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勇增|时间:2017年03月31日|128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鲁0103刑初345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9年11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齐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齐河县,2014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2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勇增,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6]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栋、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勇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付某某采用弹弓打碎车窗的手段,在济南市市中区某某家园北门附近、某某路市场附近等地盗窃廉某、陶某等人车内富士X-Pro2相机、现金、购物卡等物品,共计32804元。
2015年1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济南市槐荫区连城水岸小区附近,采用上述手段盗窃赵某某车内齐鲁银行卡1张并取款2200元。
综上,被告人付某某盗窃10次,盗窃价值共计35004元(见附表一)。
公安人员接失主廉某报警后经侦查确定被告人付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并发现了其在济南市市中区市场主楼西南角楼梯过道处的赃物藏匿地点。2016年4月9日,公安人员在济南市槐荫区某某网吧将付某某抓获,并在其暂住处和赃物藏匿地查获上述失主被盗的物品。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的三星GT-I9500型手机、欧奇OKA51型手机等物品(价值共计24144元),均已发还失主。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付某某处扣押现金1040元、作案工具弹弓二把、弹珠七颗,现已移交至我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廉某、陶某、王某某、赵某某、赵某、吕某、李某、李某某、杨某、张某某的证言、物证弹弓二把、弹珠七颗、鉴定意见济南市市中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市中区价认定(2016)02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简易文本)、济南市市中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济南市中价鉴字[2016]052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保修卡、用户手册、订单记录、发票复印件、齐鲁卡交易明细、辨认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付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付某某之前已找到其藏匿赃物的地点,虽未落实到具体的失主,但已查获每位失主被盗的部分赃物,上述赃物对应的犯罪事实属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范畴,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付某某是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供述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对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
二、随案移交至本院的现金1040元按比例发还失主剩余经济损失,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被盗物品继续发还失主(见附表一)。
三、作案工具弹弓二把、弹珠七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王惠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天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