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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xxxx服务有限公司与邯郸市xxxx商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二)

发布者:朱晓蕾|时间:2019年11月27日|78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法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门市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偿还租赁费协议》及《偿还租赁费补充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xx公司将出租房屋交付给xx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xx公司应按合同支付xx公司房屋租金。现xx公司主张解除双方于2016年12月28日签订的《门市租赁合同》,因双方签订的该合同中明确进行约定“九、合同解除(三)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2、无故拖欠租金的。”且《偿还租赁费补充协议》中双方又约定由xx公司分期分批偿还租金,但xx公司仍未支付xx公司租金,故xx公司的该项诉请,法院予以支持。

xx公司主张xx公司偿还位于xx公园四号楼xxx号、xxx号、xxx号房屋租金3xxxx8元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偿还租赁费协议》中明确载明:截止到2018年1月26日,xx公司承租的xx公园四号楼xxx号和xxx号商业门市拖欠xx公司租金2xxxx9.6元,xx公司承租的xx公园四号楼xxx号商业门市拖欠xx公司租金8xxx8.4元,故xx公司拖欠xx公司位于xx公园四号楼xxx号、xxx号、xxx号商业门市租金共计3xxxx8元的事实清楚。xx公司主张xx公司支付位于xx公园四号楼xxx号、xxx号、xxx号房屋违约金1xxx0.4元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门市租赁合同》中明确进行约定:“九、违约责任(一)乙方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应按应付未付金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故xx公司的该项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因此,xx公司应及时偿还拖欠xx公司位于邯郸市展北路xx公园四号楼xxx号、xxx号、xxx号商业门市租金3xxxx8元及违约金1xxx0.4元。

xx公司主张xx公司偿还位于xx公园四号楼xx-xx商业门市租金3xxxx6.75元(自2019年1月1日起至腾房之日止,租金按双方约定计算)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偿还租赁费补充协议》中明确载明:截止到2018年8月31日,xx公司承租的xx公园4号楼xx-xx商业门市拖欠xx公司租金3xxxx8.95元,故xx公司拖欠xx公司位于xx公园4号楼xx-xx商业门市租金3xxxx8.95元的事实清楚。鉴于xx公司已支付xx公司租金7xxx0元,尚欠2xxxx8.95元,截止到2018年12月31日,xx公司还应支付xx公司4个月租金1xxxx7.8元(27444.45元×4个月=1xxxx7.8元),故xx公司拖欠xx公司位于xx公园四号楼xx-xx商业门市租金共计3xxxx6.75元(2xxxx8.95元+1xxxx7.8元=3xxxx6.75元)。xx公司主张xx公司支付位于xx公园四号楼xx-xx商业门市违约金2xxx0元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门市租赁合同》中明确进行约定:“十、违约责任(三)乙方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应按应付未付金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偿还租赁费协议》中明确载明:xx公司应于2018年3月31日前缴清全部拖欠租金4xxxx4.7元,如不能按照上述约定交纳租金,对所拖欠的房租应予以计算利息,利息为月利率2%。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为应交未交房租之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如xx公司不按照上述约定还款,xx公司有权单方解除上述《门市租赁合同》,收回房屋。故xx公司的该项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因此,xx公司应及时偿还拖欠xx公司位于邯郸市展北路xx公园四号楼xx-xx商业门市租金3xxxx6.75元及违约金2xxx0元(自2019年1月1日起至腾房之日止的租金,按双方约定月租金2xxx4.45元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河北xxxx服务有限公司与邯郸市xxxx商务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8日签订的《门市租赁合同》;

二、邯郸市xxxx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河北xxxx服务有限公司位于邯郸市展北路xx公园四号楼xxx号、xxx号、xxx号商业门市租金3xxxx8元及违约金1xxx0.4元;

三、邯郸市xxxx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河北xxxx服务有限公司位于邯郸市展北路xx公园四号楼xx-xx商业门市租金3xxxx6.75元及违约金2xxx0元(自2019年1月1日至腾房之日止的租金,按每月2xxx4.45元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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