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顺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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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XX公司与西安XX公司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顺旺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38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西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初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及证据,本院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XXX’字号”;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使用“XXX”字号是明知的,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的字号先于被上诉人的字号使用,且在转让“XXX”商标的股东会决议作出之前,被上诉人已成立,作为与上诉人经营类似业务的同行企业,应当知道上诉人的在先权利及“XXX”字号的商业价值,故被上诉人将“XXX”文字登记注册为企业字号用于市场经营,已充分表明其不正当竞争的主观过错。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事的行业均系与XX馏工程相关联的经营和服务。3、侵权行为发生时,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褚XX同时也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致使上诉人无法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4、该次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仅涉及商标的转让问题,并未涉及名称权的使用问题。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企业名称并不相同。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经营范围明显不一致。3、上诉人并非知名企业。4、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名称中使用“XXX”字样是认可的。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XXX”字号;2、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XX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XXX元;3、承担XX公司因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5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12日,公司设立时股东为褚XX、褚XX、褚XX,法定代表人为褚XX。后股权、法定代表人均发生过变化,褚XX曾担任过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现股东仍为最初设立的三人,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褚XX。XX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10日,公司设立时股东为褚XX和褚XX,后股权发生变化,现股东为褚XX、任XX、王XX。法定代表人一直为褚XX。2013年12月8日,XX公司的全部股东褚XX、褚XX、褚XX召开股东会,会议议题为商标与网站所有权转让,股东协商一致,同意将11个商标和XXX国际XX馏网站的所有权转让给西安XXX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商标包括“XXX”(申请号为119XXXX7062)、“道特”、“悟净”等。12月9日,该三人召开股东会,将褚XX及XX公司名下的几项专利所有权转让至褚XX名下。2014年1月20日,该三人就商标所有权转让又召开股东会,一致同意将“XXX”(申请号为119XXXX7065)、“XXX+图”、“XX瑞”商标转让给XX公司,三人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2014年2月18日,该三人召开股东会,将部分项目合同分配至三个股东名下,其余项目合同归公司所有。在召开前述股东会时,褚XX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另查,褚XX、褚XX、褚XX系兄妹关系,褚XX为褚XX之子。

一审法院认为,围绕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XX公司使用“XXX”字号是否构成对XX公司权利的侵犯。字号是区分经营主体的重要手段,在通常情况下,相同或近似领域内,相同字号的经营主体确实容易使相关公众认定其存在某种关联,或者导致混淆。本案中,XX公司的字号在先,XX公司的字号在后,但是XX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XX公司字号的使用XX公司是明知的。2014年1月20日XX公司股东召开股东会将“XXX”等商标转让给XX公司,XX公司此时已经设立,字号是明确的,但XX公司对此显然是知晓,并未提出异议,同时,此次股东会决议转让的虽然是商标,但该商标与XX公司的字号是相同的,由于商标与字号作为区分商业主体和商品来源的重要手段,企业在对外宣传上难免会有类似之处,而XX公司却没有在意由此可能导致的混淆,由此也进一步说明XX公司没有独占使用“XXX”的意XX表示,对于与XX公司共用“XXX”是认可的。考虑到褚XX、褚XX、褚XX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均为XX公司的股东,且均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XX公司对XX公司使用“XXX”字号的认可是符合常理的。综上所述,XX公司现禁止XX公司使用“XXX”字号没有依据,违反原先达成的合意。由于XX公司主张XX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XX公司就此主张的相关赔偿,该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驳回西安XX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7元,由西安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在企业名称中使用“XXX”是否侵犯了上诉人的企业名称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本案中,XX公司上诉认为XX公司擅自使用其“XXX”的企业字号,构成侵权。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已于2014年1月20日以“西安XX公司”的名义出现在上诉人XX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中,可以说明XX公司知悉XX公司使用了“XXX”字号,却并未提出异议。XX公司称当时被上诉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褚XX亦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致使其难以提出异议,但XX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另,在上述股东会决议中,上诉人在其持有的“XXX”商标与其字号相同的情况下,将“XXX”商标转让至被上诉人,亦可以说明XX公司对XX公司使用“XXX”字号是认可的。最后,基于褚XX、褚XX、褚XX之间的亲属关系及共为XX公司股东、共同经营的历史因素,XX公司与XX公司共同使用“XXX”字号亦符合常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明知XX公司使用“XXX”字号并以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西安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郭顺旺律师,男,山东菏泽人,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在北京市京师(西安)律师事务所执业。执业方向: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医疗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陕西-西安
  • 执业单位:北京市京师(西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10120********8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工程建筑、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