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振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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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代理劳动者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判决

发布者:陈振洲律师|时间:2017年05月09日|分类:劳动纠纷 |11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分析

  成功代理张某与XXX投资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一案,胜诉帮助当事人张某获得公司未付的工资差额、基本生活费及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代理本案后,陈振洲律师迅速确定争议焦点是要确认张某与XXX投资有限公司之前存在劳动关系,就张某在XXX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之初就参与筹备工作,并于成立之后继续负责行政事务这一事实进行充分举证,是本案胜诉的关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民初字第11196号

  本院认为,张某从XXX公司设立之初就参与公司筹备工作,并于公司成立后继续负责公司行政事务。XXX公司主张张某是为公司提供注册设立等外包服务的孔某团队成员之一,双方系劳务关系。但值得注意的是,在XXX公司成立之时,孔某担任的是该公司董事兼常务副总经理。XXX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孔某团队之间系外包服务关系,也未举证证明其与张某之间明确约定为劳务关系,故本院对XXX公司主张的双方系劳务关系不予采信,进而对张某主张的双方系劳动关系予以采信。

  关于张某主张的工资和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其一、XXX公司作为负有管理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对张某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XXX公司主张张某从参与公司筹备起报酬为每月1000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由此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同时,从2014年6月3日时任XXX公司董事兼副总经理的赵某发送给张某的短信记录来看,其中“内部承诺给你的3万元钱工资,从锦州清算回来后,保证补足你的欠款”的内容,也印证了张某主张的从参与公司筹备之初起每月30000元的工资标准。故本院对张某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采信。其二、XXX公司主张其已于2014年3月27日开会决定解除与张某的关系,但张某未曾参加当日的会议,XXX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曾将该会议决定通知到张某,故本院对XXX公司主张的解除情况不予采信,对张某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予以采信。其三、张某自2014年3月27日起未再到XXX公司的办公地点工作。张某主张是XXX公司不允许其去办公地点,让其在外跑业务,但其未举证证明此工作安排;而且仅凭提交的发送给孔某的电子邮件,不足以证明张某离开办公地点后仍在正常为XXX公司提供劳动。鉴于XXX公司当庭认可向张某支付报酬至2014年4月30日,并已实际履行,故本院确认XXX公司应按张某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至当日,之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张某未再提供劳动,XXX公司应支付基本生活费。

  其四、张某从筹备之初就参与XXX公司工作,故XXX公司应按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张某从参与筹备工作之日起的工资。XXX公司在2014年1月至2月支付了三笔共计40000元,张某主张此为XXX公司成立之前的工资,不在本案中主张的成立之后的工资之内,本院不持异议。此外张某认可XXX公司在2014年8月19日支付一笔17816.10元属于本案中主张的成立之后的工资之内,故应予以扣除。综上,经核算,XXX公司应向张某支付2014年1月13日至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92873.56元及2014年5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基本生活费5460元。XXX公司未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2014年2月13日至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6551.72元。之后张某未提交劳动,故张某要求XXX公司支付2014年5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XX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张某支付二O一四年一月十三日至四月三十日期间工资差额九万二千八百七十三元五角六分及二O一四年五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期间基本生活费五千四百六十元;二、XXX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张某支付二O一四年二月十三日至四月三十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七万六千五百五十一元七角二分;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张某已预交五元),由XXX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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