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份"加盟连锁经营合同"看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一、案件概述:
孙某同某市大药房签订了药品经营连锁加盟合同,合同约定孙某交一万元加盟费,药房办理各项许可证照,合同签订当时孙、药房收取了孙的加盟费,并装修了门店,后药房在申报办证时由于存在质量负责人兼职问题而遭拒验,药房找孙某商议,药房下派专职质量负责人并要求孙某承担其工资,孙某认为这样会增加成本,不能接受,药房便停止了后续工作,半年后,孙某向药房两次发送了解约通知,药房收到通知后,未表示任何意见,一年后孙某起诉要求退还加盟费,药房主张合同继续履行,不同意退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药房接到解约通知后未表未异议,合同确已解除,判令药房退款。药房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法院以默示推定方式判决确认药房接到通知后未表示意见即合同解除系法律适用错误;药房没有违约;合同约定加盟费不退。
二、争议焦点:
1、孙某解约通知是否生效?
2、药房接通知后未表示意见可否确认合同解除?
3、药房提出反诉可否受理?
4、加盟费应否退还?
三、律师解析:
1、孙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定性为合同解除后的清算问题。
2、药房接到解约通知后长时间不提出异议,当孙某起诉清算时,药房的反诉失去客观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解约自到达时生效,如相对方接到通知在合理时间不提异议,即应进入清算程序,解约权人提起诉讼后若认可相对方的反诉,势必冲击合同法规定到达生效主义原则。
3、合理时间的判断理应根据合同具体情况进行判断,由法官依据交易习惯进行识别。
四、诉辩交锋(上诉与二审答辩意见)展示:
1、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项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二审诉求。
2、根据上诉人的违约事实,答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后,依据法律规定该合同于2004年11月19日确已被解除,答辩人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行使合同解除后的清算权。案件焦点主要在于解约后清理清算问题,原审附随审查解约程序以及解约原因、认定上诉人具有根本违约事实,上诉人提出的抗辩与反诉内容指责答辩人违约,但不能提供任何证据,就此来说,原审法院确已保障了上诉人的各项诉讼权能,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的上诉词对事实陈述错误,其未能正视自身的违约行为,意予通过即不履约又不退费的方式强行占有答辩人的财产,造成客观上的不公平。
上诉方在加盟合同订立后,长时间发生无法获取主管部门“药品经营许可证”,迟延办照构成事实违约,导致答辩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合同法》九十六条对解除合同通知规定到达生效主义,上诉人在合理期间报有消极态度,将法律规定的“到达生效”主义错误理解为“推定默示”,尽而在诉词中大发曲解,为夺占答辩人钱款创设条件。
药品市场瞬息万变,商机闪失不复来,答辩人无法容忍上诉人只收款渔利不履行承诺的行为,针对上诉人的持续消极怠工行为,经多次协议未果后,针对占据优势地位的上诉人,答辩人两度发送解约通知,解约内容十分明确,上诉人获知后依旧默不作声,无奈答辩人诉诸法律,一审所做判决虽未支持赔损但也具备合法性,上诉人的二审诉求突显事实和法律矛盾,不应得到支持。
3、上诉人开办分店的行为不符合特别法规定的发展连锁盟店的条件,上诉人同答辩人签订的合同未能生效,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理应退还答辩人的款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九条规定,开办药品经营店应当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了开办药品零售店的相关法定条件及办理许可的法定程序,依据法律规定申办人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并申报验收,而上诉人开设分店的条件明显不符合药品经营管理法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及《实施条例》规定,设立经营门店的程序是:完成门店筹建--向设区的市药品管理部门申请验收--主管局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开设条件组织验收--符合条件的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申办人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据此,上诉人开设加盟店不符合法定药品质量管理规范、无法保证药品经营长效质量而未能通过验收,无法取得经营许可证照。提交到一审法庭的“行政受理审批表”系上诉人交给答辩人的,据此,上诉人还向答辩人索要每月500元的管理费,要求承担调配质量人员的工资而引发争议,上诉状否认申报表并要求盖有公章,理应由上诉人解释,“申报”只是过程并不等于“核证”主管局不可能加章,就此彰显上诉人的不诚信和欺骗性。发生报验被拒这一重大情势后,上诉人不经答辩人同意强行安置调配店主人员,要求答辩人保障其工资,这与当初合同约定内容完全不一致,上诉人改变合同条款的行为势必给答辩人带来明显经济上的不利后果,答辩人表示不同意,申报验收被拒后上诉人放弃未再作任何工作,上诉人彻底停止了合同履行。上诉人上诉词辩称:事实上,上诉人从未收到皋兰药监分局的验收意见,当庭提出异议。但上诉人自始至终也不能提供办店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的证据,客观未取得证照,反推说明上诉人从未依法提出对加盟店进行申报验收,进一步显现上诉人违约事实的存在,其“诉意守约”与“诉词未报”之间矛盾突出。
4、答辩人经向药品主管局了解并查阅药品管理法及配套规定,根据《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及国食药监字[2004]314号《关于印发2004年GSP认证工作意见的通知》规定:截止到2004年6月30日没有通过GSP认证的地市以上城市的药品批发、零售连锁和大中型零售企业,其中包括没有提出认证申请的,在认证中被判定为不合格又放弃整改的,或者被要求进行整改但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查申请的,以及复查结果仍不合格的,从7月1日起,停止其药品经营活动。国家对药品经营企业进行强制性质量认证,未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认证,不得开办分店。上诉人同答辩人订立加盟店合同时,上诉人根本没有通过药品质量强制性认证,未取得GSP认证书,上诉人做为专营企业明知其不具备发展分店的法定条件,不具有签约盟店的法定资格,却隐瞒事实同答辩人签约,最终导致合同不能生效、无法履行,上诉人存在“并行违约”及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的事实,主观具有严重过错。
5、答辩人依据合同法规定,在协商被拒的情况下于2004年10月、11月两次向上诉人发送解约通知,上诉人收到解约通知长时间未表示任何意思,答辩人不得己起诉追款。
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单方以意思表示即可行使,不必依据对方之辅助,意思表示采用到达生效主义,通知一经到达对方即可解除合同。若任由上诉人等待解除通知到达后,无限期以至于到进入合同解除后的清算诉讼后,再来抗辩合同解除的效力,进而进行反驳反诉,势必造成合同解除效力的长期不确定,影响合同的社会效益。若任由上诉人被动消极反诉的方式对抗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更会造成合同长期不稳定,影响社会经济功效,答辩人提出解约,是由于上诉人缺乏必要的设店条件,根本不能办理经营许可,导致难以实现合同经济目的,损害了答辩人的利益,为维护经济活动良性发展,以便合同解除的效力及时依法确认,上诉人的反诉及抗辩不能得到法律支持。
2004年9月18日至10月10日,答辩人多次到上诉人处找其协商,上的方却避而不见,拒接电话,造成答辩人药房具备核验条件却无法取得许可证照而不能营业,直接损失达63290元,无奈之下答辩人于10月10日、11月16日两次发出解约通知,上诉人称:收到通知后当即表示不同意解约,也不同意退款,对此“不同意解约”的意思表示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二款、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可见,合同法明确规定:解除合同的通知自到达对方时解除,上诉人在2004年10月份收到答辩人的解约通知,系争合同确已解除,该合同中答辩人已经履行了付费义务,但上诉人一方始终未能进入实际履行,答辩人享有法定解约的权利,解约通知到达后即发生合同终结的法律效力,上诉人久拖不结意在占有不当得利益,其行为具有恶意,从签约到解约时隔五个多月时间,这个期段上诉人确已逾越办证宽展期限(法定申报最长为三十日),从解约通知到提起诉讼九个多月时间,这么长的期限里上诉人有足够的时间对解约效力提出诉讼异议,但上诉人却在合理的期限未做出任何意思表示,依据合同法规定,单方预告解约的通知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诉称要提出反诉及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上诉人在庭审辩论后的反诉及举证期限明显违背规定,上诉人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对解约通知提出诉讼,而是等答辩人一年多时间(通知的2004年10月10日到庭审的2005年10月14日)起诉后才予抗辩,明显具有恶意占款之目的,再说上诉人放弃办证的违约事实改变不了进入清理清算程序后其反诉的效果。
6、上诉人称“合同明确约定所收特许经营费不予退还”。依据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上诉人收费后未向答辩人提供任何服务,无法达到法定的设店核证条件,还要强调不退加盟费,这种想法于法有悖,上诉人对“核证不能”消极对待,反而以给答辩人增加成本负担的方式强加义务,上诉人对合同解除不提异议、反而以默不作声方式强行占款,答辩人提起诉讼依法清算,上诉人反而虚辩不给退款,这种强卖抢买的霸王合同应予依法叫停。该合同系上诉人单方形成的格式合同,从头至尾完全是上诉人一方的权利,整篇合同中充实了答辩人的义务,当事人双方的权义高度不对等,尤其是加盟连锁类合同,往往打着连锁的旗号,行敛财之目的,在全国各地发生了很多以签约加盟为幌子、敛取并占有消费者现金、达到侵财的违法事件,影响了社会稳定,国家法律应予制止并更多地保护弱者利益。上诉人上诉词第三项内容以虚构事实假设损失的方法掩饰其违约行为,客观上考查,只是申办行政许可何以见得如此损失,做为企业法人其行其言实不可取。
综上,答辩人为缓解生活来源,从亲朋处筹款拟经商,未料上诉方凭借优势地位,兜售格式合同和霸王条款,上诉方收费后又不能诚信履约,导致办店达不到法定条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答辩人造成经济上的损失,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内无法取得许可证照、并以增加成本和额外负担方式强迫答辩人接受不公平条件,已经严重防害到答辩人的利益,无证后果成为合约不能的决定性因素,致使答辩人的期望落空,无限期持续等待已经没有必要,而且从根本上来说,基于上诉人“过分迟延”“额外加价”“增设义务”的违约事实和“先牵制后加码”的非常手段,答辩人解除权的选择无损于上诉人任何利益。解约权利针对上诉人存在违约事实、履行了法定的通知程序,解约效力得到法律确认,上诉方反诉的后果否决不了其自身违约的客观事实,改变不了解约效力。原审依照法律法规、遵从以人为本的原则公正判决,维护了弱者的合法权益,敬请二审维持原审,驳回上诉方的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