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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安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孟凡永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8日|分类:交通事故 |19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黄XX与吴XX、安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铜民初字第745号
原告黄XX,男,194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徐州市XX,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徐州市XX,
委托代理人A,徐州市XX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XX公司,
诉讼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职员,
原告黄XX诉被告A、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B的委托代理人B、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2年11月3日,被告B驾驶B×××××号车在铜山区三堡镇乡道将行人C撞伤,被告将A驾到路边后驾车逃逸,本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A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XX无责任,该车辆在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A支付50000元医药费,现无力支付医药费,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各项损失162929.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A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的受伤深表歉意,被告车辆在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险是20万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应当由安邦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后已经先行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有原告打的收条,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
被告安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本起交通事故驾驶员A存在事后驾逃逸的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14时许,被告A驾驶B×××××号车沿徐州市铜山区三堡镇Y553乡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KM+380M处,撞到前方同方向行人B,造成原告C受伤,苏C×××××号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A将原告驾到路边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该起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A驾驶机动车行驶时观察疏忽、未确保行车安全,且肇事后故意破坏现场,驾车B,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XX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徐州市XX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腓骨上段骨折、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头皮挫裂伤,住院116天,由其儿子A护理,支出医疗费110547.5元;被告B支付5902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书面声明在不取出钢板的情况下申请对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连云港XX进行鉴定,意见是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同时被告A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连云港XX进行鉴定,意见是原告B于徐州市XX医院的部分用药共计11111.29元是针对脑病、肝病对症及保肝用药,与本次外伤无关;人血白蛋白共3360元,用药与外伤、自身因素均有关,判定伤病各占一半,原告A于2014年4月16日再次申请对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徐州市XX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意见是,营养日为30日,护理日为30-60日,同时认为,原告的损伤仍处在感染期并存在右踝关节功能障碍,仍需他人帮扶,其护理日可延长至本次鉴定前一日,
另查明,被告A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中,双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投保人被告A签字确认,
还查明,A系徐州市铜山区三堡街道黄桥社区4队居民,从事种植业,
以上事实有原告A提供的病历、病案档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徐州市铜山区三堡街道黄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鉴定意见书,被告B提供的安XX公司出具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鉴定费发票、连云港XX(2013)069号鉴定意见书,被告安XX公司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投保档案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A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A驾驶机动车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原告方损失,由于被告A存在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因被告A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余下损失由被告B给予赔偿,
原告A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当按照《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确认,
原告A的相关损失,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案档案和诊断证明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扣除原告用于治疗与外伤无关的医药费用以外,医药费认定为977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6天,按照每天18计算为2088元;营养费,原告申请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30天,每天按照15元计算为450元;交通费,原告要求1000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A将原告撞伤后,不但不积极进行施救反而将受伤后的原告驾到路边,在一定程度上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伤害,本院酌定为2000元;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供的徐州市铜山区三堡街道黄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但是可以看出原告系从事农业种植,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酌定为70元每天,关于护理期限,参照鉴定部门的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情,能够计算至鉴定前一天,故认定为37800元,上述合计140494.2元,被告安XX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其中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7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被告A赔偿原告余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0294.2元,扣除已付部分59020元,尚应付31274.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XX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付原告黄X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7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50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A赔付原告B医疗费3127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B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2.5元,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鉴定费600元,由被告A负担;伤残鉴定费840元,由原告负担;用药合理性鉴定费1680元,由原告B负担168元,被告C负担1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A
二〇一四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权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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