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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XX、姚XX与被告河南XX公司等与河南XX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凡亚晨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9日|分类:综合咨询 |5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3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凡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XX、被告华安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告太平XX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36万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1日,原告在商丘××××区远洋新天地二期项目进行泥工作业时,被旋风刮倒的钢筋棚砸伤,后送至医院治疗。该项目是由XX公司中标后交由华安XX承建,并在太平XX公司投保团体人身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XX公司辩称,诉讼请求没有认可,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华安XX辩称,1、我司已就涉案工程项目向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有足额的建筑施工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于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XX公司依法予以赔付。我司没有赔付责任。2、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中有多项不合法不合理,稍后我司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赔偿清单在质证环节对此详细说明。3、原告受伤期间我司已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20余万元,对此被告太平XX公司应从原告的应赔款项中予以扣除,并将其返还给我司。
被告太平XX公司提出如下答辩意见:根据案由来看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属于劳务者,而非投保人河南XX公司的员工,所以并非本案的被保险人,根据《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1.3条投保范围的约定:投保人为其在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的员工投保本保险。而本案原告姚XX仅属于劳务者,并非投保人员工,不属于投保范围,更非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所以答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原告提起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答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案由应为保险合同纠纷,两者不属于同一或同类法律关系,依照法律规定不应合并审理,而应当分别审理。根据原告诉状说明的事实可知,该工程项目由河南XX公司(投保人)中标后交中XX公司承建,该事实足以判断原告并非河南XX公司员工,更非该公司招募的劳务人员,原告系由中XX公司招募的劳务人员,所以本案的责任应由中XX公司承担,本案所涉纠纷与答辩人无关。退一步讲,即使答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裁判时也应当依照以下保险约定:①根据《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3.3条约定,原告应提供建筑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投保单位出具的被保险人的人事证明或聘用合同,以证明事故时间、地点,证明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范围内出险及与投保单位劳动关系的存在。如无法证明答辩人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②本案的保险责任范围为残疾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保险责任范围外的不予赔付,双方属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而非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不适用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赔偿责任范围,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付。③根据《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3条约定,残疾保险金应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进行评定,并根据评定结果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该被保险人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为10级应按照保险限额的10%进行理赔。④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前言第4.4条多处伤残的评定原则的约定,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⑤医疗保险金的赔付是被保险人在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二级以上医院接受治疗,发生的符合医疗保险合同签发地的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直接用于治疗的治疗费、检查费、手术费、药费。若被保险人从任何其他途径取得医疗费用补偿或赔偿,被告给付保险金以扣除上述所得医疗费用补偿或赔偿后的剩余医疗费用中符合保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费用金额为限。⑥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予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属于本案的被保险人。2、本案的提供劳务合同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是否能合并审理。3、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以下保险约定是否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有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身份证、中久经考验安公司证明及团体人身保险单,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被告华安XX系实际承包人,原告系投保工地务工者在保险期间受伤,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劳务合同、物业管理公司居住证明和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华安XX存在劳务关系且合同截止期限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物业居住证明和居委会证明具备开工要件且显示原告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等材料,时间及病情和联系人及相关医疗票据等材料相互印证等分析,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鉴定意见和票据,系本院委托,鉴定结果具有依据;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对郑州XX即假肢矩形有限公司发票及后续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具票据的资质,具有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交通费票据并与原告就医看病的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太平XX公司提交的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复印件、建筑工程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条款和附加建筑工程(B)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条款及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对载明投保人系XX公司、投保地址为商丘市长江路南豫苑路西、项目名称为远洋新天地二期工程和险种名称为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2月23日至2019年5月17日、保险金额/人800000元,医疗保险金额/人50000元的内容予以采信;对被告太平XX公司提交的投保单落款处无投保XX公司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或按印且特别约定栏目字迹模糊不清、难以辨认,被告太平XX公司也未提交保险条款中免除原告的权利或加重原告的负担等免责条款中向原告提示及告知的证据材料,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XX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被告XX公司仅系发包人且承包人华安XX系资质单位,属于合法发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以及采信有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1月13日,被告XX公司与被告林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文安XX现华安XX)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同被告广安XX承建远洋新天地二期位于商丘市××路西侧路北的土建工程。
2019年3月21日,原告在华安XX承建的远洋新天地二期项目进行泥工作业时被旋风刮倒的钢筋砸伤。原告随即被送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5天,于同年4月1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27116.25元;同年4月15日,原告转入商丘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实际住院86天,同年7月1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0853.2元;同年7月10日,原告继续入住商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71天,同年9月19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2666.93元;同年9月19日,原告又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8天,同年9月2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9318.6元、门诊费用344.5元;同年9月27日,原告又入住郑州大学每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28天,同年10月2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9599.07元;同年10月25日,原告再次入住郑大附一院,实际住院25天,同年11月2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7905.60元;同年11月24日,原告第三次入住郑大附医院治疗,同年12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14624.25元。
2019年10月9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商都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9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姚XX外伤致胸椎骨折(T11、T12)、双下肢截瘫、构成三级伤残;2、被鉴定人姚XX外伤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参考意见载明: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被鉴定人外伤造成:双侧肋骨骨折(鑫发)、胸椎骨折T11、T12(T11煤裂性压缩性骨折、骨块突出椎管,压迫脊髓圆锥,占据椎管50%);截瘫(双下肢瘫痪)所致后遗症,根据被鉴定人伤情,需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2019年10月9日,郑州XX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了原告“医疗仪器械”膝踝矫形器票据7000元一份。
同时查明,原告身份证载明其住址为商丘市××区××号,出生于1957年7月15日;华安XX提交的证明显示:原告与华安XX的劳务合同签订时间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止,工资为4500元/月;物业管理公司居住证明和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北海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告在我辖区建委公寓三号楼十三楼西户已居住十年,本人与户主系父子关系。被告华安XX垫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22万元。XX公司为被告广安XX承建远洋新天地二期位于商丘市××路西侧路北的土建工程在被告太平XX公司处为原告等人投保了团体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800000元/人,医疗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50000元/人,保险期间为2018年2月23日至2019年5月17日。
另查明,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87.326元/天;人均消费性支出20989.15元/年,57.504元/天;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3830.74元/年,37.892元/天;2017年农林、牧、渔业为40990元/年,112.301元/天;交通运输、仓储和XX业为61455元/年,168.370元/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相关服务业为39522元/年,108.279元/天。
本院认为,原告在向被告华安XX提供劳务期间受到伤害且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存在过错,被告华安XX未能确保原告施工期间的人身安全和××故被告华安XX应对原告受伤有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为原告施工的项目在被告太平XX公司处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现原告因施工导致伤害,原告系被保险人,其与被告太平XX公司人保险合同依约成就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依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人被告太平XX公司主张权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太平XX公司应依约在保险限额内向被保险人即本案原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原告被告XX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XX公司存在过错的情形。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或依比例、伤残鉴定标准和赔偿项目进行说明和告知的义务,故其该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伤害的损失后果为:1、医疗费:127116.25元+40853.2元+32666.93元+9318.6元+29599.07元+17905.6元+344.5元+14624.25元=272428.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2、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68天×(10元+50元)=16080元,3、误工费(本院酌定按城镇居民):260天×87.326元/天=22704.76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108.279元/天×268天×2人=58037.79元,出院后根据商都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9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参考意见和原告的伤情、病历、年龄等因素,本院酌定暂定10年且2人3年和1人7年,10年后原告可另行鉴定后再行主张护理金额,故出院后护理费:(39522元×2人×3年)+(39522元×1人×7年)=513786元。5、残疾赔偿金:31874.19元×18年×0.81=464725.69元,6、精神抚慰金40000元,7、残疾器具费暂定6年:7000元×6年÷2=21000元,8、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5000元。合计XXX.6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残疾及护理费、医疗费等项目赔偿原告850000元;被告华安XX赔偿原告:XXX.64元-850000元-220000元=355662.6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
公司给付原告姚XX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医疗费等850000元。
二、被告中XX公司赔偿原告姚XX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355662.6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520元,由原告负担695元,被告中XX公司负担7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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