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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A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肖昌兴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1日 17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A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XX中法民一终字第9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甲,女,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5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A,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A,女,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A,男,199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A,女,1945年3月6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A,女,195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A,女,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A,男,195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A,男,1960年3月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A、B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XX海法民一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A与前夫B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了两名子女即C和被继承人D,A与B结束婚姻关系后又与C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五名子女即A、B、C、D、E,被继承人A约于1977年与案外人B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即A,A与B于2000年8月21日离婚,A与其前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即B丙,A与其前夫结束婚姻关系后,于2002年1月30日与龙华XX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杨某与A称A与龙华昭已形成抚养关系,对方当事人对此不予确认, A与B于2006年购买了广州市海珠区XX房屋,该房登记在龙华XX与A名下,A于2012年7月17日死亡,A于2013年7月6日死亡,A与B己早于C及D死亡,A的父母均早于A死亡,原审原告因继承上述房产与A、B发生纠纷,遂于2013年4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诉讼过程中,A、B提供了龙华昭签名确认并盖有指模的一份《约定》,内容为“海珠区XX房地产证字第C4992815号和朗晴居二期F503房,在按揭没证号,夫妻婚后共有财产都由妻子A所有,特此约定,”该《约定》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8日,对方当事人对该《约定》上A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向原审法院申请笔迹鉴定, 原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委托中国XX对该《约定》上A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同时亦向该鉴定所提交了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是A本人签名的《楼宇按揭合同》及《离婚合同》作为鉴定样本,该鉴定所于2013年6月19日出具中广测(2013)文鉴字第0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述《约定》上A的签名与《楼宇按揭合同》及《离婚合同》上A的签名是同一人所写,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意见均予以确认,原审原告表示该《约定》上A签名的笔迹呆滞抖动,证明其精神状态不佳,当时神智不清,亦提交了龙华XX的住院病案,证明2012年7月8日龙华昭已处于恶性肿瘤末期,距其死亡仅十天,而其病历显示当时龙华XX患有肝性脑病(主要临床表现是意识障碍、行为失常和昏迷),据此认为A签名时并非属于意识清醒的状态,该《约定》并非A的真实意思表示,杨某、A对此不予确认, 为查明本案事实,原审法院依法前往广东省XX医院查询了龙华XX的住院病案,该病案中2012年7月8日的查房记录显示“患者神清、精神欠佳、疲倦乏力……”,2012年7月10日的查房记录显示“患者神清,精神萎靡,疲倦乏力……”,双方当事人上述记录均表示没有异议, 原审原告认为上述《约定》是打印件,仅有签名和日期是手写的,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要件;该A没有两名见证人签名,故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故不能认定该《约定》是合法有效的遗嘱,A、B表示该《约定》是关于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配作出的书面约定,并非遗嘱,也不需要见证人在场,故该《约定》应合法有效,涉案房屋并非龙华XX的遗产,原审原告表示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约定应按实际产权变更登记为准,现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未发生变更,应视为该约定尚未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A于2012年7月8日签名的《约定》如何认定,根据中广测(2013)文鉴字第0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该《约定》确是A本人所签,虽然该签名笔迹呆滞抖动,且签于龙华XX患肝癌末期、死亡前十日,但根据其住院病案的查房记录,A于签名当日即2012年7月8日是神智清楚的,亦即A签名时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原审原告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龙华XX签名并非其本意,故认定该《约定》中的内容是龙华XX的真实意思表示, 该《约定》的内容为约定涉案房屋及另一房屋等夫妻共同财产均归A所有,而并非约定A死亡后其遗产由谁继承,故从内容上看,该《约定》确非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该《约定》应是对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配作出约定,该《约定》已采取书面形式,而涉案房屋广州市海珠区XX房屋是A与B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A与B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该《约定》合法有效,A已在该《约定》约定涉案房产由B所有,即涉案房产的全部产权均应归A所有,龙华XX已不占有涉案房屋产权,故其死亡时,涉案房屋并非龙华XX遗产,因此,原审原告要求继承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A、B、C、D、E、F、G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受理费3300元,由A、B、C、D、E与F共同负担, 判后,A与B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一、2012年7月8日A与B在医院签订约定,当时A病情危重,且无人在场,其他亲属亦不知情,事后A与B也没有告知其他亲属,显然A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乘人之危,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真实意思表示包含意思与表示一致、自由表达意思,A在医院这种特定的环境与病情危重的情况下签字,其意思与表达不可能一致,A与B的夫妻财产约定,不是龙华昭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涉案约定是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的无效民事行为,依据我国《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龙华XX签订约定时意思表示不真实,属于无效民事行为;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归A所有,显失公平;在龙华XX危难之际和不能自由表达意思时订约,属于乘人之危,三、本案既要适用《婚姻法》,更要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与《继承法》,我国《婚姻法》只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制,没有规定约定的生效条件和可变更、撤销的情形,A作为B的唯一亲生女儿,A等亲属为代位继承人,依法有权继承龙华XX的遗产,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A与杨某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3、改判由B、C与杨某继承A的广州市海珠区XX房屋等遗产;4、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杨某与龙某丙负担, 杨某与A答辩称,A与龙华昭的约定符合我国《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A打印好《约定》并给B签名,这符合夫妻作出财产约定的过程与法定的方式,A在《约定》上签字时神智清醒,A与B结婚后,A经营婚纱店、家政等生意,涉案两套房屋主要是用杨某的收入购买的,为了避免以后讼争,A与B对这两套涉案房屋作出约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A、B、C、D、E等原审原告在二审未陈述其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广州市海珠区XX房是A与B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当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A与B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双方婚姻关系期间所取得涉案房产所有权的归属,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从形式与内容看,该《约定》并不是A生前所立的遗嘱, 在原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申请对涉案《约定》上“A”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样本与鉴定意见均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涉案《约定》上A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审法院向医院调取的A住院病案的查房记录,A在涉案《约定》上签名当日即2012年7月8日神智清楚,亦即A签名时具有完全行为能力,A与B主张杨某乘人之危等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涉案《约定》为龙华XX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涉案房产的全部产权均应归A所有,A与B甲上诉要求继承该涉案房屋,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A与B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邓志愿 二〇一四年××月××日 书记员C
肖昌兴律师(联系电话:13879790738),从事临床医生多年;后进入法院工作任法官23年,取得法学学士学位,在法院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赣州
  • 执业单位: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60720********79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离婚、房产纠纷、刑事辩护、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