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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代理网络购物部分胜诉判决书

发布者:李勇增|时间:2017年03月31日|35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王某某聊城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102民初4136号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晔,天津宗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乐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增,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恒,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聊城某某公司买卖合同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合议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购物款1068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2040元;4、诉讼费、退货运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2日从天猫商城购买被告销售的“乐天进口零食吃货大礼包”,单价为89元,120件,共计10680元。商品详情中显示为进口,产地为韩国。原告于6月8日付款,由被告委托中通快递送货至原告指定的天津市河东区常州道与江都路交口的乐东南里底商。6月11日收货后发现礼包内不仅多种食品为国产零食,并非网站宣传声称的进口食品。随后,原告联系北奥协商退款及赔偿事宜,但被告未子正面回应。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适格,被告没有欺诈行为。网站宣传是要约邀请,并不是要约。被告在网站上宣传的零食大礼包原价为198元,包括21款商品,网名“隔壁的王伯伯”通过旺旺聊天与被告达成买卖合同,价格为每包89元,“隔壁的王伯伯”一次性购买120件,明显不符合一般消费者为了生活消费的目的购买行为,所以“隔壁的王伯伯”并非消费者,应适用《合同法》,不应适用《消保法》。被告通过网站指定交付商品,货物已经签收,买卖合同完成,原告并没有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隔壁的王伯伯”于2016年6月11日申请网上退货,申请事由为只退款不退货,对于该批货物,被告没有收到,对于该商品的损失属于原告扩大损失,应当由“隔壁的王伯伯”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认定事实为:原告使用网名“隔壁的王伯伯”以每件89元价格于被告网站购买“乐天进口零食吃货大礼包”120件,合计10680元,网站截图显示为进口、产地韩国。经当庭与双方核实,被告出售礼包为21种食品,其中7种货品符合韩国产地,计44.28元,其余14种为国产及其他国产品,合计44.72元。

本案争议焦点,本案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本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现在被告在网页宣传和与原告成交的截图中中写明出售食品产地为韩国,却在实际交付的货品中存在部分国产及其他国货品,显然被告行为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该按照消防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关于此条款的规定只提到了赔偿标准,而没有区分消费动机,因此,被告所称原告主体不适格问题不成立。但是,被告出售商品有相当数量符合双方约定,因此,应将符合约定的部分予以减除后计算被告赔偿数额。涉案不符合约定商品部分每件为44.72元,120件的三倍为16099.2元。

综合以上意见,原告表示解除合同及获赔后将相关商品退回被告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关于原告要求退款一节,因为双方合同已经解除,且被告行为已经定性为存在欺诈行为,被告应予退还,但是原告支付的款项现仍在第三方平台,按照天猫商城的支付设计及网络交易习惯,如果被告不予配合,原告支持的款项无法通过网络商城退回至原告支付账户,因此,被告负有配合义务,如果被告不予配合,被告应直接返还原告购物款,该款亦以44.72元为标准计算120件,合计5366.4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聊城某某公司于天猫商城订立的“乐天进口零食吃货大礼包”的买卖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王某某将自被告聊城某某公司处购买的“乐天进口零食吃货大礼包”120件中产地非韩国部分退还被告(目录附后),同时由被告聊城某某公司向原告王某某一次性退还北部分商品价款人民币5366.4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聊城某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6099.2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48无,被告聊城某某公司负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不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蓓

人民陪审员  张文燕

人民陪审员  周义宽

○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韩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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