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安徽XX公司(简称古XX公司)与被告合肥市XX(简称无名百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XX公司委托代理人穆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名百货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XX公司诉称:古井贡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注册,古井XX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和品牌价值。无名百货销售假冒古井贡商标的白酒,后被依法查处。无名百货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古XX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品牌价值造成极坏影响。请求法院判令无名百货:1、立即停止侵犯古XX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损失10000元;2、支付古XX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包括案件律师代理费3000元;公证费3000元等)。
无名百货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古XX公司注册的第XXX号“古井XX原浆献礼版”商标、第XXX号“古井XX原浆5年”商标、第XXX号“古井XX原浆8年”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均包括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米酒、黄酒,且在注册有效期间内。古井XX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4年1月10日,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包河区分局出具包工商包处字[2014]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记载:实际经营人彭XX经营的无名百货从他人处购进仿冒“古井贡”牌原浆献礼版12瓶、原浆五年6瓶、原浆8年6瓶对外销售,已经售出原浆献礼版和原浆五年各1瓶。经鉴定,上述酒的酒瓶(体)及包装均为二次回收为仿冒“古井贡牌”注册商标标识。古XX公司认为无名百货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古XX公司提供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公证费等发票若干以证明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无名百货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古XX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无名百货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古XX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古XX公司要求无名百货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有如下考量:第一、古井贡牌商标在我国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的状况;;第二、古X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无名百货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无名百货因侵权行为的获得的利益,可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尤其是涉案物品的数量、价值;第三、涉案公证书是为了证明古XX公司持有据以提起诉讼的注册商标,该项费用系为举证便利而不是为取证或其他直接制止侵权的行为而产生,纳入合理开支证据不足,而律师代理费中的合理部分可列入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综上本院酌定无名百货向古XX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其余部分不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徽XX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合肥市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安徽XX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安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安徽XX公司负担25元,被告合肥市XX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