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海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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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李XX,李X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贾海亚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22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李XX及原审被告李X丁XX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6民初2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上诉请求:⒈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XX、李X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既然认定各方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主张,应属于双方证据不足,应驳回李XX、李XX的诉讼请求。李XX、李XX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财产属于遗产,也承认自己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一审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相反,其出具的证人证言及书证,均能证明其出资及付款建房的事实,相较而言,李XX的证据优于李XX、李XX的证据效力。一审将已经确权登记属于李XX的财产作为遗产进行处分错误。

李XX、李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其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反映出涉案房屋为其父亲李XX建造。李XX于1996年经过申请取得长安区XX街道兆某某一组1-88号宅基地使用权,之后李XX在1998年至2002年期间在宅基地上建造两间平房及院落。房屋建造期间李XX对房屋建造支出(包括钢筋、水泥、沙石、工人等)情况均有记载。根据李XX在一审前后多次矛盾陈述来看,也能说明房屋为李XX建造。两次开庭,李XX关于房屋建造情况作出了迥然不同的说法,且李XX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再次说明涉案房屋为李XX建造。李XX在房屋面临拆迁时将房屋挂在自己名下,并非法律的确权。2018年兆某某面临拆迁,在李XX、李XX不知情的情况下,李XX去村委会将涉案房屋登记在个人名下,签订拆迁协议,但是该登记行为并非法律的确权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X丁述称,同意李XX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李XX、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XX、李XX各继承其父在西安市长安区XX道兆某某一组1-88号院落及院落增值后全部遗产的四分之一份额;2.诉讼费由李X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XX、李XX、李XX、李X丁系李XX与解XX之子。解XX于1989年10月去世。李XX于1996年在西安市长安区XX道兆某某一组申请宅基地一院,之后在该宅基地上建盖两间一层平房。2011年3月11日李XX去世。2018年,因西安市高新区管委会对兆某某进行拆迁,将涉案的两间一层平房予以拆迁,拆迁时将该房屋登记在李XX名下,并由李XX与高新区管委会签订拆迁协议。现李XX、李XX以涉案房屋系李XX的遗产为由,要求继承该房屋中其应得的份额。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李XX去世前,并未立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对李XX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李XX、李XX、李XX、李X丁作为李XX的子女,依法均有权继承李XX的遗产。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涉案房屋是否系李XX的遗产。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的宅基地系李XX于1996年申请取得,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涉案房屋是否系李XX出资建造,李XX、李XX坚持认为该房屋系李XX出资建造,李XX及李X丁坚持认为该房屋系李XX出资建造,但各方当事人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主张,按照宅基地交费收据及“房随地走”的一般原则,综合认定,该房屋宜认定为李XX所有,故涉案房屋应系李XX的遗产。二、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两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涉案房屋在高新区管委会拆除之前,继承人的权利并未受到侵犯,故李XX、李XX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李XX主张的涉案房屋不是李XX的遗产及该案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采信。对李XX、李XX要求各自继承李XX遗产的四分之一份额依法予以支持。现因涉案房屋已被西安市高新区管委会拆除,故李XX、李XX继承的应当是拆迁权益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判决:确认原告李XX、李XX各自继承李XX在西安市长安区XX道兆某某一组1-88号院落房屋拆迁权益的四分之一份额。本案受理费1800元,李XX、李XX已预交,由李XX、李XX负担900元,由李XX负担900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该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李XX生前并未立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对李XX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李XX、李XX、李XX、李X丁作为李XX的继承人,依法均有权继承李XX的遗产。双方当事人虽均认可涉案房屋的宅基地系李XX于1996年申请取得,但李XX、李XX主张涉案房屋系李XX建造,李XX、李X丁主张涉案房屋系李XX建造,但均未提交充足证明,一审按照宅基地交费收据及“房随地走”的一般原则,综合认定该房屋为李XX所有,涉案房屋应系李XX的遗产,与法不悖,并无不妥。本院对李XX、李XX要求各自继承李XX遗产的四分之一份额依法予以支持。因涉案房屋已被西安市高新区管委会拆除,故李XX、李XX继承的应当是拆迁权益的份额。因涉案房屋在高新区管委会拆除之前,继承人的权利并未受到侵犯,故李XX、李XX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对李XX主张的涉案房屋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贾海亚律师,陕西耀轩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从事律师工作十余年,执业期间入围华律网2015-2016全国十佳律师,2018...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陕西-西安
  • 执业单位:陕西耀轩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610120********3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职务犯罪、取保候审、暴力犯罪、毒品犯罪、劳动纠纷、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