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瑞林律师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17684774777
咨询时间:00:00-23:00 服务地区

中XX公司、赵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魏瑞林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1日 45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XX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东环XX。
法定代表人:许X,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男,汉族,1971年1月2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内蒙古鸿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XX公司、赵XX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9)内0602民初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上诉人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9)内0602民初476号民事判决,改判存在劳动关系,支持2018年5月-10月的工资,月工资2000元,合计12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赵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中XX公司与赵XX是合作关系,赵XX不是中XX公司的工作人员。赵XX主张月工资6500元没有证据,公司同岗位工资一般是4000元。赵XX在劳动仲裁时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仲裁委认定证据与本案有关属于违法裁决。
赵XX辩称,不同意中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按照月平均工资6500元认定并无不当,赵XX是中XX公司的总经理。中XX公司现在主张月工资2000元与其在上诉状陈述中同等岗位的工资是4000元存在矛盾。
赵XX上诉请求:1.改判支持赵XX从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工资60450元(6500*9月个月+9天*6500元/30天);2.一、二审诉讼费由中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关于工作时间的认定事实错误。其在2017年底与负责人许X开展工作,之后许X注册了13家公司,其在公司筹建过程中已经参与工作,应当由成立的公司支付工资。2.证人证言均证明其早于证人参加工作。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以公司成立时间认其参与工作时间错误。
中XX公司辩称,不同意赵XX的上诉请求,物流公司成立日期是2018年5月29日,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工作时间起点时间是一致的,物流公司成立后赵XX才来物流公司工作。
中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其无须支付赵XX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工资60450元;2、判决中XX公司与赵XX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XX公司成立于2018年5月29日,从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9月21日鄂尔多斯市中科品信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内蒙古中科品信能源有限公司、内蒙古中XX公司每月或不定期向赵XX的账户内汇入款项几万、几千元不等,赵XX与中XX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查明,经赵XX申请,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3日做出了东劳人仲案字(2018)第638号裁决书,裁决中XX公司支付赵XX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工资金额为60450元。中XX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书面劳动合同不是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唯一证据,事实劳动关系虽然是一种不规范的劳动关系,但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赵XX提供证明一份、钉钉打卡截图一页、微信聊天截图十八页、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表等,已形成有效证据链,可以证明赵XX在中XX公司处工作,受中XX公司规章制度管理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工资支付凭证、社保记录、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考勤记录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对于赵XX工资数额及考勤记录等,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中XX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赵XX的工作时间及月工资数额一审法院依照赵XX仲裁申请并结合庭审证据、当事人陈述认定工作时间为2018年5月29日至2018年10月31日,因赵XX在仲裁申请中主张的月工资6500元低于鄂尔多斯市XX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514元,故一审法院对赵XX在仲裁申请中所主张的月工资额6500元予以支持。经计算,上述工资总额为33097.7元(计算方法:6500×5+6500÷21.75×2=33097.元)。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支付赵XX从2018年5月29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工资33097.7元。二、驳回中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XX公司举证劳动合同一份,证明赵XX与中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月工资为2000元。赵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为该合同系与中XX公司签订,该合同期间与常理不符,合同约定的月工资2000元与上诉状中陈述的同岗位的工资是4000元相矛盾。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赵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赵XX与中XX公司之间签订过劳动合同,但不能证明与中XX公司之间的工资为2000元。赵XX举证“郝X与中XX公司法人许X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许X在同一办公地点注册20余家公司,各公司相继于2018年成立,实际负责人为许X,故根据公司注册时间认定赵XX的工作时间不正确。中XX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其理由为许X在同一地点注册多家公司是事实,但公司注册时间有先后,工作人员的招聘也有先后,并不能因一家公司成立在2018年1月就认定所有工作人员与公司确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1月。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赵XX的工作时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赵XX与中XX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间自2018年5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止,合同约定月收入为2000元。奖金和补贴根据甲方收益和乙方工作绩效而定,乙方在受聘期间必须遵守收入保密制度。
本院认为,关于赵XX的劳动关系问题,从用工的情况看,中XX公司认可赵XX在其公司任职经理职务故可以认定赵XX实际向中XX公司提供劳动,且中XX公司认可与赵XX存在劳动关系,故赵XX与中XX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中XX公司主张按赵XX与中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2000元计算工资没有依据。
关于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赵XX主张其于2018年1月与中XX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中XX公司亦未提交赵XX入职时间的证据。因中XX公司成立于2018年5月29日,故其与赵XX不应早于该日建立劳动关系。一审认定赵XX与中XX公司的劳动关系期间为2018年5月29日至2018年10月31日并无不当,关于赵XX的工资标准问题,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XX公司陈述其无集体合同,亦未提供其他同工薪酬证据,故一审法院酌按赵XX仲裁主张的月工资标准6500元计算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赵XX上诉请求中XX公司支付2018年1月至2018年5月29日工资,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提供劳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XX、中XX公司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中XX公司负担10元,由赵XX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魏瑞林律师 已认证
  • 执业7年
  • 17684774777
  • 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8年

  • 用户采纳

    5次 (优于87.19%的律师)

  • 用户点赞

    1次 (优于78.69%的律师)

  • 平台积分

    4549分 (优于91.53%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6篇 (优于85.22%的律师)

版权所有:魏瑞林律师IP属地:内蒙古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39672 昨日访问量:23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