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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西藏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江海军|时间:2023年01月06日|68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特征词:质保金 | 质量鉴定 | 进度款 | 验收申请 | 承揽合同 | 工程款 | 验收 | 再审 | 建设工程 | 事实不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市。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藏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西藏海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建工西藏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藏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某建工公司)、一审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建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04民终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某建工西藏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马厩项目因未经过竣工验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第二笔进度款及质保金付款条件未成就,被申请人西藏某建工公司无权要求申请人四川某建工西藏分公司支付款项。马厩项目《钢结构工程承包协议书》明确约定:被申请人西藏某建工公司应按照施工图纸和国家工程规范进行施工、负责钢结构材料质量检测与送样检测、提交书面验收申请,竣工验收以双方验收签字为验收通过依据。合同履行过程中,20208月份,被申请人西藏某建工公司将存在多处严重质量问题(如:钢柱垂直偏差严重、钢柱涂层刷漆严重不合格,马厩宽度不符合设计要求)、未进行竣工验收的马厩工程搁置项目现场,经催促整改至今置之不理,导致申请人无法向业主交付验收该项目。根据《建筑法》第六十一条及《钢结构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综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合同的属性,本着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应坚持质量第一的原则,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国家规定、竣工验收合格前提下,才有权主张工程款。然而二审法院未查明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仅以申请人对马厩项目部分地面完成了混凝土浇筑、铺设了墙面瓷砖等附属设施建设,即推定申请人在未对工程进行验收情况下进行下一步施工,造成工程质量瑕疵无法区分责任主体,擅自使用工程,视为对工程的验收通过。二审法院不仅驳回了申请人要求第三方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对申请人提供的第三方质量鉴定也未予以认可。在被申请人未举证证明马厩项目经过竣工验收且结果合格的情况下,判决申请人支付案涉工程款,于法无据。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21)藏民初204号民事判决,并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申请人四川某建工西藏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不应当再审。理由如下:四川某建工西藏分公司主张西藏某建工公司承建的马厩项目未经过竣工验收、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根据四川某建工西藏分公司西藏某建工公司20191027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协议书》关于竣工验收以双方验收签字为验收通过依据。完工后,甲方在接到乙方书面验收申请7天内组织进行验收。如果7天内(含7天)未到场进行验收工作或者业主已经投入使用,视为验收通过的约定。本案中,虽然双方均未提交已经验收的依据,但四川某建工西藏分公司认可在西藏某建工公司施工基础上,由其公司继续施工,且经二审法院现场调查马厩工程已由四川某建工西藏分公司西藏某建工公司完成钢结构的基础上自行完成了打混凝土地面、砌墙体、铺设墙面瓷砖、修栅栏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四川某建工西藏分公司在未对西藏某建工公司已完工程进行验收的情况下,进行下一步施工的行为应当视为其擅自使用工程,在此情况下主张马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对马厩项目申请质量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二审法院对该问题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另,二审法院已经对四川某建工西藏分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的质保金问题予以回应,作出了扣除的判决,四川某建工西藏分公司不应再以质保金问题作为申请再审的理由,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为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21)藏民初204号民事判决,并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而生效判决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21)藏04民终123号民事判决,并对一审判决进行了改判,据此,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也无法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四川某建工西藏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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