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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敬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星龙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7日|分类:综合咨询 |12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与被告敬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敬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3000元,并从2018年9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款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 2016年12月12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现金30000元,约定于2016年12月14日还5000元、2016年12月22日还5000元、2017年1月2日还10000元、2017年1月12日还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讼到院。

被告敬XX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 2016年12月12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在复印其身份证的纸张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张XX现金3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于2016年12月14日还5000元、2016年12月22日还5000元、2017年1月2日还10000元、2017年1月12日还10000元, 2008年1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尽快归还借款,并按照法律规定按照年利率6%承担逾期利息。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敬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张XX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000元,共计33000元,并自2018年9月25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敬XX承担,其余31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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