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秀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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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被告人吴XX、张XX、张X 盗窃罪被告人马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秀娟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25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左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刑诉〔201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张XX、张X犯盗窃罪,被告人马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左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张XX、张X及其辩护人李XX,被告人马XX及其辩护人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左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4月份下旬,被告人张XX、吴XX、张X伙同张XX(在逃)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两次来到左云县马道头乡郭家坪村村北国网山西XX院内,盗窃型号为YJV-8.7/10KV-1×400接地电缆224.8米,价值为55705.44元,所盗赃物卖到被告人马XX所开的废品收购摊。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勘验检査笔录、鉴定意见、侦查实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XX、张XX、张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XX明知是赃物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之规定。被告人吴XX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提起公诉,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张X的辩护人李XX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X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本案系被告人张XX和吴XX提议并踩点,被告人张X是跟着去的,也是张XX和吴XX进入盗窃地点,将电缆剪短后从墙里扔到墙外,张X将盗窃的电缆运到车上。盗窃完毕后,是被告人张XX联系的马XX。被告人张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和他人的罪行,系自首。同时被告人还构成坦白。
被告人马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马XX的辩护人李XX的辩护意见是,主观方面被告人马XX并不明知该赃物是赃物,不具有严重的主观恶意,相比明知该物品是赃物而购买的情形,主观恶性要小。客观方面马XX所购买的赃物均被毁坏,已失去本来的使用价值。被告人马XX系初犯,并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主动退赃,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份,被告人张XX、吴XX经踩点商量后,于2018年4月份下旬伙同张X、张XX(在逃)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两次来到左云县马道头乡郭家坪村村北国网山西XX供应站院内,盗窃价值55705.44元型号为YJV-8.7/10KV-1×400的接地电缆224.8米,并将所盗电缆在现场用断线钳剪成小段,用车拉到被告人马XX所开的废品收购摊低价出售,赃款被四人所分。案发后,被告人张XX、吴XX分别于2018年11月8日、2018年12月20日被抓获。被告人马XX、张X分别于2019年2月21日、2019年6月27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辨认现场材料及照片、指认收赃材料及照片、项目部的证明及发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价格认定意见书、鉴定文书、侦查实验笔录、被告人供述、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四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张XX、张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X、张XX、张X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马XX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赃物,可以认定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吴XX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XX有前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XX、张XX、张X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均积极主动,均系本案主犯,但被告人张X与被告人吴XX、张XX相比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属作用较小的主犯,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张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X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的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但对其辨称张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张X、马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张X、马X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X、马XX系自首,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吴XX、张X、马XX的亲属主动代被告人缴纳罚金,对以上三被告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XX、张XX、张X、马XX均自愿认罪,均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2022年8月19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8日起至2022年5月7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7日起至2021年6月26日止)。
(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马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吴XX、张XX、张X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55705.44元,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李秀娟,山西中谋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毕业后曾就职于某法院从事法官助理工作,积累了丰富的法院工作经验。  西北政法大学经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大同
  • 执业单位:山西中谋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40220********6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工程建筑、民间借贷、婚姻家庭、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