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生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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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影电视网络信息传播权之争

发布者:张生贵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知识产权 |1400人看过

案件描述

广播电影电视网络信息传播权之争

【问题提示】广播电影电视网络信息传播权?侵犯网络信息传播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案情概要】安乐影片有限公司诉如皋市教育电视台、南通天星电视广告有限公司侵害电影《霍元甲》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2003年 l2月,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第一制片分公司与星河公司签订《关于(霍元甲)影片合作拍摄合同书》,约定双方联合摄制彩色故事影片《霍元甲》,共同拥有该电影版权;双方针对前述合同签订补充合同约定电影《霍元甲》的版权除影片修改权、署名权、国内外电影节参展参赛权等不可转让的权利外由星河公司享有。北京电影制片厂作为电影《霍元甲》联合出品人之一,声明将除该影片修改权、署名权、国内外电影节参展参赛权等不可转让的权利外的其他权利由星河公司享有。双方于2005年 12月完成该片的摄制,2006年 1月25日在中国首次公映。2006年 2月16日星河公司声明电影《霍元甲》在中国大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音像制品发行权归英雄公司享有。2006年4 月7日,星河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决议授权江志强发表书面声明,将电影《霍元甲》在中国大陆的网络传播权和音像制品发行权转让给英雄公司享有。英雄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决议授权江志强发表书面声明,将电影《霍元甲》在中国大陆的网络传播权和音像制品发行权转让给安乐影片公司享有。后安乐影片公司以电影《霍元甲》在中国大陆地区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受让人身份,向国家版权局提出著作权登记申请,2006年10月19日,国家版权局向安乐影片公司颁发著作权登记证书。2006年6月23日,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根据安乐影片公司的申请对“扬子热线”播放电影《霍元甲》的事实进行公证并对播放的电影进行剪辑录像,2006年 6 月30日静安区公证处出具(2006)沪静证经字第1532号公证书,随附录像光盘。公证打印页面显示电影《霍元甲》,长度为01:39:24,由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北京电影制片厂、星河公司联合出品,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第一制片分公司、星河公司联合摄制。如皋教育电视台开办并管理公共互联网站,子栏目一扬子宽频向公众提供相关电影、电视剧在线观看服务,涉案电影《霍元甲》系其中之一。用户在观看相关影视剧前,需要点击网站的广告发布页面。根据上述公证,安乐影片公司授权律师事务所向如皋教育电视台、天星电视广告公司发送了律师函。2006年8月31日,如皋教育电视台、天星电视广告公司回函称电影《霍元甲》的数据资源系链接自其他网站,仅为宜传性片断,且“扬子热线,系公益性网站,不构成侵权。原告安乐影片有限公司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讼称:本公司享有电影《霍元甲》信息网络传播权。2006年6月23日,本公司发现如皋教育电视台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向公众提供上述电影的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本公司的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电影《霍元甲》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停止上述电影的在线播放服务;在其经营的网站主页及《中国电视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及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调查取证费计人民币3万元,合计人民币33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如皋教育电视台答辩称:英雄有限公司仅表达了将电影《霍元甲》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给原告的意愿,但没有证据证明该转让已经完成,因此本案原告并不拥有涉案电影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据以认为被告侵权的公证书,因其操作程序不合法,该公证书不能作为证明本台侵权的证据使用,公证过程中所播放涉案电影完全可以通过技术手段达到公证书所记载的效果。“扬子热线”播放的电影全部链接于其他网站,且仅是影片的介绍。因此,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星电视广告公司答辩称:本公司没有开办、管理“扬子热线”网站,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公司实施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司法审判】中院审理认为:原告安乐影片公司享有《霍元甲》在中国大陆区域内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2004年12月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第一制片分公司与星河公司签订的《关于(霍元甲)影片合作拍摄合同书》,约定双方联合投资摄制影片《霍元甲》,并共同拥有该电影版权;后补充约定电影《霍元甲》的版权除影片修改权、署名权、国内外电影节参展参赛权等不可转让的权利外由星河公司享有,结合公证光盘的片尾标注,星河公司是电影《霍元甲》的著作权人;霍星河公司将电影《霍元甲》在中国大陆的网络传播权和音像制品发行权让渡给英雄公司享有,英雄公司再将其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给安乐公司享有,上述权利的转让过程连续、完整,且此后安乐公司进行了电影《霍元甲》信息网络传播权登记,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时,应当认定安乐公司享有电影《霍元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如皋市教育电视台实施了侵犯安乐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原告提供的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2006)沪静证经字第1532号公证书及其所附光盘,记录被告网站播放涉案电影的文件时长虽然仅持续20份10秒,但通过快速播放方式,可以确定涉案电影播放持续时间为1小时39分24秒,进而可以认定扬子热线网站完整地播放了涉案电影《霍元甲》。原告如皋教育电视台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管理的网站上提供涉案电影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电影《霍元甲》著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提供的南通市公证处(2007 )通证民内字第76号公证书证明2007年1月5日,被告服务器存贮的数据表明播放的时间长度为8分17秒。该公证书仅能证明2007年1月5日服务器存贮的涉案电影的数据状态,不能证明再辞时间之前,特别是原告公证取证之时的事实状态。因此,被告提供的公证内容部能否定原告公证内容,被告辩称其播放的涉案电影仅是其剪辑介绍且连接于其他网站的理由难以采信。被告还辩称“扬子热线”系非盈利性政府网站且相关影视剧免费观看,因此不构成侵权。法院认为:根据互联网域名使用规则判断“扬子热线”不是政府网站,即使是政府网站,只有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的范畴,显然.开办网站并在网站上提供相关电影的在线播放服务行为并非国家机关执行公务;其次,本案中,相关用户在观看“扬子热线”影视剧之前需点击能为被告带来盈利的广告网页;再次,免费提供影视刚在线观看服务并不能构成法定免责的事由,相反,免费提供影视剧在线观看服务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更大。因此,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同样不能成立。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侵犯他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主页及《中国电视报》上发表声明,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请,本院照准,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鉴于诉讼中被告已停止了播放行为,故被告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仅在于赔偿损失一项。本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及被告获取的利益,因此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作品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播放次数、涉及的范围等酌定。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安乐影片公司向天星电视广告公司主张权利,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天星电视广告公司与其指控的侵权行为存在关联,故安乐影片公司向天星电视广告公司主张授权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著作权法》第22条第一款第(七)项、第47条第(一)项、第4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7条、第25条、第2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如皋市教育电视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安乐形片有限公司因其授权行为导致的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8万元;二、驳回原告安乐影片有限公司对被告南通天星电视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 22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3, 800元,邮寄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12,520元,由被告如皋教育电视台负担。

【法理评析】

本案涉及两个问题: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著作权中的一项重要财产权,受《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保护。随着数字、网络等技术的快速发展,从20世纪90年代以来,互联网已发展成为重要的“第四媒体”,通过互联网传播作品的现象日益普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12月通过了新的《版权条约》和《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规定权利人卒有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的权利。2001年,我国修订的《著作权法》将该项权利规定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2006年.国务院通过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尽管我国法律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作了详尽的规定,但是由于执行不力、法不责众等原因,互联网盗版现象仍十分严重。许多网站未经许可,传播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满足广大网民的免费接收需求。2009年6月底,我国网民规模达到3.38亿人,在中国境内注册的网站总数达到306万个。在我国互联网快速发展的同时,加强网络版权保护任重道远。

二、本案中被告不存在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免除赔偿等抗辩理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了8合理使用情形(可以不经权利人许可、不支付报酬),规定2项法定许可情形(发展教育和扶助贫困),还规定了四种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一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自动接人服务、自动传输服务的,只要按照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服务,不对传输的作品进行修改,不向规定对象以外的人传输作品,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了提高网络传输效率自动存储信息向服务对象提供的,只要不改变存储的作品、不影响提供该作品网站对使用该作品的监控、并根据该网站对作品的处置而做相应的处置,不承担赔偿贵任;三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向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只要标明是提供服务、不改变存储的作品、不明知或者应知存储的作品侵权、没有从侵权行为中立接获得利益、接到权利人通知书后立即删除侵权作品,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在接到权利人通知书后立即断开与侵权作品的链接,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未经他人许可,通过互联网传播电影《霍元甲》,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及相关权利,又不存在上述抗辩理由,因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生贵律师整理上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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