A184,000元;租赁人D137,900元),被告B在欠条上注明的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处签名捺印。

另查明,涉案项目中国人民解放军77680部队0127工程一期二标段(工程内容:17栋公寓楼、1栋机关食堂)为案外人张某用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案外人何某与案外人张某达成合作共同承建涉案项目,由案外人何某承建其中10#16#7栋公寓楼,双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章由案外人张某保管。被告B为案外人何某在涉案项目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1.第三人C是否应当支付本案原告的租赁费;2.被告B是否应当支付本案原告的租赁费;3.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本案原告的租赁费;4.逾期付款损失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评判如下:

针对焦点1,本院认为,第三人C应当支付本案中的租赁费。首先,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第三人C作为涉案项目工程劳务分包人,其在与案外人何某签订的《劳务承包施工合同》中明确分包内容包含塔机(即塔吊)部分;其次,实际施工作业中,因施工需要,第三人C本人出面与原告A口头协商塔吊租赁事宜,双方达成口头租赁协议,原告A依约履行塔吊出租义务,第三人C亦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向原告A支付租赁费;再者,对于原告A提交的由被告B出具的《欠条》,第三人C对于其中注明其为涉案项目工程主体承包人以及确认包含机械进出场费和人工工资共计欠付原告A184,000元租赁费总额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即第三人C对原告A出租塔吊产生租赁费共计184,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综上,第三人C基于与原告A之间的租赁关系应当向原告A支付租赁费。

针对焦点23,本院认为,被告B应当支付本案中的租赁费,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支付。关于第三人C自称系受被告B的委托前往原告A处协商塔吊租赁事宜,其在庭审中陈述前后矛盾,且未提交相应证据;关于证人*与原告A的陈述中指认BC的雇主,系听信于第三人C自述,均无相应证据能够佐证,故关于被告B是第三人C的雇主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然《欠条》确系被告B签名捺印,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在允诺债权的《欠条》上签名捺印需要负相应责任,仍向原告A出具确认欠付其租赁费的《欠条》并签名捺印的行为属于自愿加入债务,在签名处注明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B的个人行为,无委托手续,系无权代理行为,对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B需要对其签字负责,故被告B应当向原告A支付租赁费。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原告A租赁关系相对方,原告A出租的塔吊虽用于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中国人民解放军77680部队0127工程一期二标段项目工地,但租赁合同是诺成合同、双务合同,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具有对应性、对价性,具有较强的合同相对性,租赁物适用于何处并不是合同的成立要件,即原告A出租的塔吊虽用于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涉案项目工地不必然导致其租赁关系相对方的变更,故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向原告A支付租赁费。

针对焦点4,本院认为,逾期付款损失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第三人C、被告B至今未向原告A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原告A要求第三人C、被告B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鉴于法律对租赁合同中逾期支付租赁费的违约责任没有规定,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8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8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原告A可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向第三人C、被告B主张利息损失,《欠条》中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原告A可在履行完租赁合同义务后随时要求相对方给付租赁费,现原告A要求从20197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利率标准未超过法定上限,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款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C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A租赁费184,000元。

二、第三人C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A逾期付款利息(以184,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71日起至2022630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费21,252元;从202271日起至全部租赁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累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B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78.78元,由被告B、第三人C共同负担,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B、第三人C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全站访问量

    59431

  • 昨日访问量

    27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江海军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