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1、案件详细情况
2019年7月18日,吴某与张某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用夫妻共同财产于2016年8月22日购置宝马车一辆,并登记在其名下。2018年9月6日,张某在已提起离婚诉讼之后,将车辆隐匿转移到王某名下,并且进行了车辆变更登记(原车牌号×××号,现车牌号为×××)。张某未能提供车辆买卖合同和支付合同价款的说明,车辆被转让后,仍由张某日常使用、控制。王某和张某恶意串通,虚假受让,严重侵害我的财产权益。
王某辩称,不同意吴某的诉讼请求。我原有一个北京牌照的车辆,2018年将车辆不带牌出售,腾出一个换车指标,但我不打算买新车,为了不让指标作废,我就把指标借给了张某,名义上的买卖只是为了做登记,没有发生实际买卖行为,不存在我和张某恶意串通的行为。不同意车辆归吴某所有,与本案无关,车牌是我的,不同意给吴某或张某。
张某辩称,不同意吴某的诉讼请求。我和王某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借用关系,我是借用王某的指标。车也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实际出资人是我弟弟张龙,因我弟弟不具有购车资格,所以商量把车先登记在我名下,登记为外地牌照,等北京摇到号再换上北京牌照。其间正好王某有一个指标,所以就借用了王某的指标。购车款不是吴某出资的,也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涉及第三人出资购车,不同意给吴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吴某与张某于2004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016年8月22日,张某名下登记×××号车辆。2018年9月6日,前述车辆变更登记至王某名下,登记的获得方式为购买,车牌号变更为×××。2019年7月,吴某与张某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因案涉车辆涉及案外人权益,并未在离婚案件中予以处理。
吴某提交张某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张某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购买案涉车辆的贷款。王某张和某不予认可。
庭审中,王某和张某均称张琳系借用王某的北京车牌指标,以买卖的形式完成指标借用的登记,并非真实买卖合同关系,均认可买卖合同关系无效,实际为借名行为。另,张某主张案涉车辆由其弟弟张龙出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于2018年9月6日关于×××车辆买卖合同行为无效;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王某和被告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和张某均认可并无真实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以买卖之名完成车辆指标借名登记。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王某和张某间名义上的虚假的买卖行为无效。吴某主张确认王某和张某间买卖合同行为无效,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案涉车辆是否属于吴雄文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存在争议,即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离婚后也应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在王某作为共同被告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中,不宜一并处理,吴某和张某可另行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