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森博宁凤香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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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森博宁凤香律师团队 时间:2023年03月02日 102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吕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甘肃省泾川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甘肃省XX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2018年1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宁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森博,宁夏鑫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XX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向全、被告人吕XX及其辩护人王森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8年1月24日晚,被告人吕XX与李某某(另案处理)将被害人张某某的×××号车的右前门玻璃砸碎(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26.00元),从车内盗走一部iPhoneSE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00元)、两盒雨花石牌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0元)、一串手串(信息不详不予鉴定)、一块卡西欧牌手表(信息不详不予鉴定)。破案后,被盗手机、手表、手串追回发还被害人。

二、2018年1月24日晚,被告人吕XX与李某某(另案处理)将被害人罗某某的×××号车的左后门玻璃砸碎,从车内盗走一万元现金。

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吕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336.0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XX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吕XX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XX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吕XX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吕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吕XX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在第二起盗窃中系犯罪中止,并具有坦白、立功情节,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4日晚,被告人吕XX与李某某(案发时未满14周岁)商量后携带工具从银川市南门广场附近乘坐公交车至永宁县城,欲通过砸汽车玻璃的方式实施盗窃。二人到永宁县城后,李某某持手电筒对公交站台路边停放车辆的车内情况挨个进行探照,以寻找盗窃目标。后二人将目标锁定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号黑色越野车。被告人吕XX在附近放哨,李某某使用改锥撬汽车玻璃,但未撬开。二人又从附近一辆中巴车内盗走一把红色破窗锤,返回×××号黑色越野车处。被告人吕XX在附近放哨,李某某用破窗锤将车右前窗玻璃砸碎,盗走一部苹果牌SE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00元)、两盒雨花石牌香烟(价值人民币110.00元)、一串手串、一块卡西欧牌手表。二人又以同样方法在此砸破数辆汽车玻璃,但未盗窃到财物。后被告人吕XX与李某某乘坐三轮电动车行至永宁县望远镇青年城小区,并再次持手电筒对该小区停放车辆挨个进行探照以寻找盗窃目标。二人锁定盗窃目标并由李某某砸破车玻璃时,车辆发出警报,被告人吕XX因害怕而迅速离开现场并乘车返回银川市区,李某某未一同离开。后李某某又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的×××号小轿车玻璃砸破,盗走人民币1万元。后李某某与被告人吕XX将盗窃现金分赃,被告人吕XX分得2000.00元。破案后,被盗手机、手表、手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现金1400.00元被查获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2018年1月28日民警将被告人吕XX抓获归案。被告人吕X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将李某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吕XX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1500.00元,赔偿被害人罗某某经济损失1100.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人口基础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收条、谅解书、被害人的陈述、同案人的供述、被告人吕XX的供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3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被害人对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XX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其他财物损毁,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吕XX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共同作案人员,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吕XX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XX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吕XX有立功表现、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已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关于辩护人所提吕XX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因为与吕XX一同实施盗窃的李某某盗窃时未满十四周岁,李某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二人一同实施盗窃亦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更不存在主从犯的划分,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吕XX在第二次盗窃中系犯罪中止的意见,因被告人吕XX与李某某所实施的盗窃行为系有预谋的连续行为,并非仅以某一特定对象实施盗窃,盗窃方式确定,但目标具有随意性。且事实上,二人已不间断的对多辆汽车实施了打破玻璃进而盗窃的行为。被告人吕XX虽因害怕被发现离开了作案现场,但其主观上应该预见到李某某会继续实施盗窃,且其未采取任何措施阻止李某某继续实施盗窃,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吕XX犯罪情节较重,社会危害性大,不符合宣告缓刑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团队由王森博律师、宁凤香律师,及其他成员律师组成,团队成员执业经验丰富,在多个专业领域有着丰富的法律事务处理经验。王森...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宁夏-银川
  • 执业单位: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40120********7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离婚、工程建筑、劳动纠纷