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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XX公司、XX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等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孟凡永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8日|分类:合同纠纷 |17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陈XX与XX公司、XX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等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21民初6914号
原告:陈XX,男,1948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XX。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XA座。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该公司员工。
被告XX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XX。
负责人:A,该公司经理。
被告:XX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348号中XX、15层。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A申请撤回对被告XX公司、XX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4日,原告之子A在被告处投保了农银洪福年年年金保险、农银附加财富宝终身寿险、××保险,××保险的保险金额为40000元。2016年10月4日,A因肝硬化和肝癌病逝,原告作为A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和唯一指定受益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提出理赔要求,被告仅就身故保险金给予了理赔,××保险却拒绝理赔。
被告XX公司辩称:××保险条款第2.3项的约定,若被保险人经医疗机构确诊,××,且自确诊之日起30日后(不含第30日)仍生存的,××保险金,如在30内死亡的,保险人不支付保险金。本案被保险人A因肝部不适,于2016年9月8日前往丰县XX医院进行检查,又于2016年9月10日前往徐州市XX医院进行检查,初步诊断为肝内多发占位,原发性肝癌,后于2016年10月4日在家中身故,从确诊到死亡期限不足30天,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A与B父子关系。2014年11月4日,A在被告处投保了XXX计划(含农银XX年年年金保险、农银附加财富宝终身寿险)、××保险两个险种,××保险保险金额为40000元,交费期间为10年,保险费为1356元,并指定受益人为本案原告A。××保险条款第2.3条约定了保险责任,××保险金,××保险金项下约定:“自本主险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180日之后(不含第180日),若被保险人经医疗机构确诊,××,且自确诊之日起30日后(不含第30日)仍生存,××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并在第2.4条又约定了责任免除条款。
2016年9月8日,A在丰县XX医院被诊断患有原发性肝癌、肝内多发转移,2016年10月4日,A因病去世。A去世后,原告依据A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向被告理赔,XX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向原告支付XX年年身故保险金20000元,附加财富宝终身寿险身故保险金2080.68元,××保险现金价值654.5元,合计22735.18元,原告已收到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A在被告XX公司处为自己投保了XXX计划、××保险两个保险,并已连续交纳了保险费,该保险合同已成立生效,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在该保险合同中,A指定本案原告B为保险合同受益人,故在A因病去世后,原告A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对应的保险金。
原告主张××保险条款第2.3条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为免责条款,被告XX公司未向A尽到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农银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院认为,原告混淆了保险责任范围与免责条款的界定,××保险条款第2.3条是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并不是免责条款,只有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才能进一步确定事故是否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保险条款第2.3条明确约定了合同生效日起180日之后,被保险人经医疗机构确诊,××,且自确诊之日起30日后(不含第30日)仍生存的,××保险金。本案中,被保险人A于2016年9月8日才被确诊患上肝癌,其于2016年10月4日死亡,从确诊之日至死亡之日不足30日,故该事故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原告无权依据××保险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保险金。
关于被告XX公司提供的个人人寿保险投保书是否为被保险人A所签名书写的问题。原告并不认可该投保书是A所签名书写,主张是被告XX公司员工代写的。本院认为,该投保书是否是被保险人A签名书写与本案的结果并无必然关系,因原被告发生争议的条款并不是免责条款,而是保险责任范围约定的条款,即使该投保书是由他人代签,但A已于2014年11月、2015年11月连续两次向被告XX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应视为其对代签行为的追认,保险合同已成立生效,双方应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被保险人A因病去世后,被告XX公司已依据A投保的险种向受益人即原告支付了XX年年身故保险金20000元,附加财富宝终身寿险身故保险金2080.68元,××保险现金价值654.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农业人寿公司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40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A已预交),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代理审判员  C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车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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