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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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离婚婚姻家庭继承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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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发布者:刘辉律师|时间:2021年12月16日|分类:综合咨询 |46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1、案件详细情况 

被继X人范X1与吕X于2001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刘X1系范X1与前妻刘X2之女。范X1于2019年4月16日死亡,生前未留遗嘱。范X1之母王X因死亡于1990年3月22日注销户口,范X1之父范X2于2004年5月10日死亡。

在审理过程中,依刘X1的申请,本院调取了涉案房屋的档案材料。房档材料显示,1998年12月20日,范X2与北京铁路分局签订《北京铁路分局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购买了涉案房屋。《申请购房职工及配偶情况证明》和《北京铁路分局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表》显示,购房申请人是王X、配偶范X2,在申请人工龄处写着“34”,在配偶工龄处写着“33”。
2004年9月19日,北京市XX出具公证书,载明被继X人范X2于2004年5月10日在北京市死亡,死亡后在北京市XX××号遗有二居室房产(产权属于范X2个人所有)。死者生前无遗嘱。其父范X4、其母杜某、其妻王X均早于其死亡。根据我国继X法之规定,上述范X2所遗房产应由其子女共同继X。现其子女范X5、范X6、范X3均表示自愿放弃继X权,故上述属于死者范X2的房产由其子范X1继X。范X1于2004年10月9日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
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涉案房产的市场价值445万元。

律师点评:

一、涉案房屋中有无王X的份额
刘X1认为范X1之母王X在涉案房产中享有份额,因范X1是继X了其父范X2的房产,本院现对涉案房屋登记在范X2名下时王X是否享有房产份额问题分析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争房屋原系北京铁路分局所有,后经房改售房,范X2于1998年12月20日与北京铁路分局签订《北京铁路分局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并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我国婚姻法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限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或夫妻有明确书面约定的范围。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王X在范X2与北京铁路分局签订出售公房协议书及取得诉争房屋产权之前已去世,虽然范X2在房改购房时使用了王X的工龄,但因王X当时已死亡,丧失民事权利能力,不能再行取得财产,故诉争房屋产权并非范X2与王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
其次,对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目前尚无法律、法规对该问题予以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0年2月17日以(2000)法民字第4号复函对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作出回复,其中涉及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本院也注意到上述复函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废止。故购买诉争房屋是否使用夫妻双方共同积蓄以及是否使用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均不足以据此产生诉争房屋物权取得主体的认定基础。
再次,购买公房时使用已死亡配偶的工龄折抵房款的,所获工龄政策福利能否折算后作为死亡配偶一方的财产权益即其遗产的问题,这个问题可作出肯定性结论,但本案的被继X人并非王X,本院对此问题不作细述。
最后,上述所获工龄政策福利,能否折算对应王X享有诉争房屋物权的问题。我国物权法采取的是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所称的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分别为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范X2与北京铁路分局签订《北京铁路分局出售公房协议书》并依法予以登记,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即依法取得不动产物权。
如前述分析,诉争房屋并非王X与范X2的夫妻共同财产,工龄政策福利并不能当然对应为所购房屋的所有权份额,该房产是范X2的个人财产,范X1继X范X2的遗产后,王X当然并不对该房产享有份额。
二、涉案房屋是否范X1的个人财产
关于刘X1提出涉案房屋是范X1个人财产的意见,其主要理由是范X1继X范X2名下涉案房屋时,范X2的其他继X人放弃继X是为了将房产给范X1个人,且涉案房产登记在范X1一人名下。本院现对该问题分析如下:
首先,从北京市XX出具的公证书载明的内容来看,公证书明确载明“范X2的其他子女范X5、范X6、范X3均表示自愿放弃继X权”,根据法律规定,范X2的其他子女放弃继X后,范X1成为范X2的唯一继X人,范X2的房产由范X1继X所得。
需要指出的是,其他子女放弃继X后由未放弃继X的子女继X和其他子女依法继X后将自己应继X的份额赠与其中一人,是被继X人的遗产由一个继X人继X的两种方式,从最后达到的法律效果来看是一致的,但代表的法律意义是不一样的。通过依法继X后将自己应继X的份额赠与其中一人方式办理的,赠与人有权将自己应继X的份额赠与给个人,也可明确该份额归受赠人个人所有。本案并非以这种方式办理的继X,本院在此不做详述。通过放弃继X方式办理的,继X人在放弃继X后,对遗产不再享有任何权利,也无权指定在其未放弃继X情况下应继X份额的归属。本案即采用这种方式办理的,范X5、范X6、范X3在放弃继X后,即对范X2的遗产不再享有任何权利,无权再对范X2的遗产中本应归其继X的份额的归属问题作出处分。范X1是直接继X范X2的房产,没有任何中间的过程。
其次,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外,继X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涉案房产虽登记在范X1名下,但该房产系吕X与范X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法定继X取得,不存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情况,因此,涉案房产是吕X与范X1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份额是范X1的遗产。刘X1提出的公证书中“故上述属于死者范X2的房产由其子范X1继X”的论述,是表明范X2的遗产归“其子”继X,是指由范X1一人继X问题,且登记在范X1名下,是范X1的个人财产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涉案房屋是吕X与范X1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半份额是范X1的遗产。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X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本案的审理范围为:1.范X1死亡时,范X1和吕X名下的银行存款,也包括范X1死亡后转入的社保、公积金,经核算,上述金额总和为295306.19元,上述金额中的一半即是范X1的遗产。2.双方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主张的范X1的丧葬费、范X1死亡后收到宾客礼金、单位发放的工会补助,办理范X1丧葬的花费,经核算,此项金额总和24659元(丧葬费+宾客礼金+工会补助-丧葬花费)。3.黄金十字架项链一条,刘X1同意归吕X,本院不持异议。4.范X1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号房产的一半份额。刘X1提出的要求分割范X1祖传的龙凤水晶眼镜(白色)、祖传黄金九九九戒指素圈(内有999及文字)、范X3赠的玉扳指、纯银孔雀款指环、袁大头等古钱币、其他项链,吕X不予认可,刘X1对此并未进一步举证,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继X从被继X人死亡时开始。继X开始后,按照法定继X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X或者遗赠办理。继X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X人继X,第二顺序继X人不继X。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X人。同一顺序继X人继X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本案中,吕X、刘X1均确认范X1未留有遗嘱,本案按法定继X办理。范X1的第一顺位继X人是配偶吕X、之女刘X1,范X1的遗产应由吕X和刘X1均等继X。因吕X占有涉案房产的3/4份额,吕X要求进行析产,本院确定涉案房产归吕X继X,由吕X向刘X1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对于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丧葬费、宾客礼金、工会补助不属于范X1的遗产,处理方式上不同于遗产,在扣除丧葬的花费外,由吕X和刘X1均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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