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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何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星龙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7日|分类:综合咨询 |14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与被告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4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9月18日从原告处借款共计45000元。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清偿借款,被告拒绝清偿。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何XX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宝鸡XX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曾从事煤炭经营,具有现金出借能力。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出借人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款人与出借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无据,超过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偿还借款4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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