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忠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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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等人诉某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李忠全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21日 76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61年5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某某市红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5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某某市红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3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某某市红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1957年12月17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某某市红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1933年1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某某市红山区。

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律师,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律师,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某某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某某市松山区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毕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内蒙古自治区某某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审原告刘某,男,195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某某市红山区。

委托代理人刘律师,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律师,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某某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某某市红山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内蒙古自治区某某市红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某某市红山区西城街道XXX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某某市红山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忠全,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等五人因诉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某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某市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赤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赵某及上诉人李某等五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卫洲,被上诉人某某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薇,原审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卫洲,原审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某某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红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原审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某某市红山区西城街道XXX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X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1月24日、2013年12月17日,第三人XXX委会三次在本村发布公告,内容提到“红山区政府征地、征地款发放和分配以及地上附着物处理”等事项,原告李某等六人认为第三人红山区政府违法征地,遂于2013年12月19日向被告某某市政府申请复议,要求确认第三人红山区政府征地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停止实施违法行为。被告某某市政府经审查认为,原告李某等六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作出赤政复决字〔2013〕第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李某等六人的复议申请。原告李某等六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审理认为,被告某某市政府虽然辩称在收到复议申请人(本案原告)的复议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核实、调取相关材料等工作,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调查核实以及相关工作的行为存在,据此,被告某某市政府作出的赤政复决字〔2013〕第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仅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第三人红山区政府存在征地行为为由认定其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故而决定驳回其复议申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4年4月11日判决撤销了赤政复决字〔2013〕第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某某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某某市政府经审理,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赤政复重作字〔2014〕第13-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如上,原告李某等六人对该复议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被告某某市政府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赤政复重作字〔2014〕第13-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二、2013年12月19日原告在向被告某某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及之前,第三人红山区政府在红山区西城街道办事处XXX是否有征地行为。根据庭审并结合全案证据确认的事实,本案中虽然有第三人XXX委会三次在本村发布内容涉及“红山区政府征地”的公告及此类网络信息,但因没有第三人红山区政府在XXX征地、授权他人办理在XXX征地事项或者事后追认的有效证据,第三人XXX委会也不认可其在村里发布公告系红山区政府的征地行为,故被告某某市政府在行政复议中审查并根据第三人红山区政府的明确答复,以原告不能证明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从而认定其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并决定驳回原告李某等六人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原告李某等六人认为2013年12月19日其在向被告某某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及之前,第三人红山区政府在红山区西城街道办事处XXX存在征地行为且征地行为违法,被告的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赤政复重作字〔2013〕第13-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被告恢复对原告申请的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张某、张某某、刘某、赵某、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邮寄费240元,由六原告承担120元,被告承担80元,二第三人各承担20元。

上诉人李某等五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原审第三人红山区政府否认或不认可其实施的行为为征地行为的理由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逻辑错误。(二)原审第三人XXX委会发布多个公告,征地专用账户利用来源于用地企业的资金发放征地补偿款,红山区政府已存在实施事实上的征地行为。(三)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所谓“前期工作”对上诉人土地承包权和土地使用权产生实际影响,是事实上的征地行为。(四)被上诉人某某市政府认定第三人红山区政府实施征地的时间严重错误。综上所述,请求撤销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赤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撤销某某市政府赤政复重作字〔2014〕13-166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某某市政府恢复对行政复议的审理。

被上诉人某某市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李某等人虽提出红山区政府有征地行为,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征地行为的存在,红山区政府亦明确答复其在2013年上诉人李某等人申请复议前未在XXX实施征地行为,故李某等人申请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被上诉人作出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二)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赤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刘某陈述称:原审原告刘某的意见与上诉人李某等人的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红山区政府陈述称:红山区政府在2013年未在XXX实施征地,上诉人依据XXX委会的公告认为红山区政府实施征地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赤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XXX委会陈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李某等五人提交的上诉状、某某市政府赤政复决字〔2013〕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赤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某某市政府赤政复重作字〔2014〕13-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XXX民委员会2013年发布的三则公告、网页新闻报道、照片,被上诉人某某市政府提交的答辩状、红山区政府《行政复议答复书》、红山区政府赤红政征告字〔2014〕21号《征地告知书》,原审第三人XXX委会提交的XXX村民的征地申请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确认。

上诉人李某等五人在二审开庭时提交的某某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红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赤民终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应当证明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本案中,上诉人李某等五人和原审原告刘某向被上诉人某某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原审第三人红山区政府“2013年在XXX实施征地行为违法”,原审第三人红山区政府否认2013年在XXX实施过“该征地行为”,上诉人李某等五人和原审原告刘某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征地行为”的存在,故被上诉人某某市政府以“上诉人李某等五人和原审原告刘某不能证明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其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决定驳回上诉人李某等五人和原审原告刘某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某等五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张某、张某某、赵某、孙某负担。



李忠全律师(咨询电话:13088412609),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内蒙古大学法律专业,本人执业20余年,在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赤峰
  • 执业单位: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50420********4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法、民间借贷、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