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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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离婚婚姻家庭继承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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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1等与王X2等分家析产纠纷

发布者:刘辉律师|时间:2022年03月28日|分类:综合咨询 |22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1、简述案件详细情况 

原告张X1、王X1与被告张X2、王X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张X1的法定代理人王X1,王X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张X2,被告王X2及被告张X2、王X2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回X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1、王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北京市丰台区XX路125号院丰XXXX号房屋由张X1、王X1居住使用;2.张X2、王X2给付张X1、王X1返租费和租房费共计215655元;3.案件受理费由张X2、王X2承担。事实和理由:王X2系张X2之母,王X1与张X2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女张X1。2015年9月,经丰台法院调解,王X1与张X2离婚,张X1由王X1抚养。2013年,王X1、张X1与张X2,王X2所在村拆迁,根据拆迁协议及相关政策,被安置人口共五人,包括:张X2之父张XX(已经去世)、张X2之母王X2、张X2、王X1、张X1,每个人享有45平方米的房屋安置面积,共分到一个三居室、一个二居室和一个一居室,还有其他补偿款。离婚时,鉴于夫妻财产涉及家庭其他成员共有未能处理,故诉至法院。

张X2辩称,不同意张X1、王X1所有的诉讼请求。1.张X1系我和王X1婚生女,不满十周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是我和王X1。王X1没有与我协商单方以张X1的名义起诉,违反了法律规定,是无效的行为;2.本案不是分家析产纠纷,而是由离婚后对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提起的诉讼,应为离婚后财产纠纷;3.王X2不是本案被告;4.张XX路125号院17号楼XX号房屋是对原丰台区XXX号张XX的农民住房拆迁补偿取得。张XXX号是农民住房,所有权人是张XX,张XX病故后应按继承法律关系处理相关利益,王X1主张享有该房屋使用权于法无据。根据《张XX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农民房屋拆迁安置及优惠购房办法》的规定,受益人应当是被拆除原有房屋所有人。本案中被拆除的房屋是原丰台区XXX号房屋,该房屋建房用地人是张XX,家庭成员是张XX、王X2和我,不包括王X1。王X1应享受优惠购房补贴面积仅为10平方米的指标;5.2006年5月1日,我及父母入住回迁新楼张XX路125号院14楼l门202号,被拆迁的房屋于2006年6月上交拆除,至此原平房拆迁补偿工作已经结束。我与王X1于2006年9月18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23日签协议只是为了确认新增人口应享受优惠购房补贴面积指标,即张X1应享有优惠购房补贴面积45平方米指标。购买回迁楼房时资金全部由张XX、王X2支付,王X1没有出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离婚至今王X1没有交纳房租费及水、电费等费用,该费用全部由王X2实际负担,王X1的拆迁利益已经充分实现;6.《拆迁协议》签订于2010年3月23日,王X1主张从2006年11月起算返租费没有事实根据;7.王X1曾于2015年l0月23日向丰台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法院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全面履行。

王X2辩称,答辩意见同张X2一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XX系张X2之父,王X2系张X2之母。张X2与王X1于2006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张X1。2015年9月,本院出具(2015)丰民初字第16391号民事调解书,王X1与张X2离婚,张X1由王X1抚养。张XX于2015年4月死亡,张XX之父母均早于张XX死亡。

2006年5月4日,张XX(乙方)与北京XX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张XX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农民房屋拆迁安置及优惠购房办法拆迁协议》,协议约定:甲方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丰台区XXX号居住的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居住X号院,正式住房9间,建筑面积163.08平方米。在册人口3人,分别为户主张XX、之妻王X2、之子张X2。被拆迁户全院享受优惠购房补贴面积为45平方米,可享受购房面积135平方米。被拆迁户认购张XX回迁住宅楼现房壹套,为14楼XX号(建筑面积115.06平方米)。提前搬家奖5000元,搬家费1800元,其他补助费1680元等内容。2010年3月23日,张XX(乙方)与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张XX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张XX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农民房屋拆迁安置及优惠购房办法拆迁协议》,协议约定:甲方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丰台区XXX号居住的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居住X号院,正式住房9间,建筑面积163.08平方米。在册人口5人,分别为户主张XX、之妻王X2、之子张X2、之儿媳王X1、之孙女张X1。经房屋评估机构评估,原房屋作价144089元,人均正式住房面积152.62平方米,拆迁补偿款合计457860元。被拆迁户全院享受优惠购房补贴面积为70平方米,优惠购房补贴款为210000元。被拆迁户全户可享受购房面积为220平方米。被拆迁户认购张XX回迁住宅楼现房贰套,分别为14楼1单元202号(建筑面积115.06平方米);17楼3单元1002号(建筑面积85.5平方米)。提前搬家奖10000元,搬家费1800元,其他补助费1680元等内容。2017年6月,王X2(乙方)与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张XX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张XX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农民房屋拆迁安置及优惠购房办法拆迁协议》,协议约定:甲方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丰台区XXX号居住的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居住X号院,正式住房9间,建筑面积163.08平方米。在册人口5人,分别为户主张XX、之妻王X2、之子张X2、之儿媳王X1、之孙女张X1。被拆迁户全户可享受购房面积为220平方米。被拆迁户认购张XX回迁住宅楼现房叁套,分别为14楼XX号(建筑面积115.06平方米);17楼XX号(建筑面积85.5平方米);4楼XX(建筑面积52.72平方米)。提前搬家奖5000元*3,搬家费1800元,其他补助费1680元等内容。经王X1、张X1申请,本院调取2008年5月26日《张XX旧村改造拆迁安置人口自然增长平米确认表》,载明:被拆迁人张XX,本户原人口确认3人,指标面积135平方米,已安置购房115.06平方米,剩余指标面积19.4平方米。本户人口自然增长人员2人,王X1指标40平方米,张X145平方米。本户截至2008年4月30日最终人口确认人员5人,总指标面积220平方米,本户人口自然增长后剩余指标面积104.4平方米。据北京XX公司出具的《张XX剩余面积补贴情况》载明:2006年6月至2007年7月,发放剩余面积补贴共计3066元(以19.94平方米为基数,每月219元标准计算,共计14个月)。2007年8月至2008年4月,发放剩余面积补贴共计2331元(以19.94平方米为基数,每月259元标准计算,共计9个月)。2008年5月,发放剩余面积补贴共计1364元(以104.94平方米为基数,每月1364元标准计算,共计1个月)。2008年6月至2017年7月,发放剩余面积补贴共计77843.28元。上述合计金额共计85968.28元。据《张XX回迁购房计算表》载明:产权人张XX(已故),在册人口5人,购房套数叁套,房号14-1-202;17-3-1002;4-1-604,购房套数三套,购房面积253.28,购房总款768491.72元。提前搬家奖15000元(每套房屋5000元,共三套),搬家费1800元,空调电话1680元,周转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总计21680元。庭审中,王X1、张X1、王X2、张X2均确认拆迁补偿协议中17楼3单元1002号房屋已经交付,尚未办理产权。张X1、王X1曾于2015年10月诉至本院,要求对北京市丰台区XX路125号院丰XXXX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利,并要求张X2、王X2给付返租费。后张X1,王X1撤诉。在该案审理中,王X2自认,自2010年7月起租了3个月,每月2300元,共6900元。2010年10月到2013年10月租金是30000元每年。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租金是40000元。2015年10月起到2016年10月租金是40000元每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X路125号院17楼XX号房屋由王X1、张X1居住使用;

二、驳回王X1、张X1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34元,由张X1、王X1负担2267元(已交纳),由王X2、张X2负担22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2、综合案件情况给出律师自己的点评(必须)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按份共有的共有权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析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王X2与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张XX村民委员会签订《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张XX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农民房屋拆迁安置及优惠购房办法拆迁协议》、《张XX旧村改造拆迁安置人口自然增长平米确认表》可以认定,张X1、王X1均系被安置人口,依据安置政策享有优惠购房指标85平方米,故其二人对安置房屋享有相应居住使用的权利。因王X1与张X2离婚后,张X1由王X1抚养,随王X1共同生活,其二人主张的北京市丰台区XX路125号院丰XXX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85.5平方米,与其被安置指标接近。故对王X1、张X1要求居住北京市丰台区XX路125号院丰XXXX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王X1、张X1要求张X2、王X2给付返租费、房租费一节,因其应得款项尚不足以支付购房款,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本案所处理的房屋居住使用,仅针对涉案房屋未办理产权之前。产权办理完成后,相应权利人对房屋产权可以另行主张,并结合原房屋建设、拆迁补偿款、回迁房屋购房款等具体情况再次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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