源朝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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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阜新合伙人律师执业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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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交通肇事刑事案

发布者:源朝君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26日 7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20年11月8日被阜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

辩护人源朝君,辽宁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检察院以阜邱检刑诉[20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源朝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O2O年11月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超速驾驶辽J×××××号凯马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宏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德胜××煤场北墙外处,在超越前方车辆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被害人冯某1酒后驾驶的载有被害人李某1、冯某2的辽A×××××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受伤。李某1、冯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20年11月12日,经阜新市认定: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1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1、冯某2无事故责任。

2O20年11月8日,徐某主动到阜新市投案自首,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两人死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徐某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如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经社会调查,可以适用社区矫正的情况下,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与被告人意见一致。一、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有不当之处,量刑时应予考虑。二、徐某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三、徐某认罪认罚,依法应从轻处罚。四、徐某家属同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果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也可对其从轻处罚。五、本次事故是徐某一时疏忽引起,其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请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本案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公诉机关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以外,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375,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另经本院委托,阜新市新邱区社区矫正管理教育中心调查评估后认为:被告人徐某在社会上服刑危害性不大,可以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李某2、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冯某1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文书、司法鉴定委托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血液酒精浓度测试、病志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两人死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严重,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认罪认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附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律师法律专业毕业,执业后经办了各类案件,尤其在刑事辩护、婚姻继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工伤等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阜新
  • 执业单位:辽宁晨夕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210920********04
  • 擅长领域:法律顾问、工伤赔偿、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