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凡永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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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徐州XX公司、江苏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孟凡永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8日|分类:劳动纠纷 |16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谢京仁与徐州中央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地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303民初2296号 原告谢京仁, 委托代理人A,徐州市XX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XX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中山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员工, 原告A诉被告徐州XX公司(以下简称中广公司)、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地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B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6月17日、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C,被告中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B、B,被告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3年4月22日原告进入第二被告地华公司(系雨润控股集团的子集团公司)工作,并于当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入职后,先后在集团产品研发部、开发建设监察部工作,后又被派往宿迁XX公司、徐州XX公司工作,并于2014年7月1日重新与第一被告中广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有效期截止日仍为2016年4月22日,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违反约定,不据实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自2015年12月开始,被告人力资源XX负责人多次找原告商谈辞退事宜,并且不同意按照劳动XX和劳动合同XX进行补偿,原告拒绝后,在没有任何协商的情况下,被告自2016年2月单方强行降低了原告的劳动报酬,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以被告擅自降低劳动报酬及强令原告自行辞职为由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赔偿金92109元,2、被告支付2013年4月至2016年3月休息日加班费共110177.63元,3、被告支付原告少发的年终奖8436.04元,4、被告支付强行降薪克扣的工资21793.96元,5、被告支付克扣的2016年3月份及之前月份的绩效工资4500元,6、被告按照原告实际工资基数补足缴纳公积金或支付三年的单位少缴纳的住房公积金,7、被告向原告按照实际工资基数补缴2015年1月份及之前的社会保险,8、被告向原告开具离职证明,并办理劳动关系转移手续, 被告中广公司公司辩称:1、关于赔偿金的问题,被告并没有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原告以劳动合同法主张双倍标准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另外,原告主张赔偿金的标准超出了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而且该项请求已经超出了原告在仲裁阶段的仲裁请求,故原告的该项诉请应当驳回,2、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加班工资只保护一年,原告主张三年缺乏依据,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加班工资的基数为每天95元,原告XX照其他标准计算缺乏依据,原告自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3月间,每月实际工作时间为36.7小时,在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实行综合工时,主张加班工资没有依据,3、关于年终奖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用人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经营状况,以及员工的表现自主决定年终奖数额,用人单位已经核发年终奖4218.02元,在此情形下,原告主张额外年终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关于2016年2、3月份调整工资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经营状况及考核情况调整原告工资,本案中,被告的工程项目已经停产达到一年半之久,而且根据原告2015年度月度考核情况及相关考核制度可以降低工资,所以我公司认为并不存在克扣工资的问题,5、关于2016年绩效工资问题,根据双方约定绩效工资是根据考核情况予以发放,我们已经根据考核情况足额发放,并不存在克扣问题,而且该项请求也超出了仲裁请求范围,6、关于公积金基数和社保基数的问题,该两项请求也超出了仲裁请求范围,而且该两项请求事项并不在法院受理范围,7、关于离职证明的问题,被告正在办理离职中, 被告地华公司辩称:对于加班费110117.63元,被告认为该诉请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与第二被告于2013年4月签订了三年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工作地点为雨润控股集团及下属经营单位所在地,属于高管层,工时为不定时工作制,不存在支付加班费事宜,其余事项同第一被告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责任主体应如何认定以及两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的诉讼是否超过不服仲裁裁决的起诉时效,3、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请的范围是否一致,4、原告诉请项目是否均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5、被告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6、原告的工作时间应依据何种工时制度计算,7、原告是否存在加班情形,8、双方履行劳动合同的客观情况是否发生重大变化,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14年7月份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件、被告给原告的调令复印件、被告要求原告到宿迁项目工作的调令复印件、调动审批表复印件和被告调动原告到济宁微山项目工作的调令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入职时间为2013年4月22日, 证据二、原告向被告中广公司发送的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函复印件、原告委托代理人A律师向被告中广公司发送的告知函复印件和快递单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5年底被告中广公司口头通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如果不主动离职将会调岗降低工资,2016年2月,被告A给原告降低工资50%,降低工资的行为并没有经过协商,因为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4月21日止,原告及其代理人提前一个月已经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程序XX合合同约定,同时说明被告违约无故降低工资的事实, 证据三、2015年5月和6月的工资单、三个月的工资单流水账单份和原告与被告部门领导A在2016年3月11日电话录音文字资料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一个月是15000元,后被扣除了50%,2015年度年终奖只发了三分之一,且承认在劳动合同期内与原告谈话,想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原告的标准工资为15000元,而不是合同上的每天95元,被告擅自降低工资,原告系被迫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证据四、2015年5月4日截图复印件一份、2014年5月份的原告周六上班的打卡记录复印件、2015年1、2、5、12月考勤明细表复印件和统计表复印件共五张,证明被告部门负责人A向全体员工发放企业的作息时间安排,并证明周一至周五工作时间为8小时,周六上午被告继续安排工作, 证据五、仲裁申请书两份、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两份、仲裁回执两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证据六、原告个人参保证明的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未如实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2015年1月份之前的按照3050元缴纳的,在2015年2月份之后,按照实际工资缴纳的, 证据七、请假条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在周六有上班的情况,如果不去上班,必须经过请假,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中广公司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劳动合同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公司实行综合工时制,原告的加班工资基数为日考勤工资95元,并且被告可以根据实际经营状况以及考核结果调整原告的工资,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被告地华公司均不认可,其认为这些证据均系复印件且并非被告公司制作的,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地华公司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不认可, 对第二组证据,两被告认可证据形式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两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用工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认可原告口头提出辞职的事实, 对第三组证据中工资单及工资单的流水账单的真实性,两被告均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经发放了年终奖,其出勤工资是按照每天95元计算,对第三组证据中的电话录音,两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降低工资的一半是指绩效工资,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双方就合同履行进行了协商,而且并没有原告认为的胁迫或强迫其辞职的情形,该证据有诱导性的语言,不能认证被告强令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 对第四组证据,被告中广公司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其认为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另外,被告中广公司认为原告应适用综合工时制,每周不超过40小时的工作时间及不需要支付加班工资,被告地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其认为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时制度为不定时工作制,故不存在加班工资, 对第五组证据,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事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于2016年4月20日云龙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该自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后15日内向法院起诉,现在原告属于超期未起诉,请求法院驳回该仲裁中涉及的请求事项,对于2016年5月9日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请求事项,两被告对劳动前置程序予以认可,请求事项只有三项,请求法院按照第二次劳动前置程序对方的诉讼请求审理本案, 对第六组证据,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社保缴费基数发生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对第七组证据,两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被告中广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共10页,证明劳动合同后签订后,被告依约履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载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考勤工资,且证明绩效工资经考核发放, 证据二、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考勤记录一份,考勤记录由指纹考勤及劳动者签字确认考勤综合构成,证明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间的考勤情况,同时证明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3月30日,原告每周工作时间36.75小时, 证据三、工程联系单和市安委会会议纪要各一份共5页,证明被告单位的施工项目,即原告所在工作项目地点自2015年9月开始停工,履行劳动合同的客观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同时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及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单位停工后,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即一个月,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只要不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证据四、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原告签署的目标责任书、原告的年度工作述职报告、考核结果及相应的规章制度各一份、员工指南一本及员工签收单一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中的绩效工资是依据当月考核结果发放,考核结果不是100分的情况下,绩效工资会有折扣,依据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有权根据年度月度考核结果对原告的岗位工资进行调整, 上述证据经质证,对第一组证据,原告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但认为合同内容不能反映原告的工资水平,其真实的工资水平是15000元,两份合同载明的综合工时工作制与不定时工时工作制均未实行,原告始终都是按标准工时制工作,对证据一中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原告签完字之后被告未将补充协议给付原告, 对第二组证据中的指纹考勤记录,原告对该指纹考勤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中考勤表的签字也无异议,但从考勤统计表可以看出原告周六存在加班,被告实行的是标准工时工作制, 对第三组证据,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一直都在上班,没有因为停工而不上班, 对第四组证据,原告认可目标责任书的真实性,对该组证据中的原告签字也予以认可,对上级的打分及考核结果,原告并不知情, 被告地华公司为支持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劳动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地点为控股集团下属的经营单位及各子分公司经营所在地,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3年4月22日自2016年4月21日,工时实行不定时工时制,薪酬待遇为考勤工资95元、岗位工资4650元、绩效工资7500元,亦证明双方就加班工资做了约定,未履行加班审批手续不支付加班工资, 证据二、特殊工时工作制许可证(2014年系复印件、2016年系原件),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第二被告公司已经按照程序申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该部门批准后颁发的相关凭证, 证据三、地华集团调令一份,证明原告从2014年4月份来徐州项目,该调动属于关联企业的内部调动,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主要工作地点是南京,因此相应的经济补偿及赔偿金应该使用南京的标准,虽然合同约定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但事实上根本没有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均是按照被告规定的时间进行工作的, 经本院审查,对经原、被告质证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函、告知函、快递单据、2015年5和6月份工资单、工资单的流水账单、两份仲裁申请书、两份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两份仲裁回执和个人参保证明的真实性,两被告均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持有不同意见,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据资格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调令、调动审批表、企业作息时间安排截图、2014年5月份的原告周六上班的打卡记录、2015年1、2、5、12月考勤明细表和统计表共五张、请假条,因该部分证据均系复印件,两被告不认可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法通过所载内容直接判断,也无相关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两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因原告未就该证据的形成过程进行针对性举证且该证据缺乏相关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中广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的指纹考勤及员工签字确认的考勤、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的目标责任书、员工指南及签收单,原告就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就被告的证明观点持有不同意见,故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作为证据采信;对被告中广公司提交的工程联系单和徐州市XX会议纪要,原告不认可两份证据的关联性,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该两份证据记载内容属实,故本院对工程联系单和徐州市XX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中广公司提交的述职报告、年度考核汇总和规章制度,原告虽不认可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结合双方认可的劳动合同书、目标责任书等证据可以确定该三份证据系真实的,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对被告地华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特殊工时工作许可证和2014年4月地华集团调令,原告就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地华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的证据资格予以确认, 根据经本院综合认证的证据,可以确定以下事实: 2013年4月22日,A与地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期限采用固定期限:由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第二条约定,A从事管理类岗位;工作地点为雨润控股集团及下属经营单位所在地,并包括地华集团安排B出差、开拓市场、联系业务等涉及的城市或区域;地华集团因生产经营需要,确需调整C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的,D服从地华集团的安排,第三条约定,地华集团实行不定时工时工作制,A的指纹打卡或签到签退记录仅作为是否上班及迟到早退与否的凭证,不作为加班的凭证,如需加班或安排加班,须履行加班审批手续,并经人力资源部门确认,第四条约定,日考勤工资为95元;绩效奖金标准为7500元;岗位工资标准为4650元;地华公司可根据公司经济效益状况,A的工作表现、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变动情况,依据地华公司的薪酬制度规定,适时调整B的薪资和福利标准,在A连续两个月绩效考核排名列后10%或其季度综合排名列后20%的,地华公司可降低B的薪酬水平,第五条约定,地华公司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规定,为A办理社会保险,其中按规定由B个人缴费部分由地华公司代扣代缴,该合同第九页签章处和劳动合同签收单处均有有A的签字, 2014年4月18日,地华公司发布调令,调动A至徐州XX公司工作, 2014年5月5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向地华公司发放特殊工时工作制许可证,批准其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 2014年7月1日,A与中广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双方协商一致,按有固定期限的方式确立合同期限:由2014年7月1日开始,至2016年4月21日止,第二条约定,A的工作地点为雨润控股集团及下属子(分)公司经营所在地;B从事高级管理类/工程类/技术类/财务审计类/行政人事类/销售经营类/后勤类或其他岗位或与该岗位类似的、相关的其他岗位的工作,C同意按中广公司的工作内容和岗位要求,按时完成中广公司合理定额,并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第三条约定,A的指纹打卡或签到签退记录仅作为是否上班及迟到早退与否的凭证,超出中广公司工作时间安排的,B加班或者中广公司安排C加班,需填写《加班确认单》并得到中广公司所在部门及公司行政人事部门的认可;中广公司实行综合工时制,如A所在岗位在签订本合同后执行特殊工时制的,自劳动部门批准之日起执行,如B在合同期限内担任的具体岗位发生变化的,自岗位发生变化之日起,执行新岗位的工时要求,第四条约定,A的薪资待遇标准实行月薪制,转正后日考勤工资为95元/天;双方约定,加班以本合同中的日考勤工资为基数核算加班工资;中广公司将根据B的工作表现、中广公司的经营状况每年向C支付一定数额的年终奖金;中广公司可根据实际经营状况、内部规章制度、对D的考核结果,以及E的工作年限、奖罚记录、岗位和工作内容变化等,相应的调整F的工资水平,但保证G的工资水平不低于南京市的最低工资标准,第五条约定,中广公司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规定,为A办理社会保险,其中按规定由B个人缴费部分由中广公司代扣代缴,该合同第六页签章处和劳动合同签收单处均有有A的签字, 2014年7月1日,A与中广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A转正后工资为日考勤工资95元/天、岗位工资4650元/月、绩效工资7500元/月;绩效工资以月为单位,依据月度目标责任书完成率、当月实际出勤总天数核算绩效工资,第五条约定,A已详细阅读、充分了解本补充协议的各项内容;因本协议涉及工资标准,鉴于工资严格保密,本协议只签订一份,乙方同意由甲方进行保管,乙方可以就工资标准事宜调取本协议进行查询,该补充协议签章处有A的签字, 2015年1月份之前,A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3050元,之后按照实际工资进行缴纳, 2015年10月16日,A在徐州市XX项目员工手册领取确认汇总表上签字确认, 2016年1月22日,A在2015年度考核中,考核等级为C,排名第十七名(共十九人), 2016年3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A律师向被告中广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函》及《告知函》,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支付相应补偿金或赔偿金、办理离职证明及档案转移手续等, 2016年4月8日,徐州市XX组织徐州XXC地块工程五、六区基坑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协调会,就雨润广场C地块工程停工一年以上,施工人员退场,五、六区基坑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问题,责成雨润集团尽快复工消除隐患, 2016年4月13日和2016年5月2日,A先后两次向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于2016年4月20日和2016年5月9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A分别于2016年4月25日和2016年5月9日领取两份不予受理通知书,A先后两次仲裁请求分别为”1、被告支付赔偿金92109元;2、被告为原告补交五险一金;3、被告支付原告克扣的工资4500元,”和”1、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6054.5元;2、被告支付2013年4月至2016年3月休息日加班费共110177.63元;3、被告支付原告少发的年终奖8436.04元;4、被告支付克扣的二月份和三月份工资合计15000元以及办理离职手续期间上班的工资;5、被告向原告开具离职证明,并办理劳动关系转移手续,”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为生产经营需要招聘符合要求的劳动者成为其员工,劳动者在其管理下付出劳动并收取报酬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根据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可知,原告与被告地华公司约定的劳动期限为2013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中广公司约定的劳动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21日,因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中广公司重新缔结合同,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地华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与被告中广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各方均应受劳动合同约束,全面履行己方义务, 一、关于本案责任主体的认定以及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劳动争议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劳动权利义务发生分歧而引起的争议,本案争议发生时,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中广公司,故本案责任主体应认定为中广公司, 公司依法成立,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障,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的体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时,关联公司就丧失了独立人格,也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本案中,虽然两被告认可其系关联公司,但原告没有提交任何有关两被告财产混同导致其丧失独立人格的证据,故本案两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本案诉讼是否超过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时效的问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和2016年5月2日向云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并分别于2016年4月25日和2016年5月9日领取了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年5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自原告收到两份不予受理通知书至其起诉,均为超过15日,故原告的诉讼不超过不服仲裁裁决的起诉时效, 三、关于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请的范围是否具有一致性的问题,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提起诉讼时,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的范围应当一致, 本案仲裁请求和诉讼请求存在两点不同:(一)两次仲裁请求包括”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而诉请中只有一项”赔偿金”,赔偿金的支付条件是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条件是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依据法律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以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两者的支付条件具有互斥性,因此,基于事实的唯一性,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也只能是择一的,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的是”赔偿金”,可以认定原告自主作出了选择,并且,该诉请也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原告的赔偿金诉请与仲裁请求具有一致性,(二)庭审中,原告将诉请”被告支付强行降薪克扣的2016年2月份和3月份工资合计15000元”变更为”被告支付强行克扣的工资21793.96元”,原告的该诉请项目与仲裁请求具有一致性,变更的仅是请求数额,并且该部分赔偿项目与本案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为避免诉累,可合并审理, 原告的其他诉请内容均在仲裁请求中予以体现,故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范围具有一致性, 四、关于原告诉请的项目是否均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的问题,劳动争议纠纷受案范围包括:(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本案原告诉请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八项均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第六项诉请的要求是被告补缴住房公积金,该诉请不在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内,故本院不再审理该诉请,第七项诉请的要求是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不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其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收缴机关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故原告的第七项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 五、关于被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没有合法理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中广公司述称其就合同履行问题与被告进行了协商,但没有胁迫辞职的情形,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原告向被告中广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而达成的,故不应认定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 六、关于原告的工作时间应依据何种工时制度计算的问题,劳动XX规定的工时制度包括:标准工时制度、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标准工时制度,是普遍适用的工时制度,如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时制度,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地华公司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与被告中广公司约定实行综合工时制,被告地华公司提交特殊工时工作许可证,证明其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具备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度的资格,被告中广公司述称其与被告地华公司系关联企业,因此,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度的资格可以共用,本案两被告均是依法成立并独自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机构,因此,不能仅因企业内部存在关联,就共用资质证明,被告中广公司关于其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度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不具备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资格, 由上可知,原告与被告地华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适用不定时工作制,原告与被告中广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适用标准工时制度, 七、关于认定原告是否存在加班情形的问题,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均载明”指纹打卡或签到签退记录仅作为是否上班及迟到早退与否的凭证,需要加班或安排加班,需履行审批手续并经人力资源部门的确认,”依据该约定,指纹打卡记录不作为认定原告加班的证据,且2015年该项目处于停工状态,不具备加班条件,并经庭审调查,2015年10月以来,原告每周上班时间不足40小时,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相关加班手续,也未提交被告掌握该类材料的证据,故不应认定原告存在加班情形, 八、关于双方履行劳动合同的客观情况是否发生重大变化的问题,认定履行劳动合同的客观情况是否发生重大变化,应当从以下几方面综合考虑:第一点,情势变化实质性存在,而非形式表象;第二点,情势变化在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第三点,情势变化的出现不应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即双方对变化的出现没有主观过错,第四点,情势变化的出现,导致合同的继续履行有失公平或直接导致合同无法按原约定继续履行, 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和两被告均认可徐州XX项目存在停工情形,只是对停工的时间有不同意见,结合徐州市XX关于徐州XXC地块工程五、六区基坑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协调会会议纪要可知,徐州雨润广场项目因种种原因已经停工一年以上,施工人员已退场,该停工情势的出现,客观上影响了原告和被告中广公司劳动合同的履行,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履行劳动合同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 根据上述论证及查明事实,对原告诉请项目最终认定:XX,赔偿金,赔偿金的支付条件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本案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加班费,依据约定,加班需办理相关手续并经人力资源部门认可,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加班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加班费主张不予支持, 第三,年终奖,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年终奖已经发放,但原告对于应发放的数额有异议,依据约定,年终奖的发放,根据员工的工作表现和公司的经营状况决定,本案原告的年终考核评估排名靠后,履行合同的客观情况也发生了重大变化,故被告中广公司调整原告年终奖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少发年终奖的请求不予支持, 第四、第五,降薪克扣工资、克扣的绩效工资,双方均述称两项劳动报酬已发放,但原告对两项劳动报酬的应发数额有异议,依据约定,公司可以根据实际经营状况、内部规章制度、对员工的考核结果,以及员工的工作年限、奖罚记录、岗位和工作内容变化等,相应调整员工的工资水平,本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中广公司的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且原告的工作内容及工作量在原告所在项目停工后明显减少,因此,被告调整原告的工资水平有合同依据,亦不低于本地区平均工资标准,属于合理的薪酬调整,不存在违法降薪的行为,原告因此而辞职不能认定为被告中央国际公司强令其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降薪工资和绩效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 第六、第七,补缴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该两项诉请均不属于受案范围, 第八,离职证明,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原告与被告中广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A办理离职手续,并办理劳动关系转移手续,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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