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生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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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断征集广告语发表行为的对错

发布者:张生贵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知识产权 |1206人看过

案件描述

如何判断征集广告语发表行为的对错

【问题提示】

广告语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什么样的作品?未经作者同意发表其广告语侵犯什么样的权利?

【案情介绍】

2004年7月1日,天途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在广播电视报上刊登了“金点子”广告语征订的公告,并刊登了评奖办法和活动的截止时间。8月l2日天途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对此次征集活动进行了总结报道。9月中旬公布获奖参赛作品名单,2005年3月广播电视报第9版的右下角登了10条征订活动中未获奖但比较优秀的作品,刊登了作者的姓名。包括的“世界信息高速路为民服务信息库”的参赛作品。原告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04年7月1日,广播电视报上刊登了广告语公告,其参加并寄去了34条参选广告语作品。2005年3月3日广播电视报的新视听、精彩节目有线数字电视专刊《奇思妙语话数字电视》的板块上发表了广告语作品,即“世界信息高速路,为民服务信息库”。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事先取得其同意的情况下,也没有支付任何报酬,发表其广告语作品,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在广播电视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承担一审的全部诉讼费用;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精神损失5000元,共计10000元。天途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广播电视报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此次被告刊登原告参加评奖的广告语是对于参评优秀作品的报道,不是广告发布;被告的正常报道、刊登不是以营利为目的,没有任何收益;被告对优秀作品的罗列是对征集广告语活动的后续报道。

【审理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世界信息高速路为民服务信息库”是原告独立创作完成的文字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被告天途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把自在广播电视报上刊登了原告的参赛广告语,侵犯了原告的发表权、对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被告天途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作品的刊登,原意是为了褒奖原告等参赛人员作品的优秀创作并已署名,未对原告的名誉权造成损害或其他不利影响,且被告已当庭多次向原告赔礼道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广播电视报上公开赔礼进歉、消除形响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天途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作品的刊登不是作为广告宣传使用,该作品亦没有发挥广告的功效,且被告亦未因此而获利;同时原告未就其要求的赔偿数额充分举证,无法确定原告因被告的侵权所受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益;即使有证据证明电视报的发行址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额,故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额,不予全部支持。法院根据被告的侵权事实、情节、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关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播电视报社对被告天途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刊登行为,未尽合理市查义务,应共同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一)、(七)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小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途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报酬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00元。二、被告广播电视报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41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法理评析】

一、本案中的广告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文字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此解释为:“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尽管木案中原告提供的广告语只有一句话的文字,即“世界信息高速路,为民服务信息库”,仍属于文字作品。如果原告是以书法形式提供上述文字,被告认可并发表了该书法文字,则该广告语还属于美术作品

二、被告未经许可发表征集到的广告语,侵犯了作者的发表权和获得报酬权。《作权法》第47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征集广告用语,要注意保护作者的合法权益。各地广播电视运营机构在征集广告用语或者其他作品时可以公开约定:由征集者对应征的广告语或作品享有除了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以免著作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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