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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员工主张单位违法罚款、辞退胜诉代理词

发布者:李勇增|时间:2017年02月17日|45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李某某的委托,特指派我作为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本案后,我们与原告充分的沟通交流,并通过庭审对本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就本案事实,做出以下代理意见,供审判员参考。

   一、原告李某某的应得工资为4000元。

2013年11月,原告入职被告处时,双方谈好的工资为4000元每月。当时入职时,双方在入职申请表上清楚的填写了原告的工资为4000元,该入职申请表在被告处,一直由被告掌握,原告无法提供。并且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也显示原告每月的实发工资为3300-3500元之间浮动,该工资发放是在扣除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险每天8.5元午餐补助的工资,并且被告代理人孙晓津在法庭上也认可,原告的社会保险是委托第三方委托代缴的,原告每月支付社保稳定在382.83元左右,根据原告与被告代理人陈娇的电话录音(录音三),陈娇在电话录音中也认可年薪10%,12个月。

二、被告笨马公司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1.被告笨马公司2016年1月下旬,先后向原告李某某下发两份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其中落款为2016年1月21日的通知书无任何理由把原告李某某辞退,而在落款为2016年1月22日的解除通知书上却载明因原告李某某多次不服从领导安排、未完成工作任务、做与工作无关的事,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两份落款时间只隔一天,可以很容易看到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违法的,其中解除通知书中载明的解除原因,是不存在的。试想,如果原告李某某真的存在多次不服从领导安排、未完成工作任务、做与工作无关的事,为何不在第一份通知书中直接列明,还要多此一举,再发份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书。并且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与被告负责人事即被告第二代理人陈娇的录音(录音一),陈娇也明确说了离职不离职由不得原告,是领导安排,不用和原告协商。

    2.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又主张是原告多次迟到、早退,被告才解除劳动关系的,先不论原告李某某是否存在迟到、早退的情形,为何被告没有在解除通知书中载明原告存在迟到、早退的事由。并且原告李某某也不存在迟到、早退的事实。被告以原告迟到、早退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

    3.原告在被告处安心工作,认真完成工作,并没有被告在第二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那样存在多次不服从领导安排、未完成工作任务、做与工作无关的事的情况,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该主张。其中?被告提供的工作场景照片复印件,其中画面模糊,不能分辨画面中人的身份是否是原告,也不能看清画面中人具体干什么,并且也没有画面形成时间,没有原件核对。对于该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告在工作时间玩手机。?原告提供的处罚通知和通告及毕玲霞的书面证言,因该文件是被告单方的制作,原告并不认可,并且原告也没有通告中陈述的事实。毕玲霞的书面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毕玲霞是被告员工,具有利害关系,并且也没有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及原告的质询。

    综上,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三、被告笨马公司应支付原告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通过被告提供的多份处罚通告和通告,被告在2015年11月份、12月份对原告进行罚款,其中11月份罚款400元,12月份罚款300元,原告在2015年11月份、12月份的工资银行流水中也显示,被告已分别从原告的实发工资中扣发400元、300元。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就罚款行为本身,通常系司法、行政等部门依法进行的一项惩戒行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备用工自主管理权,但应限于合法合理的范畴内,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赋予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罚款权,而被告依据原告并不清楚知晓的内部《奖惩制度》对原告进行罚款700元并自行从原告工资里扣除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构成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李某某的劳动报酬,并且根据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供的与陈娇的录音三,陈娇也明确的说明年薪10%,12个月工资。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银行流水中其中2014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放7275.99元工资,其中就包括年薪10%,2016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放7768.67元,其中也包括年薪10%即4800元。

通过上述被告对原告700元的罚款和到年底发放年薪10%,即12个月,可以充分的证明,被告未及时足额发放原告的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并且对于罚款700元,被告应予返还。

四、经济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应以原告工资4000元为基数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

五、被告应支付原告带薪年假1839.08元及加班费2367.81元。

     1.原告从2013年11月份入职被告处工作,工作时间已超过一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原告在2015年度,应享有5天的带薪年休假,然而被告并没有安排原告休年假。对于被告提出的2016员工放假的通知,春节期间放假远超过法定节假日,视为对原告年休假的安排,原告并不认可。因为,第一该放假通知是针对不定向的员工,而不是针对符合年休假条件的员工,是针对大多数员工,是对员工的福利,并且员工这段时间放假的工资发放都是和平常月份一样的,并不是只是仅对原告工资按照平常月份正常发放,并不是让符合享受年休假的员工单独享有。第二,被告主张春节放假就是安排原告进行年休假,并未明确为这段时间为年休假加法定节假日,并且也没有原告书面或者口头的认可就是年休假,原告认为这段时间的放假是被告单位的员工福利。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单位安排年休假应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本案中,被告并未考虑原告本人的意愿,因此,被告春节放假的行为并不是已经安排了原告年休假,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839.08元。

    2.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2367.81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与被告公司前台兼考勤鲍全亚的电话录音(录音二),鲍全亚清楚的陈述原告还有12天7个小时的加班费没有支付,详情见“.......李:我问你件事啊,那个12月份到现在,你看下我有没有请假单之类的啊。鲍:请假单李:恩,12月份到现在。鲍:额。鲍:12月没有请假。李:额,那你看一月呢?鲍:一月份也没有。李:额,我刚才找我有没有请假单来着。我找了半天,因为里面挺乱的,我想我问问你吧。鲍:额。没有,12月份的没有请。李:额,一月份也没请是吧?鲍:恩。李:好勒,谢谢。然后我想问下,我的加班就是还有12天多是吧。鲍:我看看啊。加班是12天7个小时,然后年假是5天。李:额,年假是5天是吧。鲍:恩.......”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15宗加班审批表(复印件)也证明了被告处掌握着原告加班的证据材料,特别是原告提供的15宗加班审批表上均有原告主管毕玲霞的签字,并且被告诉讼代理人孙晓津也陈述加班需要领导批准。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得出被告掌握着原告加班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代理人: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

                                       李勇增律师

                                      2016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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