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勇增|时间:2016年12月07日|58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02民初4970号
原告济南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山东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李勇增,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公司诉称,2011年9月,济南公司与王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从事人事兼财务工作,尚在履行的劳动合同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此合同曾在历下社保办登记出示过并记载于济南市劳动用工备案花名册。但被告借从事人事兼财务的便利偷盖公章、法人章伪造了一份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被告在2015年11月期间的聊天记录中确定了被告做副总、工资暂定。而被告在总经理未知情以及未同意的情况下利用从事财务的便利向自己发放了7500元工资,超出部分被告应该返还。本案的事实是被告因个人原因未同意跟公司签订副总聘任协议,且公司在2016年2月份就发现被告借工作便利侵占、偷盗公司资金但数额不详,原告要求被告对账,2016年3月31日,王某某看到侵占、偷盗公司资金事情已经暴露,主动进行了财务等交接事宜,此后未上班工作。2016年4月26日,王某某在现金明细汇总表明确承认拖欠公司资金8万余元,但被告不予偿还。为此,济南公司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15000元;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201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济南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济历下劳人仲案(2016)455号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
证据2、济南市劳动用工备案花名册,证明被告履行合同的期限是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证据3、2016年3月31日被告填写的交接单,证明2016年3月31日所有的工作已全部交接出去;
证据4、2016年4月26日被告签署了借原告现金明细汇总表,证明被告欠原告86275.73元;
证据5、2016年5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因2016年3月31日是口头解除的,后给被告下发了该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被告也未签字;
证据6、副总经理聘任协议,证明明确了聘用期限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没有签定;
证据7、2015年11月23日原告法人李某某及被告的短信记录,证明当时暂定底薪7500元,被告没有明确认可;
证据8、原、被告2011年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及原告与原告公司的其他人员的劳动合同18份,证明公司的劳动合同全部是制式合同,被告2015年12月1日签署的劳动合同与2011年的劳动合同及公司其他员工的合同不同,我方的合同是制式合同,原告单位的劳动合同是劳动局提供的是正反面的制式合同,而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劳动合同是单面复印的。
被告王某某辩称,历下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庭依法采纳仲裁裁决书,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14日期间的工资150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2010元。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证明被告是原告的员工,社保缴纳时间为2011年11月至2016年5月;
证据2、劳动合同1份,证明合同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止,月工资为7500元,每月20日左右发工资;
证据3、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某某银行交易流水清单1份,证明被告的最近一年的平均工资为4402元,2016年1月份、2月份的工资实发为7124.27元,2016年3月至5月14日工资未发放;
证据4、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超声诊断报告单1份,证明2016年3月19日被告被检查出怀孕的情况;
证据5、2016年4月26日在原、被告的工作微信群里的微信截图1份,证明被告已将其怀孕的事实告知原告,原告知道被告怀孕;
证据6、被告与原告工作人员的微信、QQ聊天记录5张,运输合同截图3张,打款记录3张,邮件截图2张,证明被告2016年4月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情况,还是原告公司的职工,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7、调岗申请书,证明2016年4月29日,被告因怀孕,请求调岗的事实;
证据8、商务文员岗位职责和岗位薪资标准2张,证明商务文员的薪资情况为月工资1700元,并且该岗位职责表上有原告法人的签字,原、被告存在调岗的事实;
证据9、解除合同证通知书,证明2016年5月14日原告通过虚构事实,将被告违法解除合同。
经对原告济南公司、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核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
2011年9月5日被告王某某入职原告济南公司,从事财务内勤工作。2011年11月1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王某某的岗位为财务兼任人事,试用期期间工资每月1500元。2015年12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每月7500元。另,济南市劳动用工备案花名册载明双方尚在履行劳动合同起止日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原告为被告交纳了2011年11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社保。2016年3月19日王某某被检查出怀孕的情况。2016年3月31日被告与原告方工作人员袁某某办理了出纳、会计、行政工作交接,并且签署了交接表。被告于2016年4月29日提出调岗申请书,申请调岗至商务文员,双方约定工资为每月1700元。2016年3月之后原告未再向被告支付过工资,但被告在2016年3月至5月14日期间仍然为公司正常提供劳动。2016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理由为原告在职期间私用公司公章及法人印章伪造劳动合同及挪用公司资金拒不归还。被告当面收到该通知书,但未签字。原告王某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402元。
2016年5月27日,被告王某某到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济南公司支付2016年3月至5月份底薪共计15000.46元、支付2015年3月、4月、5月、10月、11月、12月和2016年1月至5月份提成及补助共计16115.25元、支付2015年年终奖3961.46元、支付单方面辞退孕妇的经济补偿金27291.65元。2016年7月8日,该委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6]455号裁决书,裁决济南公司支付王某某2016年3月1日至5月14日期间15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2010元,驳回王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济南公司不服该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来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济南公司、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济南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1年9月5日至2016年5月14日。对于济南公司认为王某某签订的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系王某某伪造的,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某某在2016年3月至5月14日期间仍然为公司正常提供劳动,因此济南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工资。根据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及账户交易流水清单,被告王某某2016年1月至2月的工资为7124.27元,因此王某某3月至4月份的工资应当为7124.27元×2=14248.5元。2016年4月29日王某某申请调岗至商务文员,其基本工资为1700元每月。王某某2016年5月份实际上班10天,因此王某某5月份的工资为1700元/月÷21.75天×10天=781.6元。故,济南公司应当支付王某某2016年3月至5月14日的工资,共计15030.1元。被告王某某未针对裁决书提起诉讼,故济南公司应当按照裁决书的规定支付王某某2016年3月至5月14日的工资共计15000元。济南公司与王某某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14日解除且济南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济南公司应当支付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王某某离开公司前平均工资为4402元/月,济南公司虽称王某某离职前平均工资为3300元/月,但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济南公司应当支付王某某自2011年9月至2016年5月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402元/月×5个月=2201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济南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14日的工资15000元;
二、原告济南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01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济南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綦晓玥
人民陪审员 侯丽娜
人民陪审员 陈 骐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恩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