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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XX公司与商丘市睢阳区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凡亚晨律师|时间:2020年08月24日|分类:综合咨询 |57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河南XX公司(以下称XX公司)诉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称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分别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2日、2020年4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凡XX,被告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2017年3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500,000元,造价鉴定报告作出后变更为支付工程款9,332,263.62元及利息,评估费74,65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于2017年3月1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经××与××交叉口西南角的商丘环XX17#、18#、19#厂房工程第三标段(19#)项目。由于被告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该项目已停工2年之久,工程费用全部由原告垫资,多次要求被告结算未果,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形成纠纷,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管委会辩称:1、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本合同是通过政府采取公开招标签署的,解除合同将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严重损害国家利益。2、工程款没有拨付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截止目前,被告未收到原告经现场监理或监理部门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导致被告无法向原告拨付工程款,被告想支付原告工程款,也是因为原告没有提供任何依据,所以原告所诉不成立,与事实不符,原告诉请的数额没有依据,请求被告拨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商丘环XX厂房工程第三标段19#楼的事实,同时合同约定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二“睢阳区基本建设资金拨付申请表和工程款付款催告”能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申请拨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三“工程量结算清单”,为原告方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量及总造价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监理日志、施工纸质图纸及电子版及施工日志是鉴定工程造价时,原告提交的材料和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材料,应结合鉴定报告确认其效力,本院确认对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XX公司出具的造价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即使被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也不能因此免除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3月16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管委会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XX公司承建被告管委会位于经××与××交叉口西南角的商丘环XX17#、18#、19#厂房工程第三标段(19#)项目,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3月23日,计划竣工日:2017年9月23日,签约合同价为43,229,508.28元。合同通用条款约定:12.3.2项计量周期,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工程量的计量按月进行。合同12.4.1付款周期: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付款周期应按照第12.3.2项(计量周期)的约定与计量周期保持一致。12.4.2进度付款申请单的编制,处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进度付款申请单包括下列内容:(1)截止本次付款周期已完成工作对应的金额;(2)根据第10条[变更]应增加和扣减的变更金额;(3)根据12.2款[预付款]用户额定应支付的余款和扣减的返还预付款;(4)根据15[质量保证金]约定应扣减的质量保证金;(5)......。另查明,关于专用条款的付款周期内容“按工程进度拨款,基础+-0.000施工完成,支付合同价款的20%。主体工程施工完成,支付合同价款的4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合同价款的30%,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字样系原告XX公司单方填写,与被告管委会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专用条款12.4.2进度付款申请单的编制,关于进度付款申请单的编制的约定;执行通用条款。执行关于原、被告的违约责任并作了约定:其中合同16.1.2.发包人违约的责任中的(5)因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的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6、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发出复工指示,导致承包人无法复工的违约责任:双方另行约定。合同16.2.2承包人的违约责任:承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执行通用条款。合同16.2.3因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特别约定:执行通用条款。该合同对其他方面也一并作约定。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该项目停工至今,原告要求被告结算工程款未果,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应共同遵守,尽管在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对工程款的支付节点没有做出明确约定,但被告仍应按照合同通用条款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是在履行合同后获得相应工程价款,但涉案项目长期停工,工程款未支付,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经完成的部分工程款,被告应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造价鉴定报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辩称未支付工程款的原因系“原告未提供任何依据,是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的观点不能成立。另被告虽对工程造价报告有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故该异议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欠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对欠付工程价款支付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工程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河南XX公司与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于2017年3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支付原告河南XX公司工程款9,332,263.62元及利息(利息以9,332,263.62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工程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鉴定费用74,658元由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承担。
上述判决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48元,由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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