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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XX公司与合肥市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夏玉凤|时间:2020年08月20日|23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安徽XX公司(简称XXXX公司)与被告合肥市XX(简称X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公司委托代理人穆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公司诉称:XX井贡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注册,XX井XX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和品牌价值。XXX销售19瓶假冒XX井五年原浆白酒,后被依法查处。XXX的行为已经侵犯了XXXX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品牌价值造成极坏影响。请求法院判令XXX:1、立即停止侵犯XXXX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损失33000元;2、支付XXXX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包括案件律师代理费3000元;公证费3000元等)。
X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XXXX公司注册的第XXX号“XX井XX原浆5年”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米酒、黄酒,且在注册有效期间内。XX井XX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4年9月19日,合肥市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包)市监罚字[2014]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记载:朱XX经营的XXX于2014年8月29日销售的19瓶XX井XX5年原浆,经鉴定为假冒XXXX公司产品。XXXX公司认为XXX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XXXX公司提供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公证费等发票若干以证明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XXX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XXXX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中,XXX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XXXX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XXXX公司要求XXX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有如下考量:第一、XX井贡牌商标在我国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的状况;第二、涉案商品虽未实现销售,但商标专用权具有的商业价值,很大程度体现在其载有的商誉上,来自于实际使用过程中消费者对于商标的积极评价,XXX的涉案行为客观上会影响消费者对涉案商标的评价,进而对商标专用权对应的无形资产造成损害;第三、XXX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XXX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XXX因侵权行为的获得的利益,可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尤其是涉案物品的数量、价值;第四、涉案公证书是为了证明XXXX公司持有据以提起诉讼的注册商标,该项费用系为举证便利而不是为取证或其他直接制止侵权的行为而产生,纳入合理开支证据不足,而律师代理费中的合理部分可列入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综上本院酌定XXX向XXXX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其余部分不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XX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徽XX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合肥市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安徽XX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安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为388元,由原告安徽XX公司负担50元,被告合肥市XX负担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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