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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对员工扣钱罚款违法,代表员工胜诉判决

发布者:李勇增|时间:2017年06月15日|77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昆山某某公司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1民终26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许云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甜,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伊恒,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8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增,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山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4民初3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昆山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伊恒、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山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鲁0104民初390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2.由李某某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李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昆山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昆山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首先,针对昆山公司上诉中提到的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昆山公司在向李某某送达的解除劳动通知书上明确载明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1.公司员工李某某多次对领导安排的工作任务拒不服从;2.公司员工李某某多次未完成公司及其领导安排的工作任务;3.多次在上班时间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如:玩手机、睡觉等。”其中并未包含李某某多次迟到的问题,并且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昆山公司提交的证据也未能证实李某某确实存有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的行为。其次,李某某并不存在上班迟到的行为,昆山公司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某某迟到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与李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再次,针对李某某加班的问题。在一审过程中,李某某提交了加班申请表及与昆山公司员工鲍某某的通话录音,完成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明确要求昆山公司庭后向法庭提交李某某加班情况的证据,但昆山公司并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针对罚款问题,从昆山公司提交的罚款通知书中可以明确看出,昆山公司确实存有罚款的事实,但一审中,昆山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李某某存在应当被罚款的情形,且昆山公司代理人陈述的罚款依据中提到的《暂行通知》已经被废止。用人单位并没有行政处罚权,昆山公司的罚款行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最后,针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及加班费的计算基数问题。虽然双方在2013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基数为1530元,但是从李某某一审时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账中可以看出,李某某的工资已经在实践过程中发生变化,应按照实发扣除社保前的工资标准计算。并且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明确要求昆山公司提交李某某的工资表,但昆山公司亦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昆山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昆山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2.支付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3.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839.08元;4.支付加班费2367.81元;5.返还罚款700元;6.返还扣发的2015年12月份工资的10%即4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昆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583.35元;二、被告昆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800.77元;三、被告昆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加班费2131.04元;四、被告昆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返还罚款700元;五、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昆山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依据该规定,用人单位负有对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性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昆山公司在向李某某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了三项理由,并不包括李某某多次迟到这一理由,故一审法院以“对法律行为的法律评价应当以行为作出时为准”为由对昆山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否合法仅对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的解除原因予以认定,对李某某是否多次迟到及该行为是否可以作为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予认定正确。

关于工资标准的认定问题。昆山公司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李某某每月实发的工资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在计算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的时候,应当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1530元为计算基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依据前述规定,虽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李某某的月基本工资为1530元,但是昆山公司认可李某某每月实发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加上岗位工资和津贴。据此,一审将李某某自认的应发工资数额加上年终奖合并之后计算出李某某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并无不当。故,对于昆山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昆山公司主张,其已经通过延长春节假期的形式安排李某某享受了带薪年休假,为此提交了公司2014年及2015年春节期间的放假安排。但昆山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不能证实其以延长春节假期的形式安排休假已经征得李某某的同意,亦不能证明该放假通知已经实际通知到李某某。故一审判决对于昆山公司的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加班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对于加班费的计算方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为证实其存在加班事实,提交加班审批表及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昆山公司虽认可李某某存在加班的事实,却对李某某主张的加班时间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以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来认定李某某的加班时间亦无不当。

关于昆山公司对李某某的罚款问题。昆山公司主张因其与李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及单位相关的规章制度中均明确规定了员工违纪予以罚款的情形,故在李某某存在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的时候,昆山公司可以视情况对李某某进行适当的罚款。但是,罚款系一种剥夺公民财产权的行政处罚行为,昆山公司关于罚款的规定因违背国家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一审判决昆山公司向李某某返还罚款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昆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昆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德强

审判员  赵平洋

代理审判员  唐鸣亮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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