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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XX公司与梁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贾海亚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34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陕西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9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梁XX于2002年10月26日入职原告陕西XX公司,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2700元,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发放。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2002年10月至2012年3月、2018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2002年10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及2002年10月至2012年12月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原告认为系被告自身原因导致未签订劳动合同及未缴纳社保。原告发放了被告2017年3月份工资309.72元,尚未足额发放2016年2月、3月及2017年3月至6月的工资。原告认为系因被告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存在早退和旷工,故不予发放工资,其提供了考勤打卡记录,被告对该记录不予认可。2018年3月25日被告以原告克扣工资、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给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我国 劳动法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017年3月份工资309.72元,尚未足额发放2016年2月、3月及2017年3月至6月的工资,其应予补发。原告未按时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350元(2700元×10.5个月)。原审判决:一、原告陕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梁XX支付2016年2月、3月及2017年3月至6月的工资15890.28元;二、原告陕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梁X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35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审宣判后,陕西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自从2002年10月26日入职上诉人公司之后,一直担任公司的高管,期间,上诉人多次要求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均无故拒绝。截止被上诉人离职前,上诉人公司50名员工均签订了劳动合同,唯独被上诉人一人拒绝签订。后被上诉人多次迟到、早退旷工,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应当开除,上诉人念及被上诉人为公司老员工的情谊,未开除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6年2月、3月2017年3月至6月的工资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因为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多次出现旷工迟到早退和消极怠工的情形,被上诉人不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迟到早退旷工,没有提供对价劳动,反而要求上诉人给其发工资,这根本不符合常理,也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关于缴纳社会保险:从被上诉人2002年10月26日入职以来至2012年3月,期间因为政策原因及被上诉人不符合条件办理社会保险的实际情况,导致上诉人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一审法院片面认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也违背了事实情况。综上,上诉人陕西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梁XX辩称,1、上诉人无故拖欠、克扣被上诉人工资,应依法补发被上诉人2016年2月、3月,2017年3月至6月工资共计15890.28元。《劳动合同法》第30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上诉人自2002年10月26日进入上诉人处工作,工资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被上诉人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本案中,上诉人无故拖欠被上诉人2016年2月、3月,2017年3月至6月工资已然违法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依约依法补发被上诉人相应月份工资。2、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并未依约向被上诉人足额缴纳社保,故被上诉人根据《劳动合同法》38条、46条等相关规定,在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后,有权利向用人单位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外,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已经近16年,工作兢兢业业,其参与设计的作品先后多次获得陕西省优秀城市规划设计奖项,成绩突出,并不存在被上诉人所述的经常迟到早退的情形。综上,被上诉人梁XX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陕西XX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梁XX于2002年10月26日入职上诉人陕西XX公司,入职期间,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梁XX任职期间陕西XX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及拖欠工资,故在梁XX离职后,其有权要求陕西XX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审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判令陕西XX公司予以支付与法不悖。此外,因梁XX任职期间,陕西XX公司未足额按月支付梁XX工资,故原审判令陕西XX公司支付梁XX拖欠的工资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陕西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贾海亚律师,陕西耀轩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从事律师工作十余年,执业期间入围华律网2015-2016全国十佳律师,2018...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陕西-西安
  • 执业单位:陕西耀轩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610120********3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职务犯罪、取保候审、暴力犯罪、毒品犯罪、劳动纠纷、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