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郜云律师 时间:2021年07月16日 109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信息
犯罪嫌疑人林某,因涉嫌诈骗罪,于xx年xx月xx日被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xx年xx月xx日被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英某,
辩护人郜云,云南滇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xx年xx月份,犯罪嫌疑人林某在“转转网”上发布了一条售卖摩托车的虚假广告,被害人大兵在“转转”网上看到此信息后添加了林某的微信,二人谈好摩托车的价格后,大兵通过微信向林某的支付了4688元的摩托车钱及打包费150元、加油费50元,2020年11月10日,林某骗大兵称摩托车准备下高速要支付470元的过路费,大兵又通过微信向林某的另一个微信支付了470元,林某收到钱后将大兵的微信拉黑。林某共骗取大兵5358元钱,骗得的钱被其挥霍一空.
xx年xx月xx日,被害人大兵报案至玉龙县公安局,犯罪嫌疑人林某于xx年xx月xx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所受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立案手续、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徽信转账记录、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谅解书、收条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本院对犯罪嫌疑人林某进行了社会调查,经调查查明:犯罪嫌疑人林某因法律意识淡薄触犯了法律,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处理结果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林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时不满18周岁,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情节,可能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为6个月,从xx年xx月xx日至xx年xx月xx日止考验期内,犯罪嫌疑人林某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每月一次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四)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教育
1向社区或者公益团体提供公益劳动;
2接受法治教育。
在考验期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本院将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
(一)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
(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情形,考验期满的,本院将作出不起诉决定。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果对本决定有异议,可以向本院提出,本院将依法提起公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公安机关如果对本决定有异议,可以向本院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丽江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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