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借案述义:
建设局批准开发商建楼,工程完全工后第二年,该楼后侧一王姓居民以第三人的身份,诉求法院撤销对开发商的行政准建许可,理由为该建筑挡住了室内采光,案经三审,一、二审支持的王的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行政许可,并判令建设局赔偿王某三万元损失款,建设局不服提出申诉,再审最终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该案中给人的启发是:行政准建许可行为同民事相邻关系同体审理时如何划分责任,怎样处理行政许可案件的焦点问题同民事相邻关系交叉点问题。
二、审定基本案件事实。
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合法性审查原则,原审对一起简单的建筑采光案件历经三年多时间的审理,最终依旧没有查清基本事实,所做判决对规划准建带有一定的模糊认识,裁判过多倾向了原告,实质是对城市规划建设大局构成不利隐患,申诉人要求依法撤销两审判决。
申诉人为第三人核发工程准建证,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依据《城市规划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作出,被申诉人主要争点在于采光符不符合国标规范规定的标准,有几侧窗户采光,案件的关键是申诉人所做准建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标准化法》第二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三)项规定,建设工程的设计规划布局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技术性法规标准,国标规范规定:住宅日照间距以不低于大寒日三小时(旧城改造区为一小时)即为合法。
三、习惯不能打过法律,地方文件应让位于国标规范:
日常生活中和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于采光权纠纷都适用《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相邻关系原则处理,由于该规定十分原则,缺乏实际操作性,两审裁判本案未脱离旧有习惯,扩张为民事附带行政赔偿,致使案件突显严重问题,人们一般将该问题视为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害,因而所要决定的是如何制止被告,但司法实践证明这是极为错误的,我们正分析的问题具有相对性,即避免对原告的损害将会使国家建设遭受损害,必须决定的真正问题是允许相对方让与批建方还是允许城建规划限制相对方,司法审查判断和调整的关键在于避免较重的损害,这是正确判断民用住宅建筑采光行为与国家城市规划基础建设两方面谁应当让与谁的大是大非问题,两审裁判对此有所疏忽。二审认为“应按《赤峰市城市建筑间距管理规定》正确确定第三人的位置,但未按规定时间确定造成间距不够,影响了采光”,这一认定显系人为主断,申诉人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依据国标规范进行批建,赤峰市相关文件并不是执法依据,且已经废止,一、二审法院令申诉人根据不是执法依据且作废的文件执法,并据此文做为判令或确认申诉人行政行为违法的判理,可见两审的裁处缺乏基本的行政法理念,突显司法不严肃,国标技术性法律规定,只要保障旧城改造区大寒日照不低于一小时即为合法,并没有规定建筑前后相对减少日照时数就要赔偿。
城市规划建设事关发展大局,国家根据建设用地资源紧缺的实际现状,为严格落实节约用地、珍惜土地、合理布局、有效控制、提高土地利用率、提高住宅密度、确定合理间距、规划总体控制的建设准则,依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对于中小城镇民用建筑的采光标准时数,技术性法规规定为“一类气候区以大寒日满足三小时、旧城改造区不低于一小时为标准”,林东镇城区系一类气候区,被申诉人住宅位于旧城改造区,第三人的工程项目是临街建筑,日照间距则按不低于一小时规范控制,第三人动工前申诉人批建时,根据国标规范经实地踏查,依据赤峰市有关居住区规划管理办法测定,被申诉人的住宅座向不是正南向建筑,有35度至60度夹角;第三人的新建工程与被申诉人的住宅正对面呈势小于二十五米的点式建筑,实地留有的间距为14.3米,符合国标规范规定的最低控制度,案件审理时,申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实地踏查图、左旗人民政府城市总体规划(1996年至2010年)确定旧城改造区地方规章、2003年1月21日、2004年1月21日两次大寒日现场实地测查有效日照录像光盘、巴林左旗气象局出具的林东镇地区大寒日全天有效日照时数为8.8小时、林东镇日出时间为6.08,日落时间17.11,(早七点至八点有效日照0.2;八点至九点有效日照1;九点至十点1;十点至十一点1;十一点至十二点1;十二点至十三点1;十三点至十四点1;十四点至十五点1;十五点至十六点1;十六点至十七点0.6;),经过实测被申诉人的住宅自大寒当日12.30开始全面呈势满窗日照,直到日落时分,有效日照时长达四小时二十分。依据城建规划相关规定,对于确定日照间距在九二年以前可以采取多种方式,不管以什么方式确认,但住宅间距的决定性标准为“旧城区不小于一小时”,限定时数主要因素有地理纬度、城区规模、所处气候特征、有无正南向夹角、建筑布局是否临街等综合情况,具体落实时以满足旧城改造区不低于一小时日照标准为根据,原有规定对此所做确算方法分为施工前可用公式“计算概数”,工程竣工后应当“实地测查”,九四年以及二00一年的国标规划改为以日照时数做为合法与否的考查标准,申诉人对被申诉人提出的日照情况,无论事先的计算还是建成后实地测查,实际日照时数均符合国标规范规定的最低要求,显见申诉人准建的行政行为合法。
两审在判文中陈述的判理中没有根据客观标准作出判断,计算时也没有折减窗台高度,缺少套算系数,没有注重行政许可对旧城区改造在实际情况,更没有审定实地测查的决定性客观证据,得出的结论缺乏科学性,当然也就不能做为定案根据。本案中的情况具有特殊性,是已经建成的工程,只能依据实地测查有效日照数据为定案时的合法性判断根据,不得复用动建前的概算公式套计或只作纸上谈论,国标规范规定的结论性内容应当是依据有效日照一小时为最终衡定,因此,原审中依旧用不合法或缺项的人为计算作为是否“合法性”判断的标准,本身就存在主观随意性。
四、司法判案中同样讲究科学理念:
采光间距和有效日照的确算是一项十分严谨的科学定论过程,万不可人为断想,更不能不注重实地情况,由于司法实践中审理类似的案件较少,尚不具备一定的实践经验,对于城市规划建设理念仍不成熟,对适用和理解国标规范技术性法规还不习惯,对事前的公式套算和事后的实地测查两种方法适用时,没有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没有依据国标规范规定的“实地日照时数”做为判定依据,没有尊重更为客观更为科学的态度,难免出现问题,两审用一套不正当方法来判断城建规划合法性,所做裁判结果无法保证正确和合法。请再审时从城市建设的全局出发,严格按照合法性审查的原则,确认申诉人的准建核证行为合法,不应承担国家赔偿至止民事赔偿责任。
五、行政行为违法的结论不可以轻下,国家赔偿的法定条件不可错定:
首先,原审在确认申诉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方面不能释明法律依据,自由裁量权超越了法律规定的范围,申诉人依法行政,无论从行政执法主体方面、具体执法过程方面、还是落实标准化法和执行国标规范方面,均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不存在丝毫违法的地方,两审对于事关城建大局的行政行为只是简单一句“具有违法性”,却又无法释明违的是哪部法律哪个条款,这样含糊其辞的裁判有失法律的严肃性和裁判的公正性;其次,被申诉人并未在行政诉讼中提出具体赔偿请求,法庭审理的是行政规划案件,判的却是民事赔偿案件,缺乏法理根据,被申诉人的经济损失是如何算出的,没有任何法律根据和证据可言,依据证据规定被申诉人自始至终无足够证据证明损害后果的存在、因果关系、应当由国家赔偿,申诉人的行政准建根本不存在任何违法性,申诉人行政行为的客体指向是城市规划,并非强制了被申诉人的住宅采光,两审判赔的结论是人为断想,是慷国家之慨。申诉人行为的合法性依据很明确,只要予留旧建筑采光时数大寒日当天不低于一小时标准,申诉人的行政行为就合法,两审认定“违法”和判决赔偿缺少根据。
据查知被申诉人先前在2002年6月份以民事纠纷案提起了诉讼,前案中止审理后才审的本行政纠纷案,依据正当的法律程序,行政案件结案后可启动民事诉讼案,而不能行政民事同时处理,虽然原审引用了解释58条,但58条规定的“造成损失”的提法是否适用于“行政准建”这样“依申请”的行为,是否超出行政处罚行为中造成直接损失范围,是否以行政附带民事,还是行政附带国家赔偿,这些都还很不明确,简简单单只判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尚有争议。依据法律规定不论单审行政诉讼还是行政与赔偿并审,对于赔偿部分均必须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和条件,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的四项财产损失范围,本案中被申诉人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案件范围和要件,本案中涉及的赔偿性质上是“间接损失”并非直接的实际损失,这样的不可量损失是否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现行的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意见,事关建设行为引发的赔偿,即便真有违章批建事实发生,但责任主体依旧是建设方而并非国家机关,是不动产的建设单位、所有人、房主,并不是行政执法机关,就如同交警部门许可驾驶证,司机驾车肇事不能因交警许可授予驾照而诉诸交警部门赔偿一个道理。无论诉讼方式如何变化,但是案件的本质依旧是相邻关系中的民事采光侵权纠纷,行政准建的客体指向是城市总体规划,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作法失之随意于法无据,应予纠正。
六、重大疑难案件上诉审程序应当开庭审理:
本案二审曾于2005年7月26日通过电话让一审转达开庭时间,定于7月28号庭审,但申诉人因正当理由要求推几天,后通知8月5日后确定庭审,但未经通知即邮来判决,对此,依据《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判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当事人对原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有争议的,或者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被申诉人住宅南侧、西侧均开有采光窗户,原审有意识回避西侧采光的事实,同时原审定案时适用的赤峰市规划文件已经废止,该文件系1992年出台,而国标规范系1994年施行并于2001年修订,赤峰市相关文件不能成为行政案件合法性审查的依据,在这一起码却又十分简单的问题上原审出了大问题,二审偏偏视而不见,上下袒护失去了法律监督的意义。
总之,被申诉人要求确认准建违法的理由没有依据,被申诉人的民事赔偿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这起典型的民事相邻侵权赔偿纠纷,不是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民事附带行政并案审理是违背归责原则的。申诉人同被申诉人之间没有直接的行政法律关系,被申诉人只与第三人之间存有不动产物权利用法律关系,申诉人的批建行为合法有据,原审误用算式、不切实际、错误定论、轻率裁结、缺乏科学性和法律性,采用扩张审理和宽泛裁处的作法有违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