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江海军|时间:2023年03月09日|15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特征词:司法鉴定 | 司法鉴定意见书 | 营养费 | 损伤 | 误工费 | 精神损害抚慰金 | 交通费 | 赔偿金 | 住宿费 | 残疾赔偿金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90年生,回族,户籍地青海省化龙回族自治县,现于西藏拉萨监狱服刑,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男,1972年生,回族,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外来务工人员,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西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2021)藏0402民初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被上诉人B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撤销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2021)藏0402民初40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对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认定的误工费84,000元不能接受,A与B发生肢体冲突所造成的轻伤二级伤势并不会影响其十四个月无法正常劳动,期间还有疫情影响。二、对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74,820元不能接受,其与B发生肢体冲突是在2020年1月26日,而在此之前B已患有白内障,属于十级伤残,且B出具的十级伤残鉴定日期为2021年3月29日,在与B发生肢体冲突至出具十级伤残鉴定期间相隔十四个月,是否因其他事由导致,B不能证明其伤残系与A发生肢体冲突后造成的。三、对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认定的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有异议。因A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21年9月17日刑满释放,该期间无法在外界收集有利证据。四、对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认定的赔偿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B偿清不能接受。A于2021年9月17日才刑满释放,无法偿还B赔偿金。
B辩称,第一,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因受伤后,B视线受损、视力模糊,导致无法工作。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21年3月29日西藏阜康医院鉴定B为十级伤残,故一审判决正确。第二,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西藏阜康医院具有司法鉴定资格,其鉴定结论中明确说明十级伤残是由于左眼钝器挫伤而非白内障引发,A辩称之前即患有白内障无事实依据。
B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A向B赔偿医疗费、差旅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0,053.49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A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26日18时许,B与A在“天银手抓美食城”厨房内发生争吵,之后A在桌上拿起一只塑料碗并砸在B左侧额头及左侧眼部,造成B额头及眼部受伤。2020年1月26日至2020年8月10日期间,B在林芝市人民医院、林芝市健民医院、西藏自治区人民医院、西藏阜康医院进行检查治疗。2020年8月24日,经西藏阜康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20]阜鉴字第6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对被鉴定人B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21年3月29日,经西藏阜康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21]阜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对被鉴定人B损伤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B因医疗、伤情鉴定产生的医疗费用、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分别为5,387.92元、1,320元、370元、3,094元,共计10,171.92元。事发后“天银手抓美食城”经营者马青青将A工资5,800元支付给B治疗伤情。B自2015年9月至2020年1月23日期间,在“天银手抓美食城”从事厨师工作,月工资为6,000元,其经常居住地为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A当庭对B诉请中的营养费900元予以认可。另查明,B提交《中国银行微信消费凭条》与《西藏自治区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藏财NO0039317318)中的220元费用系同一笔支出。再查明,A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18日被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XX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检察院以巴检一部刑诉(2021)18号起诉书指控A犯故意伤害罪。2021年4月6日,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藏0402刑初2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B因A的侵权行为受到人身损害,并经合法鉴定程序被鉴定为“十级伤残”,B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作出侵权行为的A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双方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B有权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关于B因本次纠纷受伤而造成经济损失问题,该院认定如下:1.B在本次纠纷后因伤而支出的医疗费5,387.92元、交通费1,320元、住宿费370元、鉴定费3,094元客观存在,该院予以支持,对B提交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等证据中不符合法律规定及重复计算部分,该院不予支持;2.A当庭承认B诉请营养费9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410元/年×伤残系数10%×20年=74,820元,B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B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依法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起2020年1月26日至定残前一天2021年3月28日(十四个月零三天)×月工资6000元(日平均工资200元)=84,600元,B起诉金额为误工费84,000元,故该院仅支持B起诉的误工费,即84,000元,A称B在受伤后经一个半月左右的治疗便已恢复,误工费的计算不符合事实的反驳意见,该院认为,A的该反驳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故对该反驳意见不予采纳;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A的侵权行为造成B十级伤残,确对B造成精神伤害,A应当赔偿B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A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该院酌定由A赔偿B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70,891.92元,扣减A已支付的赔偿金5,800元,A应向B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5,091.92元(170891.92元-5800元)。综上所述,本案民事诉讼的直接起因是A的犯罪行为,A的该犯罪行为直接导致了B的各项损害后果的发生,B诉请A向其赔偿医疗费、差旅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5,091.92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B举证不能及计算错误部分,该院不予支持。A虽提出反驳意见,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B赔偿各项损失165,091.92元;二、驳回B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13元,由B负担14.25元,A负担460.88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误工费。B提交了其受伤前就职于巴宜区八一镇天银手抓美食城出具的《证明》,证实月工资6,000元,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认为,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4.2鉴定时机: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的规定,本案中,B于2020年8月10日最后一次在西藏自治区人民医院就诊,该门诊病历单显示“诊断:同前。其他处理:交代病情,建议行YAG前节激光,散瞳,患者暂拒绝要求回内地治疗,复查,眼部病情变化时随诊”,B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时间证明,不能证明其在此后持续误工,其于2021年3月25日申请对损伤等级进行鉴定,未对该期间进行合理说明,故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20年8月10日为宜,误工费为受伤之日起2020年1月26日至2020年8月10日(六个月零十六天)×月工资6000元(日平均工资200元)=39,200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A称B在受伤后经一个半月左右的治疗便已恢复,误工费的计算不符合事实的反驳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2021年3月29日,西藏阜康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21]阜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过对所提供的B病历资料审阅,结合目前伤情检查,作出鉴定意见:对被鉴定人B损伤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案中A未提交证据证明西藏阜康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一审法院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410元/年×伤残系数10%×20年=74,820元认定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A称B在受伤前即患有白内障属于十级伤残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纠纷的发生,系因双方当事人不能客观冷静处理琐事所致。A因过错行为侵害B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A应赔偿B遭受损害产生的医疗费5,387.92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320元、住宿费370元、司法鉴定费3,09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74,8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合理部分39,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26,091.92元,扣减A已支付的赔偿金5,800元,A应向B赔偿各项费用120,291.92元。A称其于2021年9月17日才刑满释放,无法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赔偿款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争议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作为判决依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A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2021)藏0402民初406号民事判决;
二、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B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20,291.92元;
三、驳回B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75.13元(B已预交),由B负担139.03元,由A负担33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4.1元(A已预交925.46元),由B负担252.2元,由A负担64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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