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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X与宝鸡市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星龙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7日|分类:综合咨询 |15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杜XX因与上诉人宝鸡市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7)陕0302民初04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上诉人宝鸡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由宝鸡市XX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宝鸡市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杜XX受伤误工时间应不超过两个月,误工费或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000元;杜XX是农民居民,已年满55周岁,不存在再就业情形,其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杜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621.69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707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707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23元;5、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6、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6780.04元;7、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12560元;8、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交通费500元;9、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95.01元;10、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13069.8元;11、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4月至2017年2月社会基本养老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到被告处从事厨师工作,月工资1000元。2014年5月27日在工作中受伤,住院治疗13天,出院后未回被告处工作。原告工资领至2014年4月。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8月1日出具宝人社工认决字[2014]7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工伤。宝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6年5月18日出具宝劳鉴字[2016]第A-46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载明原告受伤:右手第2、3、4掌骨基底部开放性骨折、右手挤压伤,认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拾级。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工伤保险费。
另查:《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载明:掌骨骨折停工留薪3个月。
2014年宝鸡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71元/月。
以上事实,有工资表、宝人社工认决字[2014]7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宝劳鉴字[2016]第A-469号劳动能鉴定结论书、住院病历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该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可见只要有任意一方起诉,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即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在审理中也不应当受起诉方请求的限制,应当进行全案审理。依据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提出的诉讼请求,逐项分析如下:
1、原告主张被告补交2014年4月至2017年2月间的社会基本养老费、失业保险待遇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3月9日法研[2011]31号请示回复精神,“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用人单位应办理社会保险而未办理的,当事人应向其主管部门反应解决。原告未向保险机构反映情况,社会保险机构作为职能部门,对此未经处理,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待遇等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驳回。
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干问题的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原告在2014年已达52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因工受伤,应当享受工伤待遇。
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了社会工伤保险,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待遇,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由用人单位申报后支付给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承担的应当依照规定足额予以支付。原告为工伤拾级,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依法享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应由被告向参保所在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后,全额转交给原告。
3、《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要求支付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掌骨骨折停工留薪期3个月”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元(1000元/月×3月)。
4、《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拾级工伤职工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以解除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向职工支付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2014年11月27日停工留薪期满后再未到被告处工作,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626元(3771元/月×6月)。
5、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其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6、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于法无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宝鸡市XX公司支付原告杜XX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元。2、被告宝鸡市XX公司支付原告杜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626元。3、驳回原告杜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支付款项共计256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宝鸡市XX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和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均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事实,已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密切关联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宝鸡市XX公司支付上诉人杜XX停工期工资300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626元符合法律规定,但对杜XX依法应当享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待遇未作明确判处不当,应予补正。综上所述,杜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宝鸡市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7)陕0302民初0402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7)陕0302民初0402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杜XX依法应当享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待遇,由宝鸡市XX公司向参保所在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后十日内全额转交给杜XX(扣除其已垫付部分);
四、驳回杜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杜XX负担5元,由宝鸡市XX公司负担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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