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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法律分析

发布者:张生贵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股权纠纷 |1075人看过

案件描述

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法律分析

【关注问题】

股权转让以协议方式进行,这是较为普遍之做法。问题是当股权转让以协议以外之方式进行时,法律应如何面对?是否股权转让必须采取协议之方式未进行?

【基本案情】

原告:谢某被告:张某彼告:甲铸造有限公司

被告甲公司为中外合作企业性质的有限女任公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于1997年6月10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被告张某与案外另一公司为甲公司的股东,其中原告以投人40万元加有甲公司20%的股权,后因甲公司资金以及经背等问题,原告与被告张某发生矛盾,原告要求退出甲公司,由被告张某按原价格收购其股份。被告张某表示同意,并与原告达成协议,草拟了《股权让度协议书》,但在行将签约时,因被告张某变更付款条件,致签约未成。双方又确定以甲公司谈小会决议案的方式代替股权转让合同2000年3月13日,甲公司董事会出A, B两个决议案,决议议定:被告甲公司以及全体董事同意将甲公司一处房产过户给原告,作价人民币42万余元,甲公司或董事会成员应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董事会同意将甲公司另一处房产以总价270余万元、首付95%的条件出售 .卖房首期款中的人民币I50万元支付给原告,余款付给被告;前述房产作价及出售款,作为被告张某支付给原告的部分股权转让款,其余股权转让款的支付由决议B调整。决议议定:原告持有的甲公司20%的股权作价美元40万元或人民币330余万元;根据决议被告张某以房产作价及出售款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人民币192万余元,除此,被告张某还将其在美国A公司的全部股权以2.6万关元折合人民币21万余元折抵被告应付的股权转让款,数者相抵后,被告张某还应支付原告股权转让尾款人民币106万余元,从协议订立后第三日起12个月付清。同年12月5日,在原告未参加情况下,甲公司又召开了一次董事会,作出“关于2000年 3月13日之A, B决议终止执行的决议”,决议后原告即离开甲公司,被告张某也向员工宜布了原告退股的消息,但双方一直未到有关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后因被告甲公司以及张某一直未依决议履行约定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张某立即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40万美元或相应折价的人民币330余万元,诉清被告甲公司连带清偿被告张某的这一债务。审理中,原告以两被告故意不到政府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人为制造诉讼降碍为由,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因股东、股权变化所引起的一切法律手续。

原告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虽未到政府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已经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现两被告未按协议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应依约继续胶行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法律义务。

被告辩称:甲公司确实作出过董事会决议,并全体董事同意由被告张某承购原告20%的股权,但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公司股权的变更,光有董事会决议是不行的,必须经过市批机关的批准和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且由董事会决议的形式转让,也不符合法律的形式要求,根据合同法规定,除即时清结的以外,应采取书面形式;决议后原告与被告张某没有订立过转让的书而合同,更何况,这次董事会决议,还将属于甲公司的两处房产作价给原告以为被告张某支付股权转款,此举如付诸实施,就会造成甲公司的注册资本减少,这也同样有悖法律规定;并且甲公司决议终止,因此,原告退股的事实前提或者依据已不存在;故原告依据董事会决议主张支付股权转让款是违法的,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况且,原告增加的诉讼堵求与原来的诉求两个法律关系,应当分案起诉、分案审理。

【审理裁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决议”不但议定了甲公司股东间转让股权的方案,还对受让方如何向出让方支付转让款等问题作出规定,具有董事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合同的双重属性。原告与被告张某在决议上签字时,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即已成立。仅就合同的效力而言,该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符合法律,应当认定具有法律效力。甲公司后来又形成“12·5决议”,欲以此决议否决决议中的股权转让合同,但由于权转让合同中的另一方当事人原告未参与“12.5决议”的议定,因此12.5决议不能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尽管原告与被告张某达成了以上股权转让合同,并且该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得到被告甲公司董事会的同意,但依法还应报经审查机关批准,由于甲公司未按“3.13决议”申报股权变更手续,致股权至今不能转让,股权转让合同未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但鉴于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的事实已查清,原告也已提出判令两被告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诉讼请求,依法可对该诉讼请求先行判决,至于原告关于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待先行判决生效后视审查批准机关的审批结果再行处理。据此先行判决: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就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至审批机关办理相关股权变更手续。先行期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并依判决也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审批机关亦相应办理了甲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法院继续进行审理,继续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辩称:3·l3决议作出的基础,就在于以售房款折抵股权转让款,由于相关房屋的销售实际是由原告操作的,房屋未能售出,其责任在于原告,故不同意立刻以现金方式给原告付款。

法院认为:根据“3.13决议”被告甲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抵顶被告张某欠原告的股权转让款,属于债的加入,甲公司应在本案中承担有限责任,即仅在用于抵债的房屋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法院还进一步确认“3.13决议”是被告甲公司董事会为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达成的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据此判决:一、被告张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40万美元或人民币330余万元;二、对于被告张某前款中的债务,被告甲公司以各方约定的财产(即前两处房产)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理分析】

股权转让一般以单纯的股权转让协议作为基本依据。但是,商业实践其有无限的创造力。市场主体往往根据商业需要创造出符合自身情形之交易形式,股权的交易也不例外。那么,股权转让协议方式之外的股权转让方式具有怎样的效力即成为法律工作者不得不而对的一个问题。本案就是一个以非以股权转让协议方式进行股权转让的典型案例。如要正确地认定本案股权转让的效力以及处理好相关主体的责任问题,必须把握好以问题。

一、股权转让协议之种类划分。不同类型的股权转让协议往往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需要采取不同之行为方式,产生不同之效力。因此,划分股权转让协议之类型便具有十分重要之意义。根据不同之标准,可以对股权转让协议作如下不同之划分:

1、持份转让与股份转让。这是依据股权的不同表现形式为标准所作之划分。持份转让,即出资份额的转让,一般是指无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在找国仅指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份额的转让。股份转让主要是指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转让。依据股份载体的不同表现形式,它还可以进一步划分为一般股份转让与股票转让。一般股份转让是指非以股票为表现形式的股份转让,它具体包括已缴纳资本却并未出具股票的股份转让和虽经认购但仍未缴付股款因而还不能出具股票的股份让。股票转让是指以股票为载休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转让。股票共有有价证券的性质,因此其转让一般也须遵循有价证券转让的基本规则。当然,电子时代的到来已对传统的股票交易带来了很大的冲击,法律工作者对此也应适当关注,探索电子时代股权交易之新形式。

2、有偿股权转让与无偿股权转让。这是依据受让人是否需要支付相应对价为标准所作的划分。股权转让虽然多以有偿转让的方式进行,但是股权作为一种重要的财产权,也不排除当事人对其进行无偿处分的可能。因此,在实践中应当注意,当股东对其股权已依赠与等无偿方式进行处分之后,法院便不能仅以股权转让未支付合理对价为由否定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3、即时股权转让与预约股权转让。这是以当事人是否意图立即买现股权转让之效果为标准所作的划分。即时股权转让足指,当事人意图并实际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时立即实现股权转让效果的股权转让协议。预约股权转让是指,当事人并不要求立即实现股权的转让效果,仅约定股权转让的相关事宜,待一定的条件成熟后再实现股权实际转让的股权转让协议。实践中它一般是当事人为了规避法律或章程的特殊限制。而做出的一种股权安排。

4、书面股权转让与非书面股权转让。这是以股权转让协议是否以书面形式为载体为标准所作的划分。有些国家要求股权转让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例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份的转让应以书而形式予以确认。股份转让只有在双行上述手续并在商业和公司注册薄上进行公告后,才可对抗第三人。许多国家则对书而形式并无明确要求。

5、公司参与之股权转让与非公司参与之股权转让。这是以公司是否参与股权转让为标准所作的划分。股东为股权的适格处分主体,因此,原则上公司无需参与股东处分其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但是,公司参与股权转让也共有积极之意义。公司参与股权交易共有十分重要的证据意义与价值,它至少意味着公司已认可了相关股权交易,股东资格的名义更换亦已经获得公司实质上之同立与接纳。因而,实践中公司或是受当事人双方邀请,或是受股东委托代理处分股权,大见地参与股权交易,这对于保护股权交易双方利益,避免公司事后提出反对意见,十分必要。

二、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形式之认定与分析。本案之争议焦点是案中是否存在若可以约束各方之股权转让协议。法院认为,“3.13决议”具有董事会决议与股权转让合同双重属性。双方在“3· 13决议”上签字时,股权转让合同即已成立。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共有法律约束力。只是由于股权转让协议未经法定手续批准,股权转让合同未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因此,对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诉讼清求先行判决,视审批结果决定对于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公司则因“债的加人”,而应承担自己承诺的责任。一般认为,应以法律对特定行为规定之标准去审查不同行为之效力,如法律对行为方式无特定要求,即不应当悖于意思表示之外在表现形式。本案认为案中存在股权转让协议,并无不当。只是法院对于未经批准之合同共有何种效力以及当事人有效申请审批义务之来源仍态度暧昧。

1、本案存在股权转让协议。我国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之方式并无明确规定,因此,股权转让协议应受《合同法》调整与规制。根据合同法一般原理,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即成立。本案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以甲公司获事会决议案的方式代替股权转让合同”,相当于双方已经达成了订立合同的合意,且合意约定合同的内容以甲公司董事会决议案的内容为准。“3.13决议”不仅由双方当事人立接参与,而且明确议定了股权转让之特定标的、具体数量、价款及其支付方式等内容。(合同法解释(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二可见,当本案董事会决议达成,双方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时。股权转让协议即已成立。

本案提出的另外一个重要问题就是“ 12· 5决议”是否具有否定“3.13决议”形成之股权转让合同之效力。对此应当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一般应通过新的股权转让协议来变更。单纯的“12· 5决议”并不具有否定通过“3.13决议”形成的股权转让合同之效力。“3.13决议”之所以可以成为股权转让的依据,是因为它包含了一个独立的股权转让协议。因此,除非新的董事会决议中也包含一个变更原股权转让协议的新协议,单纯的新董事会决议当然不能具有废止原董事会决议中股权转让内容之效力。否则,无异于允许公司越权处分他人权利。因而,案中“12· 5决议”不具有否定“3.13决议”中股权转让内容之效力。

2、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之效力。学者一般认为,当事人双方意思合致时,合同即已成立,至于合同是否履行特定之形式则属于合同是否生效之问题。如有学者指出的,“如果当事人就契约条款达成合意,就应当认为契约已经成立,至于是否完成法律规定的特别方式,是契约生效的问题而非成立的问题。如果当事人约定以完成某种特别形式为成立要件,则是另外的事情。”因而,本案被告提出的股权转让未采取书而形式,属于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合同法》第1条明确规定:“书而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的表现所级内容的形式。”可见,书而形式的主要特点是“可以有形的表现所载内容”,它主要是与无有形载体的口头形式相对而言。本案以董事会决议为载休的股权转让协议,不仅可以有形的载体表现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而且还具有书面文字的外观,因而应当属于书而的股权转让协议。在此,还有必要指出的是虽然有国家对股权转让有书面形式的要求,甚至要求必须采用公证书的严格形式,但是,我国对此并无明确要求。因而,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在我国如无特别约定不应仅因欠缺书面形式而否定股权转让协议之效力。

3、对于应经批准而未经批准之合同效力如何。学者之间认识不一,存在不同的处理摸式。到目前为止,较有代表性与可行性的观点主要有两种:一种观点认为,法律行为分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如同动产一样,对其有效处分也可分为作为原因行为之负担行为,即股权转让合同,以及作为结果行为之处分行为,即引起股权转让效果发生之股行行为。国家只要控制股权转让之效果即可实现对特定股权转让进行监控、保护特定利益之目的,至于股权转让之负担行为,国家则无需过度干预,应当最大限度地保护契约自由。因此,按照这一处理模式,当事人双方股权转让合同成立时即已生效,当李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股行义务、办理报批手续,未经批准只是股权转让之效果无法发生,即合同未履行问题。这一处理摸式虽然符合私法自治精神以及传统民法原理,但是由于与我国法律规定不太吻合,没有可靠之实体法依据。本案法官似乎采取了这一思路,但是其对已成立合同之“法律效力”是什么,以及未经批准合同不能发生怎样的“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语焉不详,因此,也不能确切地说其认同了这一观点。另一种观点,即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市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为代表的一类观点,该种观点认为,未经批准的股权转让合同已成立而未生效。但是根据合同约定或诚信原则所发生的当事人之报批义务条款,具有如同争议解决条款一样的独立条款之属性,其可以先于合同而生效。例如,有学者折出:“还需要进一步说明的址,不仅前述作为合同条款的报批义务应理解为独立于合同而存在,根据诚信原则产生的法定报批义务,也应理解为独立于合同而存在,不能因为合同未生效而认为报批义务也不存在。就合同条款的内容而言,其核心内容虽然是有关当事人之间具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但在此之外,还有两类合同条款,这两类条款自身的性质决定了它们必然独立于合同的权利义务条款:一是促成合同生效的条款,例如在合同的生效以某一条件的成就为前提班付。此种前提性的条款将独立于合同条款而事先生效,否则,就会陷人悖论,最终既无助于缔约目的的实现,也不利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维护;二是在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时,有关争议解决的条款。我国《合同法》第57条仅规定了后者,并未对前者作出规定。事实上,二者一个针对合同的‘生前’,一个针对合同的‘死后’;一个促成合同,一个解决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后所生的争议,均具有手段性特点,不同于当事人意欲通过合同实现交易目的,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其他合同条款,当然具有独立性。”这一观点,虽然与传统民法原理不太吻合,需要进一步从理论上论证其合理性,但是与我国的法律规定衔接紧密,其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其应成为我国当前处理此类纠纷之指导依据。按照这一处理模式,本案的股权转让合同已成立而未生效,但是木案被告仍负有报批义务,其应当双行,如果其不履行当事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寻求相应救济。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市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千问题的规定(一)》第1,5,6,8条均有明确规定。木案法官的思路似乎也与此吻合,但是由于本案法官未明确表达相关意见,对此无法作出明确判断。

三、本案到令公司承担资任之依据。根据本案中“3· 13决议”之内容可知,涉案公司自愿以自己所有的房产作价并以部分房产转让款作为受让人受让股权之对价,向转让人进行清偿,并经公司、股权转让人、受让人三方同意达成了意思合致。这涉及我国市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债务加人”问题。对于债务加人,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但在理论上它与并存的债务承担相类似。按我国一些学者的观点,“与免责的债务承担相同,并存的债务承担合同也可以由俊权人、债务人以及承担人三方订立,在此场合合同直接发生效力。因此,涉案公司应当受其自愿签订的债务承担合同约束,对债权人承担相应的清偿义务。按本案判决,公司对股东之间股权转让价款承担法律责任是否会实质影响公司资产之稳定以及如何对公司债权人进行保护?一般认为,我国法律并未排除公司作为债务承担责任主体的能力,因此,公司可以成为他人债务的清偿义务主体。公司对他人债务清偿之后可依不当得利或其与债务人之约定对债务人进行迫偿。因此,在正常情形下一般不存在形响公司资产稳定性问题。但是,当公司放弃其对股东之相应追偿权时,公司债权人则可通过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获得相应救济,公司其他股东也可以通过派生诉讼及追究高管人员相应责任,来实现对公司利益之必要救济。如果公司股东借此抽逃公司资产,公司与其债权人还可以通过其他相关责任制度得到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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