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勇增|时间:2017年03月14日|77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孔某与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104民初1567号
原告:孔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千里,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增,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松林。
被告:郑某,女。
原告孔某与被告侯某、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千里、李勇增,被告侯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千里、李勇增,被告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千里、李勇增,被告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从起诉之日起,按年6%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邮寄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孔某与被告侯建林系邻居关系。2015年9月1日,被告侯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孔某在2015年10月中旬、11月两次每次15000元借给侯某,共计借款30000元。后经原告孔某多次催促还款,侯某还款2000元,现仍欠28000元未偿还。郑某与侯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孔某提供借条1份、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
被告侯某辩称,被告侯某与原告孔某系朋友关系,实际借款为15000元,用于偿还信用卡的欠款,借条上的30000元本是想让原告向被告侯某父母多要15000元,再返给被告侯某,用于其花销,不存在借款30000元的事实。另外被告侯某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都是个人消费了。
被告侯某提供离婚证2本、离婚协议1份、录音U盘1个、录音光盘1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份。
被告郑某辩称,被告郑某与被告侯某原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被告郑某并不知情,被告侯某没有说过。从借款时间来看,当时被告侯某很少回家,被告郑某自己承担了家庭支出。两被告已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债务与被告郑某无关,故被告郑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离婚证2本、离婚协议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孔某与被告侯某系邻居、朋友关系。被告侯某与被告郑某于2012年6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5月23日协议离婚。被告侯某之母替其向原告孔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孔某向被告侯某出借款项的数额问题,原告孔某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孔某人民币30000元〈叁万圆〉整,主张被告侯某因急用钱分别于2015年10月中旬和2015年11月各向其借款15000元,两次共计30000元,借款时被告侯某未向其出具借条,2015年12月、被告侯某向原告孔某出具了落款2015年9月1日的借款30000元借条,陈述被告侯某以字体不美观为由让原告孔某与被告侯某共同的朋友肖鹏(音)书写了借条内容,但落款、签名、日期为被告侯某所写并捺印。被告侯某认可借条上的签名及捺印,借款内容为肖鹏(音)所写,出具借条时间为2015年底或2016年初,但提出实际借款数额为15000元,并非借条中的30000元,是因想让原告孔某向其父母催要该笔借款,等要回钱后让原告孔某再返给自己,故多写15000元,第一次借款在2015年10月中旬数额为10000元用于偿还其同事刘功利(音)的借款,第二次借款原告孔某向其出借5000元,具体时间记不清楚,用于还银行信用卡账单。被告侯某对原告孔某提供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签名、捺印的事实均认可,虽然借款落款时间与实际书写时间不符、借款内容为他人代写,但不影响该借条证明借款的事实,故对该借条,本院予以采纳,对借条记载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侯某提供交易明细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郑某向其姐夫借款20000元,因原告孔某知道郑某向其姐夫借了20000元才会再次出借给被告侯某,原告孔某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仅证实被告郑某收到他人向其汇款20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孔某向被告侯某出借的数额,也不能因此证实原告孔某出借款项的数额一定低于被告郑某借款数额,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侯某提供贺泉龙(音)、高翔(音),肖鹏(音),刘功利(音)、张一鸣(音)、孔某通话录音,拟证明原告孔某实际向被告侯某出借款项为15000元的事实。原告孔某认为被告侯某父亲在录音中诱导高翔、肖鹏、刘功利、贺泉龙、张一鸣,对原告孔某造成不良影响,并表示肖鹏、刘功利、贺泉龙在录音中已说明对借款事实不清楚,虽张一鸣说原告孔某借给15000元,但张一鸣系被告侯某表弟,与被告侯某有利害关系,对于被告侯某于2016年9月1日提交的与肖鹏的两段录音认为已超举证期,为非法证据。被告侯某就原告孔某向其实际出借款项数额为15000元的事实仅向本院提供了录音未提供其他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辩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关于视听资料作为认定事实根据的认证规则,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中“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干间接证据。”的证据认定规则,被告侯某提供的录音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以反驳原告孔某所提供的借条,根据《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侯某主张原告孔某实际向其出借款项数额为15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孔某主张被告侯某偿还借款28000元,提供借条1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孔某与被告侯某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孔某据此主张被告侯某偿还借款2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孔某主张被告侯某支付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按年利息6%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孔某主张被告侯某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于法无据,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孔某主张被告郑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孔某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辩称对借款不知情,被告侯某借款时很少回家,被告郑某自行承担家庭支出,两被告已离婚并约定被告郑某不承担债务,被告郑某未提交被告郑某自行承担家庭支出的证据,两被告离婚时约定被告郑某不承担债务系双方的约定,不能因此否认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被告郑某也不能以对借款不知情为由拒绝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故对被告郑某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孔某借款本金28000元;
二、被告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孔某借款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被告郑某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侯某、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振花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人民陪审员 付玉俊
二○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