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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与鄂托克前旗XX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魏瑞林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1日 48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X,男,194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鄂托克前旗XX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大沙XX。
法定代表人:邵XX,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赵X因与被申请人鄂托克前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6民终1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X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08年6月22日XX公司印发【2008】12号文件,决定将处置闲置资产所得资金按照股东所持股份每股13.5元进行分配。同日发【2008】9号文件,决定冻结赵X在公司的股权。上述事实说明赵X当时所持有的32057股权应分得432769.5元,另说明当日赵X仍是XX公司的股东,这一事实从《闲置资产处理资金分配表》的内容中可以体现,因此赵X有权取得处置闲置资产所得的资金。赵X将股权转让给段XX,转让的是其在XX公司的股权,而非之前的利润分配权,况且在赵X转让股份前,已形成利润分配方案,此时的分配金额、应得主体已确定,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已化为股利给付请求权。该股利给付请求权属于债权,与股权分离而独立存在,不当然随股权转移。因此,赵X虽已丧失股东资格,但赵X与段XX就该笔432769.5元股利给付请求权并无相反约定,所以赵X仍可要求公司给付。(二)XX公司在不同的案件中就同一事实有不同主张,其主张之间自相矛盾,并且伪造重要证据。一审中,XX公司对其印发的【2008】9号文件、【2008】12号文件、《闲置资产处理资金分配表》全部不予认可,但在(2009)鄂中法民三初字第00093号案件中,其举证《闲置资产处理资金分配表》欲证明资金己经分配完毕,该资产分配表正是赵X在一审中所举,由此说明XX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所举的资产分配表系伪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6民终1294号民事判决,对本案予以再审。
XX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赵X的主张违背事实,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处置闲置资产所得资金既不是利润,也不是股利,而是处置闲置资产所得。公司董事会建发【2008】12号《处置闲置资产所得资金分配的通知》明确,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公司的全部注册资金划分为等额股份,每股面额1元,公司股本总额为934150元,总股份为934150元,即公司的每一股份每一股本资金等额。依"持股份每股13.5元进行分配闲置资产所得资金",这是公司董事会议研究决定的。该决定是2008年6月22日下发通知,要求送达后十五日到公司领取,逾期未领取的,按自动放弃处理。公司的这个决定是把闲置资产所得按照股本数额进行分配。2008年6月22日,赵X和段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股权转让人赵X自愿将本人在XX公司所持有的32057元全部普通股权一次性转让给股权受让人段XX",赵X并出具收条"收到段XX购买股权款480855元,股本32057元,每股15元"。该收条明确记载,其中股本32057元,每股15元是另外收取的股权所含的其它分配资金利益。赵X已将股权全部转让给了段XX,并已全部履行。赵X等人股权转让给段XX后,其中涉及的处置闲置资产所得300万元已被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赵X获得股权转让金后又想重复从公司得到闲置资产处置分配款,不应获得支持。(二)从公司的《处置闲置资产所得资金分配表》中反映出,因赵X在2008年6月22日将其股权转让给段XX,赵X在领取分配资金时未能提供其所持股本,也就未能获得分配资金,段XX因受让持有包括赵X在内的股本292349元,实际领取金额为XXX.5元。(三)关于赵X主张公司伪造主要证据的问题。公司在(2009)鄂申诉民初字第0093号案件中,提供的《闲置资产处理资金分配表》是因赵X等14名股东向段XX转让股权时未告知公司,公司当时不知情,故仍以原来的股东登记造表。但在2008年6月22日,赵X等14名股东向段XX转让了股权,且6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2008)鄂前财保字第18号民事裁定送达后,公司得知该情况,并经一系列生效判决确认,2008年6月22日起,赵X等14名股东的股权己转让给段XX,赵X等人不再是我公司股东,我公司即根据生效判决进一步核实股权情况后重新作出了新的分配表,并据实全部予以发放,并不存在伪造之说。综上,赵X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本案诉争的处置闲置资产所得资金具体分配方案的发布与赵X向段XX转让其在XX公司的全部股权均发生在2008年6月22日,现双方所举证据均无法证实以上两事件发生的先后顺序。但是,赵X与段XX在转让股权前均系XX公司股东,而处置闲置资产属于公司重大事项,XX公司依法于2007年1月召开股东大会决议处置,从决议处置到就所得资金出台具体分配方案之间,必然存在多次议定以及具体操作的过程,赵X与段XX作为公司股东不可能完全不知情。而6月22日,XX公司以文件形式下发具体分配方案,此时股东为28人,公司遂按28名股东制作了《闲置资产处理资金分配表》,同日XX公司发【2008】9号文件,决定冻结赵X在公司的股权,以上事实说明,XX公司下发文件时对赵X及其他股东转让股权一事并不知情。而实际上从2008年6月22日至7月27日间,赵X及其他十五名XX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分别与段XX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陆续向段XX转让了股权,段XX亦支付了相应对价,因此受让取得了以上十六名股东在XX公司的相应股权,成为XX公司持股66.8%的大股东。随后,段XX诉XX公司的另案生效判决均认定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即自2008年6月22日起,赵X因其出让股权的行为而不再是XX公司的股东,亦不再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故原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后,转让人基于股东地位对公司所发生的全部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受让人"无误。
其次,XX公司提供的《闲置资产处理资金分配表》以及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鄂中法执字第25号、(2010)鄂中法执字第25号25-2号民事裁定、(2010)鄂中法执字第25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内蒙古农村信用社的结算业务申请书等证据可相互印证,证实XX公司就本案诉争的该部分闲置资产处理资金已按照公司规定以现有股东持股份额按每股13.5元,向股权受让人段XX实际发放,故就该部分资金XX公司不再具有给付义务。且XX公司根据股东变化情况,另行制作《闲置资产处理资金分配表》,并不存在伪造主要证据的行为。
第三,XX公司将赵X此前持有股份所对应的那部分闲置资产处分收益按照公司规定向承继赵X股权的现股东段XX予以给付,而赵X在本案中主张,实质上是认为其与段XX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未处分该部分利益,但其该主张无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成立。且如果确如赵X所称,其与段XX之间转让股权时股权对价中并未涵盖该部分收益,则其可通过另案诉讼向段XX主张不当得利返还。
综上,赵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X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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