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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合肥汇佳徽昌苑幼儿园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夏玉凤|时间:2020年08月20日|29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诉被告合肥汇佳徽昌苑幼儿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夏XX,被告合肥汇佳徽昌苑幼儿园委托代理人夏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252元;2.被告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504元;3.被告支付给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904元;4.被告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840元;5.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50650.12元;6.被告支付给原告2017年2月的工资2056元;7.被告为原告补缴2017年2月的社会保险;8.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560元;9.被告支付给原告交通费1600元;10.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支付手续,并放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支付2017年2月的工资、补缴2017年2月社会保险费等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0月到被告处从事幼儿园保洁工作,双方约定工资2056元。2015年原告在工作时受伤,经鉴定为九级工伤,双方就工伤待遇协商未果。原告于2017年2月向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包仲裁字(2017)151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1、原告因工伤花费的医疗费用为50650.12元,原告经劳动仲裁后向合肥市工伤保险管理部门申报,社保局确认申报医疗费数额为约4000元。原告认为其在工作中受伤相关医疗费应由被告支付,仲裁裁决书中应明确劳动者医疗费用的申报问题,不应笼统概括为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原告在工作中发现被告有违法事实,欲向有关部门投诉,被告为此支付原告封口费5000元,仲裁委员会将此5000元在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扣除明显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3、原告在受伤期间花费的交通费也应由被告支付,该裁决书以原告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为由不支持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合肥汇佳徽昌苑幼儿园辩称:诉请一,双方是通过冲裁裁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不应支付任何补偿金;诉请二、三应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诉请四,被告已经于2017年5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840元,加上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5000元,共计54840元,已全部付清;诉请五超出工伤保险基金的部分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请六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诉请七被告已经补缴了;诉请八应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诉请九,因为原告不存在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情况,交通费不予认可,且交通费应当由保险基金支付;诉请十请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入职当月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至2017年2月。2015年8月26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经认定为九级工伤。2017年2月,原告向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提出本案诉请。
另查明,被告在本案仲裁过程中支付了原告2017年2月工资1712.85元,并为原告缴纳了该月的社会保险费。被告于仲裁前已向原告支付5000元,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于2017年5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840元。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认定工伤决定书、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医疗费票据、包仲裁字[2017]151号仲裁裁决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申请仲裁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现已经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明确表明放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支付2017年2月的工资、补缴2017年2月社会保险费等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工受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因工伤发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应当配合原告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工伤保险支付手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出工伤医疗待遇的医疗费,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工伤医疗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且原、被告并未实际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手续,相应的医疗费数额尚未确定,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通费票据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核实,且原告并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840元,被告已在仲裁裁决前支付5000元,余款49840元,被告已于2017年5月17日向原告付清,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X与被告合肥汇佳徽昌苑幼儿园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合肥汇佳徽昌苑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协助原告王X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医疗费的工伤保险支付手续,具体数额及程序由相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定;
三、驳回原告王X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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