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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徐XX、刘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朱晓蕾|时间:2020年08月21日|20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国XX与被告徐XX、刘XX、邯郸市XX公司、王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刘XX、邯郸市XX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XX(主债务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万元,截至2017年7月20日的利息6788元、罚息14247.11元(以上合计511035.11元)及自2017年7月21日至本息清偿完毕日止的罚息、复利(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邯郸市XX公司(共同还款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王XX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刘XX对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6日,被告徐XX与原告签署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9万元,年利率12.18%,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25日。被告邯郸市XX公司为共同还款人,被告王XX为连带保证人,被告刘XX在小微授信申请表签字确认同意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全部债务。该行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为维护该行利益,故诉至法院。
王XX辩称,应在主债务人偿还不足后再追偿其责任。
徐XX、刘XX、邯郸市XX公司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徐XX、刘XX、邯郸市XX公司均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及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小微授信申请表》、《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结婚证书》复印件、借款凭证、欠款证明、扣款回单、借款支用申请书、对账单等证据有原、被告签字、签章及相关单位签章,故本院均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徐XX、刘XX、邯郸市XX公司、王XX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小微授信申请表》,申请人徐XX向原告申请贷款,其中刘XX书面声明完全知晓申请贷款相关事宜,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贷款直至结清,徐XX、刘XX在申请人处签名,邯郸市XX公司在申请人/担保人(经营企业)处签章、王XX在保证人处签字。2016年5月25日,被告徐XX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936XXXX6000070”的《综合授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徐XX的最高授信额度为49万元,授信使用期限自2016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25日止;贷款利率:年利率12.18%;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2016年5月25日,被告王XX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为编号“936XXXX6000070”的《综合授信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90000元;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主债权本金和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于2016年5月26日向被告徐XX办理了490000元的贷款,借款起始日2016年5月26日,借款到期日2017年5月25日,执行年利率12.18%。截至2017年7月20日,被告徐XX拖欠原告本金490000元,利息6788元、罚息14247.11元,本息共计511035.11元。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双方争议成讼。
另查明,徐XX与刘XX于2008年7月7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各项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均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徐XX、刘XX、邯郸市XX公司在原告为其发放贷款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被告徐XX、刘XX、邯郸市XX公司到期未付,显属违约,应当立即支付;被告王XX亦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该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律师费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王XX辩称应在主债务人偿还不足后再追偿其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故对被告王XX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XX、刘XX、邯郸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借款本息511035.11元及罚息、复利(以本金490000元为基数,依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期限自2017年7月21日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王XX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9810元,由被告徐XX、刘XX、邯郸市XX公司、王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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