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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只有加盖公司公章对账单,借贷胜诉判决

发布者:李勇增|时间:2017年03月31日|143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王某济南某某公司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102民初5322号

原告:王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增,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言孝,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济南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增,被告济南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言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是被告济南某某公司处的员工。2012年开始,被告为了公司的生产经营,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6年4月,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33214.51元。2016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对账时,被告仍有46938.78元本金没有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均被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6938.78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济南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1、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是双方的部分对账单,现有账面没有确定最终结果,不能作为债权凭证,并且该对账单中有不少不合理的手续费计算在内,利息不应包括在本金之内,其主张的本金数额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在被告单位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违反公司财务管理制度,侵占挪用公司资金,应当依法返还。综上,原告主张的数额不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电子账单一份、交接表复印件一份、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前两页复印件一份,因均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因均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不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原系被告济南某某公司单位职工,2016年4月份,原告从被告单位离职。2016年4月26日,原、被告经过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44838.78元未予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是否对账尚未完成、原告涉嫌职务侵占等理由,拒绝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现金明细汇总表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据此,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济南某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4838.78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以借款本金46938.78元为基数,按照6%的年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0日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调整为:以借款本金44838.78元为基数,按照6%的年利率,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6年8月1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某某公司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44838.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济南某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4838.78元为基数,按照6%的年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1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00元,由被告济南某某公司负担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万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秀娟

人民陪审员  陈骐

人民陪审员  张美

○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卢稣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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