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孕妇生产医疗纠纷,代理当事人获取赔偿

发布者:肖昌兴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09日 16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朱某某,女,汉族,1989年8月19日生,江西省大余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昌兴,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大余县**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大余县**保健院),住所地:大余县南安大道。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训辉,大余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大余县**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大余县**保健院)(以下简称“大余**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昌兴,被告大余县**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29852元(待鉴定后再变更诉讼请求)。鉴定后原告依法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79593元(详见赔偿清单)。事实与理由:我于2021年11月19日入被告大余**院待产,行双腔水囊引产术,11月20日9时30分行人工破膜引产,于10时30分出现规律宫缩13时29分以左枕前自娩一活男婴,阿氏评分9分/10分,胎盘胎膜娩出完整,产时出血约200毫升。产后1小时余,出现阴道出血量多,予按摩子宫、麦角新碱肌肉注射、缩宫素静滴、球囊压迫止血等处理无好转,累计产后2小时30分出血量约1500毫升。考虑DIC、失血性休克、产后出血。立即行剖腹探查术,见子宫软、呈水袋状,予按压子宫、子宫动脉结扎仍无好转,后行子宫次全切除术,术后转大余县人民医院ICU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DIC,2、失血性休克,3、产后出血,4、妊娠期糖尿病,5、妊娠合并阴道炎,6、孕3产2、孕39周+1、头位顺产等。大余县人民医院诊断:1、产后出血,2、凝血功能障碍,3、低蛋白血症4、子宫切除术后状态,5、贫血。被告对我的诊疗未引起高度重视,疏忽大意,应当预见产后有大出血可能未能预见,以致没有采取前期预防措施等准备工作,未尽到充分注意等义务,导致我产后1小时后大出血不止和子宫被切除的损害后果。当我出现大出血后,被告因准备不足造成不能及时对我输血,延误了最佳救治时机,最终造成我的子宫被切除。2022年5月9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我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我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45%-55%。我为此支付鉴定费6600元。依据《民法典》等有关法律规定,请判如所请。

  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大余县**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产程监护记录单产科分娩记录、抢救记录、手术记录单、费用结算单等复印件一套,证明原告在大余**院住院生小孩、检查诊断、抢救及手术的情况等,出院诊断为:DIC、失血性休克、妊娠期糖尿病、妊娠合并阴道炎、孕3产2孕39周左枕前头位顺产、球拍状胎盘、单胎活产等。原告产后1小时余出现大出血,被告未尽充分注意、说明和准备义务致原告子宫被切除,被告存在过错等;除医保外,原告支付医疗费6270.17元。

  3.大余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费用结算单等复印件一套,证明原告在大余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5天,诊断为产后出血、凝血功能障碍、低蛋白血症、子宫切除术后状态、贫血等疾病;除医保外,原告支付医疗费7107.02元。

  4.大余县**院母子健康手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产前均在被告处进行健康检查,被告未检查到原告患有腺肌症等疾病。

  5.大余县**院票据、大余县人民医院票据复印件一套,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5225元(4148元+3970元+7107元)。

  6.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朱某某与叶某某于2021年10月25日结婚,儿子叶某1于2021年11月20日出生。

  7.朱某1、蔡某某户口复印件各一份、村委会、派出所叶某1(2021年11月20日生)需要抚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属于过错责任。原告朱某某于2021年11月19日入被告大余**院住院分娩,其与被告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关系。本案中,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赣州中心[2022]临鉴字第4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大余**院对朱某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对朱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即原因力大小)建议为45%-55%(拟50%)。被告以鉴定意见错误,法医获取的病历资料不全等主张重新鉴定,本院未予准许,原因如下;1.该鉴定机构系双方在法庭的主持下协商一致选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不存在没有资质、违反鉴定程序或应回避而未回避等问题。2.送去鉴定机构的封存病例资料系法庭当庭拆封,并经双方当事人现场质证,此后全套复印件由法院交予鉴定机构,不存在前述证据未经质证或法医获取的病历资料不全的问题。3.被告提及的《产妇产后12小时监护》记录不在法庭、原告及鉴定机构依照封存病历资料留存的复印件中,而拆封的病例资料原件已在原告方要求下于2022年1月25日领回;且法医出庭接受质询时已明确表示,用药情况应以临时医嘱为准,因此无论是否存在《产妇产后12小时监护》记录,都应当以临时医嘱记载的内容为准,故《产妇产后12小时监护》记录不构成重新鉴定的理由或改变当前鉴定意见的依据。另原告以被告存在病例造假为由申请对被告处罚,但《产妇产后12小时监护》记录并不在法院组织质证后提交鉴定机构的病历资料中,且《产妇产后12小时监护》记录中特殊情况及处理一栏记录的在具体时间节点下遵医嘱实施相关医疗举措所记载的时间与封存病例中临时医嘱记录的医嘱开出时间不存在矛盾或错乱,故本院对原告的申请未予支持。4.关于临时医嘱单中执行者为王波的医嘱执行时间均比医师开出医嘱的时间延后29分钟的问题,被告主张系王波使用的电脑时间记载延后29分钟,实际则为立即执行,并提交了同时期其他患者的临时医嘱单以证明其主张。但本院认为,王波执行临时医嘱的时间出现滞后到底是实际滞后还是系统原因,并非法医鉴定的事项和范围;且医院作为救死扶伤的事业单位,应当时刻保持高度严谨的工作作风,且事实上相关临时医嘱单上也均有执行者确认签名(电脑打印),签名即代表审核确认,因此,医院不得以执行医嘱时间滞后系电脑系统问题为由主张抗辩。综上,本案不存在重新鉴定事由,本院对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赣州中心[2022]临鉴字第419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被告存在诊疗过错予以确认,并采纳该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告“过错参与度(即原因力大小)建议为45%-55%(拟50%)”的鉴定意见,最终确定本案中被告应当对原告此次医疗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在此基础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列明的赔偿清单,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15225元。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本次分娩和后续手术住院花费的自费医疗费为17525.19元(6270.17元+610元+3498元+40元+7107.02元),其中双方均认可原告自费顺产的费用为2300元,本院认为该2300元系正常生产的合理自费支出,不应纳入赔偿计算基数,故本院认可原告可纳入赔偿计算基数的医疗费为15225.19元(17525.19元-2300元)。现原告主张的纳入赔偿计算基数的医疗费为15225元,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14194.85元。原告庭审中自述其从事电商行业,并提交了赣州滕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其主张,但其未提交其工资收入证明材料,而电商属于依托信息技术开展服务的行业,因此本院酌定其误工费标准参照2021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中“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的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7568元计算。关于其误工天数问题,考虑原告抢救并住院6天,加之本来产后虚弱,再加上产后大出血、子宫摘除等损伤,其出院医嘱还载明其有贫血、凝血功能障碍等问题,并被鉴定机构评定为七级伤残,导致其即便按照传统习惯“坐月子”也无法及时恢复,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90天误工期予以支持。即原告的误工费为14194.85元(57568元/年365天X90天)。

  3.护理费:7260元。原告的损害构成七级伤残,结合医院“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劳累”等医嘱,并参照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其护理期为60日。因此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780元(130元/天X6天)。另出院后的护理费为6480元(120元/天X54天)。故其护理费共为7260元(780元+6480元)。

  4.交通费:180元。原告是在本地区住院,按照30元天计算交通费,合理的交通费支出为(30元/天X6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原告要求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天X6天=360元6.营养费:1080元。原告的损害构成七级伤残。其申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180元(30元/天X6天)。另结合出院记录“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劳累”等医嘱,考虑其失血过多、构成残疾等实际,本院酌定其出院后的营养期为30日,故其出院后的营养费为900元(30元/天X30天)。综上,原告的营养费为1080元(180元+900元)。

  7.残疾赔偿金:333472元。江西省202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1684元,故原告可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333472元(41684元/年X20年X40%)。

  8.鉴定费问题。本案中,原告在诉讼中先行支付鉴定费6600元,该鉴定费的分配具体在判决主文后的诉讼费分配部分予以列明。

  9.被扶养人生活费:250787元。庭审中,原告提出其父亲朱某1(1955年8月6日生)与母亲蔡某某(1960年7月1日生)和儿子叶某1(2021年11月20日生)需要抚养。关于其子叶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叶某1尚属来成年人,因此,应当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至18周岁;另叶某1需由原告朱某某及其丈夫共同抚养,因此可列为本案赔偿基数总额的叶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8513.2元(24587元/年X18年2X40%)。关于原告父亲朱某1和母亲蔡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和母亲均已年过60周岁,符合需扶养和赡养的老年人的条件;且朱某1一家属困难群众,日常主要以务农为生,除原告自认其父亲每月有100元的养老保险外,没有其他固定收入;另根据原告父亲朱某1的赣州市脱贫攻坚政策落户一本通记载,其家中共有包括儿子朱某某、孙子朱楷宇、妻子蔡某某在内的四口人,其家中2018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仅2814元,考虑到孙子朱楷宇尚属未成年人、朱某1和蔡某某又系老年人,因此该户家庭的主要劳动力是朱某某,主要收入来源应该也为朱某某,因此不能简单将其家中2018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814元当然认定为朱某1和蔡某某分别各自当年实际收入2814元,因此本院对被告要求在计算朱某1和蔡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时扣减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在考虑到朱某1和蔡某某系困难群众、二人均超过60岁、没有稳定收入来源且朱某1本人患有慢性肺疾的情况下,不应过分严苛扣减其现有收入来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故朱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8843.6元(24587元/年X14年2X40%);蔡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3430.6元(24587元/年X19年:2X40%)。故应纳入赔偿计算基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为250787.4元(88513.2元+68843.6元+93430.6元)。原告主张的金额为250787元,本院予以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本院结合被告大余**院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同时考虑原告朱某某及其亲属因此遭受痛苦等,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计人民币14000元。

  综上,原告朱某某在本案中产生的合理损失为人民币636558.85元(15225元+14194.85元+7260元+180元+360元+1080元+333472元+250787元+14000元)。对于上述损失,本院酌定被告大余**院按照50%承担责任即为318279.43元(636558.85元X50%)。此外,本案中原告支付的6600元鉴定费和被告支出的1200元鉴定人出庭费,系庭审中为查明案件事实而必要、合理的支出,应由双方分别承担50%,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鉴定费3300元,原告也应向被告支付6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余县**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大余县**保健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某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赔偿款计人民币318279.43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肖昌兴律师(联系电话:13879790738),从事临床医生多年;后进入法院工作任法官23年,取得法学学士学位,在法院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赣州
  • 执业单位: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60720********79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离婚、房产纠纷、刑事辩护、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